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浅议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济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公民的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断涌现出许多我国公民为保护国家和他人财产而勇斗歹徒的光荣事迹,为弘扬我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以及构建稳定、和谐社会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此等将义勇为的行为却迟迟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救济,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大杀公民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和性质结合法律上的一些认识和规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求从法律的角度给予见义勇为行为以肯定和救济。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救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侵权

引言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在社会上一直备受人们普遍赞赏。但是至今为止,由于在法律规定尚不能够给予由于实施见义勇为而受到严重人身损害的行为人以充分的救济。由于实施见义勇为致残或者死亡的行为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从而使得公民们对见义勇为失去了信心,扼制住了公民们勇斗恶势力的力量和挽救国家或他人财产的积极性。正因为以上的原因所以现今很多人都呼吁权力机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加以规制,但是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名词,不一定需要纳入到法律的概念中,现今的立法中已经有不少的类似行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对见义勇为的规制,并且如果把见义勇为这一社会道德行为法律化,很可能是对公民义务的扩张,所以无需单独针对见义勇为立法。不过,现有的救济手段对于见义勇为的实施而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造成的严重损害现今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却不能够充分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见义勇为的救济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统一的规定,以期对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巨大损失能够得到抚慰。

第1章 见义勇为的认定

见义勇为是我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弘扬我国社会正义的重要表现,因此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和支持。虽然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时至今日却没有一个确定的统一的认识,这也是对见义勇为无法充分救济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进行认定。以确定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哪些可以从法律的角度认定是见义勇为并且适用对见义勇为的救济方式。

1.1 见义勇为的定义

关于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对此做出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其词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也载有“天子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民所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对于见义勇为,理论研究上并不多。这种原生态的解释显然不能作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来使用。现今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上在很多的地方性法规中都有所体现。如:《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一章第三条中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在法定职责以外,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还有些法规针对的不是行为本身来定义,而是针对行为人,如《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一章第二条“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自然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不管对行为还是对人有一点都是一样的,就是都是在法定和约定义务以外的主观上是为保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而去实施的行为并且客观上由于行为的实施确有一定的公共或者私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即利益和财产的保护与所实施的行为有因果联系,那此行为就是见义勇为行为。针对见义勇为的定义问题,虽然各地对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中都有规定,但各地定义都有所不同,有学者也从民法角度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一般公民为了避免或减少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所遭受的损害而做出合乎社会一般正义原则的救助行为。”[1]笔者认为如果从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对见义勇为进行法律的救济的角度出发则应当将见义勇为定义为“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对正处在极度危机状态下的国家、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生命和财产进行救助的行为。”

1.2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的构成是对其认定的重要标准。见义勇为对于现有的法律规定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在规定中对见义勇为的救济就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的完善,对于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的论述是为了确定在现有的规定中哪些部分需要完善,以及适用对于实施见义勇为而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行为人的救济方式方法。

根据分析见义勇为的概念,其中应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2]

第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根据这一要件,以下行为不能被确定为见义勇为:1.负有法定职责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着便衣的人民警察在下班途中冒险抓获持枪抢劫犯的行为;消防员在发生火灾时冒险救人和灭火的行为等。2.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宾馆所聘用的保安有保护宾馆内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3.因先行行为引起或产生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邻居甲带自己的儿子和邻居乙的儿子丙(未成年人)外出游泳,丙溺水时,甲有进行救助的义务,其对丙进行的救助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对于主体的限制只限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于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乃至正在被羁押或是刑满释放的人等,大多数地方都没有进行限制,都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见义勇为行为人有为将要或者正处在极度危险状态下的国家、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进行救助的意思,见义勇为重在见“义”而“勇为”,它要求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的出发点必须是正义的,其目的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按《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来说,应当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

第三、见义勇为所保护或救助的对象是将要或者正处在极度危险状态下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这里应当说明一下,所救助的生命和财产必须是将要或者正处在极度的危险状态之下,而这里所说的“将要”指的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是见义勇为行为人能够认定其所救助的对象必将发生危险或处在危险状态下,如果有第三侵害人那就是见义勇为人能够认定其救助的对象必将受到第三侵害人的侵害从而实施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并且这里所说的极度危险指的他人的生命受到自然或者第三人的威胁或侵害,或是有重大的险情或者意外事故,可能造成较大程度上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从而进行的救助行为。

第四、行为必须是一种救助行为并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行为人造成或可能造成很大程度上的损害。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第三侵害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侵害,遭遇危险或面临危险因此如果行为人去实施救助就是当然的将自己置身于与救助的对象所处的同样的极度危险的状态之下,并且必然会对行为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如:由于实施见义勇为而导致行为人终生残疾或者死亡。

