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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界满后的复利和罚息能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张某与某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贷给张某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6.3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张某不按期支付利息,农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利息,罚息,复利。当日,原告将4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期内利息,复利,并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支付复利和罚息。

分歧: 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融机构能否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问题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已经明文予以允许金融机构收取复利,那么,按照该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既可收罚息并计算复利。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对其只能参考适用;而且,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极其不公平。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逾期罚息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如果既收罚息也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从而将违约金的补偿性变成了惩罚性,违背了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罚息即可,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

中原区法院 徐红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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