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电信企业收取固定电话押金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11-04-1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李召平。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案情]     2005年7月8日,原告李召平委托其代理人孟宪红向被告位于通州区的营业部申请安装固定电话一部,装机地址为通州区新华经典丽园1号楼2408室,在孟宪红与被告签订固定电话后付费业务服务协议时被告知:根据被告的规定对于外地人员安装固定电话,要收取押金500元。随后孟宪红将此情况通知原告李召平,原告李召平遂亲自前往该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李召平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又被告知其还可以选择预付费业务以及由本市居民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李召平选择了固定电话后付费业务并在被告处填写了业务单,交纳了初装费235元及押金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发票。2005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李召平安装完毕固定电话。现原告李召平认为被告收取其押金500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条款,且自己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并在北京拥有房产,应享受与北京市民相同待遇,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召平与被告签订的固定电话后付费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召平选择的是被告开办的固定电话后付费业务,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李召平需向被告交纳500元押金方可办理,李召平在签订协议后向被告交纳了500元押金,被告亦依约为李召平办理了固定电话入网手续,双方均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李召平以被告基于户籍制度对外地来京人员安装固定电话采取歧视性政策、签订服务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押金条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为由要求退还押金5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备的情况,被告为保证企业经营安全要求部分用户在安装固定电话时提供相应担保,该种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也未明显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况且原告李召平在与被告签订固定电话后付费服务协议时已经明知共有三种安装固定电话的方式可以选择,原告李召平在考虑后仍选择了交纳押金500元的后付费方式安装了固定电话。现李召平又以签订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服务协议中的押金条款为由要求退还押金、赔偿利息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召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召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户口不在北京的用户安装固定电话采取后付费服务方式需交纳500元押金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涉及歧视性规定。     笔者认为,电信合同从性质上来看是一种实质上的租赁合同,其中出租人为对电信线路享有经营权或所有权的电信企业,承租人则为用户。但是电信合同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最明显的一点就是电信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用户对此的可选择性比较小,这使得用户事实上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很难有其他更多的选择。这无疑也给某些电信企业在制定一些相应的规定或者推出一些业务时忽视或者变向侵害用户的某些权益提供了制定霸王条款的便利条件。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李召平认为自己虽然户口不在北京,但是已经在北京购买了商品房、领取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因此在申请安装固定电话业务时不应与具有北京户籍的人员区别对待。被告则认为自己作为电信企业采取此举也是迫于无奈,因为很多用户缺乏诚信意识造成拖欠话费数额巨大,已严重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安全和正常运转,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出台一些特殊规定是很正常也很有必要的。对此笔押金押金双方各有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孰对孰错呢?显然这并非可以简单对错来判断的问题,它涉及到我国的国情、涉及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的问题。     电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避免经营风险,不得已在自主权限下制定一些相应的特殊规定,例如以户籍来作为某些业务的划分标准,是否带有歧视性规定?完全打破户籍制度是否可行?针对越来越多的外地务工人员能否完全的、真正的将其纳入到城市中?显然这些都是有关政府和部门在今后应当加以调研和解决的问题。同时从本案还可以看出,涉及电信领域的立法尚不健全,在出现一些纠纷后很难找到相应的具体的法律依据来加以解决。我国目前涉及电信领域的专门性法规是2000年9月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时隔六年后该条例已经难以有力指导和解决目前电信行业飞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该条例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民法精神和原则在其中体现的不够充分,从法律规范类型上看,应当属于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作为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该条例实际操作性也比较欠缺,因此实践中碰到一些具体问题就很难从该条例中找到相关的立法原则和处理规定。因此,电信行业要打破其垄断行业导致的强势态度,对待用户以及制定相关的业务政策要更加人性化、科学化,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相应的立法部门也要针对目前现状加强立法,通过完善立法达到对电信企业和用户利益的均衡保护。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黄文坚律师
广西贵港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