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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诉讼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屡屡败诉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我国保险业改革的拓展和保险经营业范围的扩大,各种新类型的保险不断涌现。人民群众保险意识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伴随之产生的保险业务纠纷也越来越多,且这些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败诉居多,胜诉的甚少。
是什么原因致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屡屡败诉?采取什么有效措施才能让保险公司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才能有效减少保险公司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影响?有什么良策能使保险公司走出这个困境?这是许多读者,特别是保险公司所关心和困扰的问题,也是保险行业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诸如这些将可能成为影响保险业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因素,确实是值得保险公司去思考去探讨的问题,也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谈的话题所在。结合在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和体会,笔者作出如下浅见进行分析、探讨,希望能给保险公司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早日走出诉讼困境。

从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类型来看,案件由

以前的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的财产保险发展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消费信贷险和集团投保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目前审理的财产保险纠纷最多的就是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及企业财产保险纠纷三类案件,其中涉及机动车辆保险纠纷案件占财产保险总数的70%左右。这些案件在诉讼中之所以败诉,普遍存在以下原因。

一、保险合同本身存在的某种缺陷是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根本原因。

1、保险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法律观念淡薄,甚至可以说根本上就没有法律意识。基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专门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机会很少,有的业务人员对业务知识一知半解,特别是对保险合同的签订缺乏法律意识,认为只要拉到客户购买保险就是成绩。一些保险代理人只顾一味追求经济效益,为追求保费高额提成,在利益驱动下丧失职业道德,在拉保单的过程中,夸大险种的优点,不讲或少讲缺点;或者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甚至诱导投保人签下合同。不讲法律、不讲程序,特别是业务人员替代投保人签写投保单、代签名的行为最为要命;不出保险事故、无保险纠纷还好,一旦出现纠纷,保单在法庭上成为对保险人极为不利的证据。保险公司之所以败诉往往就败在这个环节上,败在保险公司自己本身业务员的工作失误上。

2、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审判实践中发现,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保险合同基本上是格式合同,合同的约定,特别约定不合理或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特别约定内容是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外,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特约事项,它的效力优于保险条款,但约定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保险合同原本对于保险人行使权利最为有利,但由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无责免赔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解释说明清楚,甚至没有解说。对合同无责条款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是否清楚、明白,投保人是否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操作中,或者是业务员解说了告知义务,但没有形成文字依据;或者是当时有证据,但没有注意归档保存,在个工作环节上往往被原告方抓住保险人的把柄,在法庭上成为对保险人极为不利的证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未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保险人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所占的比例较大。

二、保险公司本身经营管理不善,也是造成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中败诉率过高的重要原因。

1、不严格按实务手续操作,致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多保险公司业务员只注重收保费,轻视实务手续,不按实务手续规程操作。

2、执行或理赔时存在瑕疵。为了提高业务质量,保险公司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包括验险承保、核保核赔等规章制度。但有些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这些规章制度,为了多收保费,高估保额而不验险,为产生道德风险留下了隐患。

3、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管理的松散性和代理人流动性具有较强的特点,一旦出现纠纷,保险代理人认为是熟人、老关户,碍于面子关系,很可能“反水”后跳槽到其他公司,甚至洗手不干,造成保险公司败诉的局面。

4、保险公司在理赔问题上,往往设置了复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规定,在经办、复核、查收、审批上都由不同的人员负责。保险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繁琐,再加上理赔人员法律业务知识欠缺。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保险人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试图想办法找理由拒赔,动辄免责,但往往就是没能依法取得相应有效和有利的证据,导致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的法律途径走上法院,这些都是造成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所在。

5、疏于对业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一些业务员向客户收取保险费后,没有及时将保费移交保险公司财会入账,不及时办理或完善有关手续,更严重的是挪用保费,一旦出险后,保险公司就被连带负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诸多问题造成败诉。

1、从基层保险公司现状来看,法律专业人员少,借助社会法律人员多。就当前基层保险公司来说,基本上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工作岗位,没有配备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更不用说配足了。绝大多数基层保险公司没有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临时委请律师,交由律师全权代理,一是由于大部分外聘律师对保险业务条款相对比较陌生;其二是所请律师责任心不强,只顾收取律师费,只作出庭应付而敷衍了事,以至在法律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2、出险后不勘查现场,或者查勘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操作查勘,没有收集现场原始证据,被动偏听偏信他方的证据。没有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一旦出现诉讼即因缺乏证据而陷入法律上的被动局面而败诉。

3、诉讼代理人责任心不强,不积极出庭参加应诉,或者是不按照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向法庭举证,甚至是不向法庭举证。不重视法庭的开庭,不把法庭的开庭放在心里,在法庭开庭了一段时间,代理人才姗姗来迟;或者是不把开庭当回事,或者是不精通保险案件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甚至是代理人本来是不学无问之人,造成庭审时的尴尬和被动局面而导致败诉。笔者记得曾经开庭审理被告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一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庭审基本结束时,保险公司法律部的代理人才姗姗来迟;第二天来电说其保险公司在该案事故发生后预付过医疗费给原告,忘记向法庭提交证据,要求法庭再次开庭审理等等由此可见,像保险公司使用这种诉讼代理人出庭,他根本没有半点责任心放在工作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能不败诉吗?

