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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预约合同,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2009年1月2日,某超市与一家养殖场签订了一份《水产品定购协议》,预约由超市向养殖场定购指定的一处水库的水产品;超市向养殖场交付定金100000元;若超市在养殖场通知的签约日前放弃定购或者到期不签约,1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若养殖场在通知的签约日前卖与他人,则双倍返还定金。2009年1月8日,超市按养殖场的通知前往签订正式购销合同时,超市提出降低部分鱼类价格,养殖场表示不能立即答复,双方因而未能确定合同。1月10日,养殖场告知超市,因其未在1月8日签定合同,已违反定购协议约定,其不再与超市签约,所交定金不予返还。

[分歧]

解除预约合同,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养殖场在正式签定合同时试图压价,是对定购协议内容的变更,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磋商,故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更不用说双倍。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定金应返还且须双倍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返还定金但无须双倍。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超市与养殖场签订的《水产品定购协议》属预约合同,又称意向性合同。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在预约中约定将来要订立的契约是本约,而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为预约。预约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预约合同是对本约相关事项的预先筹划,内容可以是明确本约的订约行为,也可以对本约内容进行预先设定。预约中协商一致的条款可以在本约中直接确认,反之,则应在订立本约时继续磋商;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日后订立本约,但预约合同并不是本约合同的担保、补充或所附条件,而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即成立;预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超市与养殖场签订《水产品定购协议》,是对日后签定正式合同的预先谋划,目的当然在于订立本约,已经具备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超市提出降低部分鱼类价格的要求并非恶意磋商。预约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促使当事人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合法原则进行磋商,以便签定本约。当事人应否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关键要看其应是否违反公平、诚信磋商义务,进行恶意磋商。恶意磋商是假借订立合同,实际上根本就不想与对方订立合同,只不过通过所谓的磋商使对方丧失交易机会,即没有达成合同之真意,目的在于损害对方利益。如果当事人不是以通过订立合同实现合法权利为目的,而是假借订立合同,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善意,进行恶意磋商,就违背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很明显,超市并不属于恶意磋商:养殖场通知超市在2007年1月8日签约,超市已如期前往;超市愿意签约、购买;超市因情况变化要求降价并不等于放弃签约,养殖场也不能证明超市要求降价是为了拒绝签约,更何况是由于养殖场不能立即答复,才导致当时双方未能确定正式合同。

3、养殖场应当返还定金。对于预约合同条款的处理原则是: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非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不得更改,未经对方许可而改变,便构成预约合同违约;对预约合同中的未决内容,则应由当事人继续协商,以达成本约。据此,对超市提出降低部分鱼类价格的要求,养殖场正确的处理方法应是:如果在预约合同即《水产品定购协议》中已经就鱼类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养殖场可以拒绝,若超市固执已见进而拒订合同便属违约;如果在《水产品定购协议》中没有就鱼类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养殖场就应当与超市磋商。当然,本案属于前者。养殖场针对超市的要求未加答复,表明其没有表态是否许可变更《水产品定购协议》中已经就鱼类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当属弃权,其无权以未在1月8日签定合同为由,不再与超市签约,继而没收定金。对超市而言,在《水产品定购协议》中已经就鱼类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虽可以提出降低部分鱼类价格的要求,且提要求的确不等于违约,加之能否被采纳取决于养殖场,但毕竟因此影响了正式合同的签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不能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本案既不能适用没收定金的规则,也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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