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单位分房 法院应否受理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刘某系中国建设银行九江市分行退休干部。在其任职市分行办公室主任时,在市区内分得一套住房。1997年,刘某调任建行庐山支行任行长,任职期间从支行分得庐山日照峰住房一套居住。1995年,因该房改建,刘某经单位同意搬入建行市分行于1987年购买的庐山大林沟路二室一厅的住房居住,当时双方均未明确是临时居住还是分房。1996年,刘某在市分行办理病退,并从市分行领取退休工资。然而,令刘某不解的是,自1999年开始,建行市分行以刘某在市区内已分有住房并且已不在庐山工作为由多次要求刘某退出庐山大林沟路的住房,双方协商未果。于是,中国建设银行九江市分行一纸诉状将刘某知上法庭,要求刘某退出该房,并赔偿损失6000元。
判决:
一审单位胜诉,刘某不能居住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九江市分行主张被告刘某对诉争房屋只是临时居住,并举证证明被告在市区已分有一套住房,因而再无福利分房资格。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之房屋属单位分房。所以此案系侵权纠纷之诉,属人民法院爱理范围。被告在原告要求其搬出诉争房屋后,置之不理,仍然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应停止侵占,迁出该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限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其侵占的庐山大林沟房屋。
刘某在收在判决书后表示不服认为,自己去庐山任职不是临时的行为,因此分给自己的住房也就不存在临时居住的问题。而且1996年自己在办理病退时,有一位老行长退出了滨江路的一套住房,自己于是便向单位提出要求将庐山大林沟的住房和此前在市区分得的住房一并退出,搬到老行长退出的该房居住的请求,但未获同意。因此,自己与单位之间的纠纷纯属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刘某遂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撤销原判,不应受理此案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此案实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为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即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九江市分行无程序上的诉权,一审法院以侵权纠纷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妥。故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九江市分行起诉的终审判决。
点评: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数量上和纠纷种类上有增多的趋势,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发出了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在自己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正确地运用法律,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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