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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在诉讼中发挥着灵魂的作用。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证据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强有力的冲击。本文拟就从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责任分担、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等方面作一些分析,并对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提出若干
建议。

一、证据的合法性

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最基本的特征。本文就合法性进行探讨。本文所指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程序的合法性,即证据的收集、调查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英美法等国家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值得我国借鉴。何为非法手段,以什么方法获取的证据为有效?我国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非法手段的认定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认为,该规定对非法手段的认定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行为。

最高法院法复(95)2号批复认定秘密录音属不合法行为。也就是说,即使秘密录音的内容真实、无伪造,若非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承认,该录音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究其主要动因,是一种非法推定,即凡秘密录音,皆有以引诱、威胁或欺骗取得之嫌,故依法不予认定。这对督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合法方式收集证据、杜绝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侵犯公民正当权利(如隐私权)有着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是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宪法理论来看,其主要功能是实现和保护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故在推行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收集、调查证据手段界定为非法手段以全面保护公民的权益。如擅自拆开他人信件;在他人住宅安放窃听器等。

(二)当事人的合法取证方法

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未进一步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规定。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对当事人合法取证提出了要求。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规定了以下几种证据开示方法,即当事人获取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式。 (1)录取证言,即经一方当事人提起,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官员让证人宣誓以后从该证人处录取证据的方法; (2)质问书,即由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被质问的对方必须以书面作真实回答的方法:(3)要求提出文书及其它证据,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提交他们所有或控制下的文书及其它有体物的方法;(4)自白要求,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文书的成立与否,主张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表明态度的方法;(5)身体及精神检查, 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或该当事的保护和进行法律控制下的人进行身体或精神检查的方法。上述开示方法是美国彻底当事人主义的体现之一。它有利于沟通双方当事人的联系,使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阐述自己的观点。美国开示方法值得我国借鉴。5种方法中除“身体及精神检查”因涉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应由法院依职权取证,其余4种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取证权利的范畴,可为我国的当事人合法取证制度借鉴。

二、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为了实现提高审判效率与保证案件质量的最佳结合,就必须强调和保护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完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

(一)强调和保护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

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如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及时等,这些既造成诉讼拖延,案件积压,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又不利于促使当事人积

极、充分提交证据供法官全面审核,影响诉讼公正。要革除这些弊端,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诉讼的中心环节是充分调动当事人积极性,促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正确地为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可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不举证的后果,督促其积极举证。

第二,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保障。我国城乡经济文化发展差异较大,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当事人不会收集证据,不懂举证,不会诉讼的情况普遍存在,我们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没有为其提供保障,没有很好的指导,必然会导致不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

了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必要对他们提供保障。

首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如前所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取证的手段方式等。

其次,做好指导和引导工作。如庭前可以利用接受起诉、送达起诉书等机会,当面或用发诉讼须知、举证须知等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指导,使他们明确如何围绕案件事实举证,举什么证,怎样举证。实践中,一些法院将民事案件具体情况分为婚姻、继承、债务等,并根据不同的案件特点,分别列出诉讼证据要点以引导当事人举证,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再次,建立和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为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制造平等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的对抗性,使法官更易于中立者的身份进行裁判,可在法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根据案情,召开庭前会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交换核

对证据,使被告知道原告将以什么证据来起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懂得被告将用什么证据来反驳,并且在庭前合议中双方核实证据,对哪些证据有异议,哪些证据双方认可,还缺哪些方面的证据,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去收集、整理证据。

第三,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不是真正的诉讼效益,同样,没有效率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因此,完善举证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大为重要。任何一种实体权益,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满足和维护,如果一种诉讼

程序没有时限效力加以维系,那么对实体权益的争议将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法律也将没有效力可言。民诉法司法解释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实践中。由于指定期限不明确,各地法院操作起来较混乱,故建议最高法结合案件类型,证据种类,收集证据的程度等因素对举证期限和延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构筑起我国较为完善的举证时效制度。就举证期限而言,笔者认为宜采用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相结合的灵活方式。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般情形下,应在一定期限内举证,这是普通期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如不能及时举证,应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由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不采用法定举证时限,而适用指定举证时限,即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照职权指定一个特定的举证时限。困为这类案件并不适用诸如普通程序案件庭前准备阶段采用证据交换等较为复杂的程序。

