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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不终止的例外情况(上)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合同法》第41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在此,对这两种例外情况也应作具体分析:

1.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

既然委托合同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存在基础,那么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只要有一方死亡、终止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该种信任关系也就不存在,委托合同因此失去存在的基础,自然应当终止但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并且该约定属于以下两种情况,则委托合同不终止:(1)当事人约定,在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后,该委托事务仍应由受托人继续完成;(2)当事人约定,该委托事务可以转委托,在受托人死亡、终止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后,该委托事务由次受托人继续完成。

2.关于“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

委托合同终止的后果,可能会出现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于此情况下,各国立法几乎都规定,行使任意终止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有不可归责的事由除外。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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