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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担保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天南公司系依法批准的从事劳务输出及中介服务的公司。刘某毕业后,一直在天南公司实习,领取一定的实习报酬。2007年8月5日,天南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赴马来西亚船员协议书,王某作为担保人与天南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若私自变更接收单位或合同期满后不按时回国,则视为违约,担保人王某承担向天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连带责任。9月26日,天南公司为刘某办理了出国手续,刘某被安排在马来西亚远轮12号商船上从事海航工作。12月10日刘某无故离岗,至今下落不明。
本案的担保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第一种意见,法院不应受理。该担保协议不属于担保法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是企业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王某作为担保人与天南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担保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法第六条同时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只能针对债权债务而设定,对“行为”本身不可以直接设定担保。

本案中,担保人王某并未就刘某的违约行为直接进行担保。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王某承担向天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连带责任。可以看出,天南公司是要求担保人王某对刘某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实施担保。违约金是天南公司对违约的刘某所享有的一项债权,对此实施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二、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中明文规定,派出单位与出国劳务人员及其担保人签订的保证书,是派出单位要求派出人员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担保人为出国人员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告知派出单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天南公司并未要求王某对刘某的违约行为直接进行担保,故不适用此复函。综上所述,王某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向天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姚黎辉 张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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