另一方面,为保证举证时效制度的有效实施,实现诉讼效益,维护审判权威,法律应为不及时履行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谁主张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不尽举证之责,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其两个基本含义都应当在民诉法中加以规定。只规定举证责任而不规定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举证责任是不完整的。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举证责任的性质是“败诉的危险负担”的观点。为了加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笔者认为可视实际情况而定:一是审理中发现证据不足,则可立即休庭并向该方当事人发出限期补充证据的通知书,告知补充证据的内容、期限及逾期不补的后果。另一种情况是判决生效后时间超过两年,则依民诉法第182条规定驳回申诉,同时告知其不得另行起诉,以保障通过正当程序形成并生效的判决的实质性效力,维护国家审判的尊严;若未超过两年,则因再审不能改变已生效的正确判决,故可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告知该当事人可持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二)完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正确处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3条例举了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四种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法院认为应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些规定构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它对于援助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当事人,充实民诉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进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的误区常使人们感觉到,如不查明事实就无法审结案件。它的最大弊端是以当事人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借口,促使法官以职权调查证据的形式介入当事人诉讼过程,其结果往往造成法院实际负担了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举证责任,这

种做法本身会在社会公众中造成失去其独立及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的印象,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人民法院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是崇高的,法官代表国家所从事的裁判行为的权威性应当受到整个社会的尊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法院的职能是审查判断证据,而不是调查取证,但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当事人及代理人发掘和利用证据资源的方式和

手段极为有限,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高,且律师队伍在数量上和质量上不能完全满足诉讼的需要,故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发出调查令,也可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当事人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在举证期间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自行取证的理由、证据范畴、线索等。法院审查认为确属客观障碍的,可发出调查令,由律师或当事人调查,也可由法院根据线索调查。如法院无法调查取证,视为申请方举证不能,由申请方承担可能不利的诉讼风险。

为在实践中更方便操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应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实施人员、程序作具体的规定:1、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第64条第2款及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需由法院鉴定、勘验的现场、实物等。上述证据也需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2、调查收集证据的实施人员,鉴于避免法官有先入为主的观念,考虑到以后认证环节的畅通,案件承办人不应被赋予这一权利,可考虑在法院内设一专门的调查取证机构。3、调查取证的程序。

如是当事人申请的,应提交申请书,阐明申请事项,不能自行举证理由、查证的线索等。

三、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则

(一)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吻合,当两者不吻合时,视实际情况而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办理刑、民、行政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客观事实是事物的实际情况,而法律事实是审判人员根据掌握的证据,依法规定确定的事实,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由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不可避免地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而且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再现性,因此追求两者的基本吻合,依照证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客观情况,应当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努力方向,也是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权益的需要。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吻合时,应如何处理?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确实充分,支持客观事实,则原先在无该证据下认定的法律事实将被推翻。如甲借乙2000元钱,甲出具一欠条,甲归还了1000元钱后再也没有还余款,乙索款未果,起诉要求甲按欠条所写归还欠款2000元。甲说已归还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判决甲归还所欠款2000元。后甲找到了归还1000元钱的凭据,这凭据足以推翻乙所说的甲欠其2000元的事实。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客观事实,则客观事实不能推翻法律事实。如甲借了乙的钱,后归还了,但未索要欠条,后乙起诉,甲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归还,故法院判令甲归还乙欠款。

忠于事实真相是审判人员的神圣职责,但并非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皆为错案:一是法官在双方举证、辩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举证、质证的结果而作出的判决,既使与事实不符,亦不是错案。因为如以错案论,则使法官一味追求探索客观真相,不敢及时判决,最终也不

利于保护当事人。这是该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情况足以推翻原判决,如提交新证据,则可另行处理,原来亦不是错案,以维护审判权威。

(二)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

高度盖然性原则是指全案的证据只要能显示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该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反之亦然。由于证明是一种逻辑推理的过程,证明的只能是待证的事实的可能性,而不能完全达到必然性的标准。可

能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案件事实并成为定案依据,是证明标准的意义所在。民诉的证明者只要以其证据在推定案件事实的较大优势使裁判者依据一般理念形成对事实的内心确信,即使对方提出的怀疑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足以否定或排除该确信的证据,就视为证明者已达到了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实现了诉讼公正与效益的有机结合。诉讼公正包括实体上公正与诉讼上公正,如果一味追求实体公正,则会导致诉讼延长,当事人讼累,浪费人力、财力、物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看,国内理论界对这一原则越来越重视。
 
作者:秦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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