1.3 与相似行为联系和区别

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已经在有意或者无意中对于见义勇为已经做出了一些规定,并且在实践的操作中也常常直接沿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一些见义勇为现象进行处理和救济,例如: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刑法中的正当防卫这些行为都与见义勇为由一定的相似之处,无论从概念上还是从构成要件上分析都是比较相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现有的规定并不能囊括所有社会上的这些见义勇为,从而使这些被遗漏的见义勇为就不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将见义勇为与现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比较,从中提取出现有法律所没有囊括的见义勇为行为来,并加以救济。

1.3.1 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和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1]其构成要件有:1、有管理他人的事实;2、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3、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2]从概念中可以看出,1、无因管理仅仅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而对于国家、集体的财产的保护则没有提到,见义勇为对此则进行了补充;2、无因管理主要是在于管理,从其构成要件来看,主要在于管理他人的事物,如:替他人保管、修缮、改良房屋等等,而见义勇为主要的目的是救助,而且主要针对的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由于第三人、自然或者某些意外事故必然会或者已经处在一种十分危险的状态之下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如:解救落水的儿童,从抢劫罪犯手中夺回被抢的财物,从火场中抢救他人生命,在自然灾害中抢救国家或他人生命财产等等;3、无因管理的重点在于管理上,自然在管理上就不一定要承担那么大的人身风险,但是见义勇为作为救助行为其行为人必须承担一定的人身损害的风险,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很容易受到严重的伤害。

根据以上这些联系的方面和区别点,总的来说无因管理还是能够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整和救济的,只是在一些方面还有存在对见义勇为保护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在实际的操作中,如果发生既符合见义勇为的要求又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的事件时,那就从实际情况出发,如果行为人因为实施管理行为而遭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例如导致残疾或者死亡,那么就必须使用见义勇为的救济手段,并且在适用了见义勇为的救济之后就不能再通过无因管理进行救济。同样的道理如果适用了无因管理的救济手段进行救济后就不能再适用见义勇为的救济手段进行救济。

1.3.2 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和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章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3、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4、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1]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从概念上和构成要件上,都有相似之处,如:都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免遭侵害;都是为了制止犯罪活动的进行;都会采取一定的暴力手段;并且都有可能对行为人造成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等等。但是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并不能等同视之,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是具有一定区别的,如:1、正当行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的第三人才能实施,也就是说必须存在第三侵害人才行,而见义勇为对于是否有第三侵害人没有明确要求;2、见义勇为的实施条件除了有第三侵害人的侵害之外还存在有自然侵害和意外事故,如在抗洪救灾当中抢救落水群众,从火场中抢救他人生命等等;3、正当防卫只能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才能实施,而不能对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见义勇为则可以在能够完全确认被救助的对象将要处于危险状态下实施,只是这种将要必须是一种必然的趋势,而且是将见义勇为行为人能够充分确定的这种必然趋势,同时见义勇为还包括将通缉犯自行抓获押送司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人员等这些第三侵害人没有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4、正当防卫对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没有限定,而见义勇为则必须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值得说明的是在救济手段上,根据刑法第一章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只有这些免责条款,而没有明确的经济救济途径和手段,对于那些因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害而受到严重人身财产损害的尤其是因此而导致行为人残疾或死亡的,不是光免责就能够解决问题的,还需要对其今后的生活以及对其所赡养和抚养的人的生活进行救济,即使存在有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但是如果侵害人都没有能够充分赔偿的能力,而受益人也不能够承担完全的补偿义务,就会造成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受益人的损失远远小于所应承担的补偿义务而依然要受益人承担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从这些可以看出正当防卫缺乏经济上的充分救济。因此,在实际适用中可以对既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的见义勇为者先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来免责,然后通过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来申请通过见义勇为的救济手段来进行救济。

1.3.3 与紧急避险的联系和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不负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必须有现实危险的存在;2、现实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3、避险行为必须造成客观损害;4、避险行为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1]见义勇为与之相比较,有相似之处,也有所不同。相似之处在于它们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实施的救助行为;促使他们实施行为的原因大体上也相同等等。

而两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1、紧急避险保护的对象包括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而见义勇为只包括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2、紧急避险是现实危险必须正在发生才实施,而见义勇为的实施条件也包括将要发生的危险情况;3、紧急避险造成的客观损害针对的对象是无关的第三人利益,而见义勇为从社会的一般认识来说是不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所造成的利益损害应该是针对见义勇为本人的;4、在面对危险时,紧急避险是以牺牲较小利益来保全较大的利益的消极、间接的救助行为,而见义勇为则是一种直接的、积极的救助行为;紧急避险必须要在客观上造成损害,而见义勇为不会在客观上造成损害。