4、保险公司理赔一线的业务人员受公司内部理赔机制限制缺乏参与调解的内在动力。理赔人员及诉讼代理人没有权限单独确定理赔和解数额,在具体理赔中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倾向于法院以判决形式解决保险纠纷是普遍问题。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其委托出庭人员的授权限制过死,缺乏灵活性,也是败诉的原因所在。就当前法院审理涉及民商事案件的首要就是调解,相当多的案件在庭审时通过法官的调解,并且案件在对保险公司极为有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但由于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受到限制而调解不成,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笔者从事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七年多,审结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几百件中,只有一件是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其他案件均是保险公司不接受调解而判决结案。对当时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该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后,笔者当场表扬了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代理律师,赞扬该律师是最有经验、最明智、最能维护保险公司利益的代理律师。

此外,保险公司对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是没有很好地总结经验教训,造成一些案件屡犯相同原因而败诉;二是对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主动履行法定赔偿给付义务,导致胜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强制执行,造成保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再次卷入法庭,被法院执行没有必要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保险公司再次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总之,诸如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多种多样,畸形百出,胜不枚举。基于当前大量保险纠纷诉讼案件的产生和保险公司承受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败诉不利后果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大多还是出在保险公司自身的问题。要防范和扭转保险公司在诉讼败诉的尴尬和困境,要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尽可能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一、加强保险公司队伍建设。

1、首先是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业务员的管理,要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报考任职条件,吸收高素质人才进入保险代理人队伍;其次是加大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培训力度,提高文化和业务素质;三是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重视缔约前的调查。最后是建立健全保险代理人日常业绩考评机制,将代理人服务品质管理列为日常考核重要指标,将诚信服务与其经济利益挂钩。

2、加强对员工法律知识培训,培养自己的保险法律专业人才,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意识。一是经常性地对员工开展有关保险业务方面和有关民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学习,要从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把保险合同当作一份真正的专业合同来签订,教育员工要认识到其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签字所负的法律责任,从内控制度上强调员工要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只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用法。二是要加强保险从业人员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爱岗敬业意识和依法依规经营观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水平测试活动,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从业人员既要守法经营,又能依法维权,就可以在保险诉讼案件中多一分胜诉的把握。

3、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提高业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观念。对因制度坚持不严、业务手续不全、合同订立不严谨等原因引发的法律纠纷,造成公司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规范告知义务履行制度,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1、在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因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例相当高,因此,我们保险公司一定要吸取教训。对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术语完善书面解释,使保险条款通俗化。对合同条款的说明,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说明,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方式实行更加规范的措施,实践中不妨可采用“说明笔录”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签订免责条款告知确认书,载明哪些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采用了什么告知方式,当事人是否明白,最终再由双方签字确认。此外,对责任免除条款加以醒目的设计和印刷。同时,还要规范处险程序,增强保险服务意识,尽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严重违反行业规范的实行“禁入制度”,禁止保险代理人唆使、误导投保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2、提高处险反应意识和速度,加大对拒赔通知书理由说明力度,在拒赔通知书中详细阐明拒赔理由,明确提示出险现场证据等固定注意事项,并保留当事人签字确认明了的证据。

3、要努力提高事故第一现场查勘率,认真调查事故经过,及时掌握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和有关原始证据存档,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在举证上争取了主动权。

三、加大对外宣传力度,营造出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1、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与投保人面对面进行宣传,让投保人熟知条款内容,知晓保险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让投保人自觉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2、借助媒体,多向社会公众正面广泛宣传,宣传《保险法》、《刑法》和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多搜集和选择典型的案例在媒体上宣传,引导社会正面舆论。同时,对保险诈赔、骗赔案件进行公开曝光,使广大群众知道,诈骗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予营造有利于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摒弃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偏见,正确引导消费者理性的投保、索赔、维权。

四、加强与法院沟通和联系,建立信息交流机制。

保险公司应积极主动地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增进了解,积极争取法院对保险行业的理解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邀请法院熟悉、精通涉及保险审判业务法官到保险公司来给业务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知识讲座,或者举行保险诉讼案件处理座谈会,对于一些长期存在、争议大和影响广的问题,通过专题研讨会、论坛等方式进行深层次交流、研究和探讨,或保险公司就保险行业的具体规定,相互沟通交换信息,提高业务人员的风险意识、责任观念和业务水平,共同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扭转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中存在的不利局面。