第2章 对见义勇为进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和意义

见义勇为是一种社会现象,虽然将其强行扣上法律的帽子过于牵强,但是它毕竟是社会积极一面的表现,因此对于它的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以下就是对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的必要性和意义进行论述。

2.1 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从法理上来讲是同法律的正义价值是一致的。正义的基本法律含义是:首先,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补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参与分配的各方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而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具体到民法的正义,就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等。主要通过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出来。民事救济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弱者,填补损失,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见义勇为所处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着加害人、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受害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就是要通过填补其损失,达到上述三者利益上的平衡,使民法基本原则得以贯彻和落实。当受害人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法律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填补受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从而达到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一定条件下,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见义勇为者因为实施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支出了必要费用和受到损害,法律赋予见义勇为人有要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以及对损害加以补偿的请求权。从而达到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2 见义勇为救济的立法缺憾导致无救济

目前,我国颁布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的有: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福建、山东、湖北、河南、广东、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50余县市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这些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从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受益人要求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权利;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刑法上对于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威慑作用,因而对于见义勇为人员有间接的保护作用;劳动法在关于在用人单位与因为见义勇为而伤残的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给予职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障法上的工伤保险、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等制度使得见义勇为人员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保障;在医疗卫生(行政)法上,医院应当对于所有的危急病人予以及时的救治(否则有关医护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当然效果及于因为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

从上面的事实中,我们发现无论是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的出台还是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都是杂乱的、无绪的。因此我们一定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由有权机关出台的法律、法规。

2.3 见义勇为救济的现实意义

在见义勇为之后,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往往会遇到医疗、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这是我们所无法忽视的事实。给予见义勇为者以金钱形式的法律救济,其现实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可以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免除英雄的后顾之忧,促使他毫不犹豫地实施救助行为;另一方面避免挫伤群众的积极性,鼓励人们帮助别人,同邪恶作斗争,从实现人性善的回归,净化社会空气,这无疑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第3章 见义勇为法律救济设想

3.1 见义勇为的救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见义勇为立法应定位于社会保障体系的范畴。具体来说,见义勇为立法最好定位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社会优抚法。因为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所以笔者认为,还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况且实际上现有的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事实上,社会保障法不仅能够明确规定受补偿人的范围、补偿的原则和标准、获得社会保障待遇的条件以及待遇标准,而且能够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为受补偿人提供咨询、解释和说明以及社会保障待遇的义务和责任,能够规定社会保障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在受补偿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的职能等问题,因而对于国家和受补偿人都具有约束力。因为国家本身是没有责任能力的,它用于纠正错误、弥补损失的所有财力、物力、人力均取之于社会成员,并且无须征得社会成员的同意。一个没有责任能力但又全权在握的主体,其行为方式一定是轻率的。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现有的救济途径显然已经不适应价值多元和主体多元并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而事实上,我们发现在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有两个:一是私权利受益人被救助人及亲属;二是公权力受益人政府,施救人延伸履行了警方对公共秩序的管理职责,警方理应、补偿不足的酬金奖励、表彰。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补偿。

再者,笔者认为许多人之所以能见义勇为,正是在响应国家的号召,之所以能奋不顾身,正是基于对社会的信赖。所以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真正意义是其个人与社会的提倡与响应之间的契约,而不是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契约。所以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首先理应由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国家来负责,而不是完全由当事人个人承担。 “鼓励、支持和倡导见义勇为当无疑义,但并非民法一部门之任务”

3.2 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原则

如何对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获得有效而及时的救济,这是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来说,最为现实的,也是最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也是弘扬见义勇为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以下几个原则作为基础。

3.2.1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就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情。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是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权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权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这是对见义勇为者最为及时和有效的救济方法。

3.2.2 恢复损失原则

见义勇为人实施行为后,如果因所实施的行为而遭受到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使之恢复到损失之前的状态,那么见义勇为行为人即可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或者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赔偿,已将自己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同时应当指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损害还包括行为人以后的由于此次见义勇为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的延续。例如:行为人由于见义勇为而导致残疾,丧失劳动力,生活不能自理,原来由其赡养和抚养的人无能力去照料等等,这些损失都是长期的,不是一时的一次的赔偿或补偿能够解决的,因此必须对这一类的见义勇为人进行一种长效的救济。对于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保障其最低生活费用的给付,对于其赡养的人应当支付必要赡养费直至被赡养人死亡,对于其抚养的人应当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