五、在理赔中要有诚信,要注意及时、依法理赔,做好售后服务。

保险公司要树立“核保从严,理赔从宽”的保险理念,投保人投保时,应当严格审核保险标的是否符合保险范围,一旦签单,即认可保险标的符合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公司不能事后轻易拒赔,维护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加强对理赔人员的法律培训,以提高其综合索质,理赔环节要讲究诚信第一、服务第一,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来处理。在审核方面,上级保险领导机关该放权的要放权,不要拖泥带水。保险公司作为经营性的单位,赔偿那是很正常的,不要老是怀着“有进不出”的思想。有理有据的,该赔偿的要及时赔偿,不要当事人老跑保险公司也得不到赔偿。要积极改善、升级保险业务流程,要把消费者的利益放到第一位,要不断提高服务意识与服务质量,从严核保,从快理赔,避免埋下理赔纠纷的隐患。由于保险公司在管理上或多或少难免存在不足,俗话说:“自己知道自己的事”,当事人气急了将保险公司推上法庭,也可能会招致败诉。所以,保险公司从自身上、根本上减少诉讼、消除败诉的隐患。

六、重视并积极参加诉讼,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保险公司自身合法权益。

1、鉴于目前基层保险公司法律专门人才紧缺的情况下,聘请法律顾问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当然要聘请法律知识全面、执业资深且对保险诉讼代理有一定实战经验和责任心较强的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对保险公司的好处和作用,一是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提出法律意见;二是参于重要合同的谈判、草拟或审查工作;三是提供保险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教育服务;四是代理公司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此外,还可以利用法律顾问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针对性地及时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保证公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从而减少法律风险,避免和消除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保险公司一旦被诉,就要正视、重视和认真组织应诉。法院应诉通知书送达后,应及时组织法律部或者委托律师介入案件,同时要协助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和分析证据,组织分析、研究案情,做好应诉的准备工作,配合律师抓住法院允许与主审法官接触的机会,宣传保险法律法规,能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3、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基本上都发生在基层,而基层公司员工的法律知识相对比较薄弱,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考虑以省级公司或市级分公司为单位组成专门的科室或有科室负责此类案件的管理,诉讼前对案件做认真的分析、研究,对根本无法取胜的案件就想办法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一味的应诉,否则,不但败诉而且造成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

4、对有可能调解的案件,要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或者申请法院主持调解,抓紧理赔。调解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也是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首选。调解的作用,一是可以避免因判决而败诉的尴尬局面;二是可以减少或消除败诉的负面影响;三是减少诉讼诉累,有力地避免不必要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的缠诉,同时还可以减少对法院诉讼费的支付,按照新规定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办法,调解结案的案件,只收取一半的受理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时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得到经济赔偿,俗话说得好“一千不比八百现,八百不比六百就拿钱!”,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调解中,还可以从最低额度与原告方妥价还价进行谈判,见好就收,尽可能达成和解,减少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

5、对与原告方达成和解的,或者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给付义务的判决,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应尽可能及时理赔,避免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所以主张保险公司主动理赔的理由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对被执行人一是要收取执行费,二是要收取迟延履行金,三是避免被强制执行的负面影响。

6、推行仲裁方式。仲裁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上,相对诉讼方式而言,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秘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是达到双赢的最佳办法。因此,建议上级保险公司,特别是总公司,不妨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7、要善于总结,总结才有提高,才能亡羊补牢为时不晚。保险公司对败诉的案件,要及时归类总结,要组织业务员分析和研究败诉的原因,败诉败在哪里,胜诉胜在哪方面,找出是客观因素,还是主观原因,俗话说的好:“知己知彼才能百战百胜”,不要老是犯相同的败诉错误。

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于1946年8月6日下午在延安杨家岭接见美国记者安娜·路易斯·斯特朗时,谈话中发表了“一切反动派都是纸老虎”的著名论断。同样道理,保险诉讼并不可怕,关键是要发现问题、重视问题和解决问题,找出诉讼胜与败的原因所在,注意总结和提高;加强队伍建设,增强保险业务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提高保险与法律业务综合知识;解放思想,与时俱进,通过以科学发展观的管理模式推进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相信一切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又何愁走不出败诉的困境?(江滔)
 
【参考文献】:

1、2007年第8期《法学教育》:毛庆军《论保险公司在保险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及对策》。

2、2010 年 06 月 01 日中保网—中国保险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李钊 《浅谈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困局》。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加大保险纠纷案件审理力度 保障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关于全省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4、2009年07月01日应届毕业生求职网-法学理论:《探讨保险法律运用问题及对策 》

5、2010年06月09日新华网:蒋育林《浅析保险纠纷败诉较多的原因》

6、毕业论文酷:《探讨保险法律运用问题及对策 》

7、2008年07月03日豆丁网:魏新民《论保险法律运用问题及对策》

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

9、本人主审的保险纠纷案件。
 
作者:江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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