3.2.3 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任,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3.2.4 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受到他人见义勇为的救助而获益,理应对此次遭受的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是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有高度注意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补偿,补偿后确实是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救济,使见义勇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3.3 见义勇为行为者的请求权范围

3.3.1 法律救济请求权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由于其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遭受到一定的损失和侵害后,其本人或其近亲属以及与其有赡养、扶养关系的人都可以行使这项权利,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或是向政府相关部门或相关机构申请赡养和抚养等费用。

3.3.2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还。见义勇为者如果为了被救助者而支出必要费用,例如抢救落水者并雇车送至医院救治,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则对雇车费用及垫付的医疗费,可主张被救助者予以偿还。

3.3.3 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在管理后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也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就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后者被包含于前者,属前者中的特别规定。在规定中,主要以向被救助人申请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但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的内同看存在了被申请者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如果被先申请,便加重了本是受害人的被救助人的负担,这样显失公平,因此应该以侵害人为在先的被申请人,而对于被救助人不应再重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在侵害人下落不明时才可以申请要求被救助人适当的补偿。

3.3.4 法律救济诉讼权利

以上是见义勇为当事人因为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到损害后所享有的请求权利,但是当行使这些请求权利之后如果对方不予以赔偿或补偿的,那么见义勇为行为人就有以侵害人、受益人甚至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相关责任人一方或者多方为被告诉之法院的权力,并且举证的责任由被告方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在行使请求权的时候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此为避免重复赔偿以及仿制行为以多种请求权的行使而从中获利等一些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并且也只有在行使请求权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诉讼权利。

3.4 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救济的辅助措施

关于对见义勇为的救济方法方面,目前大多数地方的做法是建立见义勇为基金或者是干脆由政府直接承担。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建立基金虽然可行但是缺乏一定的保障而且资金也十分有限。对于政府承担笔者认为不宜过多地增加政府的负担,不能一味的将所有的赔偿责任和风险全部转嫁到政府的头上,虽然在这方面有政府的责任,因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市政府的义务和责任,而现在却由一般的公民来替政府履行了职责,在这其中就存在政府监管不力,保护不周的责任,因此政府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是应该的,但是根据赔偿的基本原理,应该是由侵害一方来承担,而政府在这其中只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没有直接实施侵害,再则,我国的基本国情,经济水平还不够发达,面对如此多的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对于政府而言无疑是一笔巨额的开销,虽然本文前面所设定的,由国家先予赔偿但是只是解决燃眉之急,不能长久为之。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救济,笔者建议最为合适的方法就是通过保险来进行救济。

对于利用社会保险来救济的办法,主要是由政府每年从财政支出一定的资金,以政府为投保人,以不特定的见义勇为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为保险赔偿发生的事由,投保社会保险。而在保险合同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见义勇为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认定,以及按照规定根据见义勇为人所受到的损害程度的不同而设定不同的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损害程度的认定可以借鉴我国10级的伤残鉴定标准来认定,这里主要是针对由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是由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死亡的,对与之有赡养和抚养关系的人的救济。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受到损害后可以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相关业务联系的有关机构行使请求权,请求他们予以赔偿,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保险公司在接到申请请求之后互相通知对方,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分别派员进行调查认定,并开出证明,见义勇为人依据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双方开出的证明材料领取相应的保险金额,如果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定或者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于认定结果不服可以以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举证责任由政府和保险公司承担。见义勇为人在接到基本救济的基础上,政府对于见义勇为人也可以给予一定的辅助性补偿或者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这样既可以为见义勇为人提供可靠的保障,同时也给政府减轻了负担提高了政府的威信,并且也为进一步鼓励和发扬我国见义勇为的优秀传统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结语】

见义勇为是我国优秀文化传统的具体体现,也从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我国公民的法制意识的提高。但是无论怎么说,见义勇为在我国依然应该属于道德层面而不宜上升为法律强制规定。见义勇为中的“义”指的应该是“道义”也就是说见义勇为是从一般社会的道义出发,对正在受到侵害的人实施道义上的救助,行为的实施是由于行为人内心的高尚品格来促使行为人去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如果通过法律强行规定这是对公民义务的扩大,对公民生命的不尊重。我国政府还是应当加强国家警察队伍的训练和社会治安的管理工作,负起政府所应当负起的责任来。

当然,见义勇为本身是崇高的,应当向全社会提倡和发扬,因为从中也能培养我国公民团结互助的精神更有效的构建社会和谐,见义勇为是一种意识的培养,是培养我国公民高尚道德素质的重要方面,需要全社会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从道德层面加大宣传力度和教育力度,但是从立法的方向来说只能以被动的救济为主,切不可主动的要求公民这样做。

【参考文献】

(1)专著:

[1]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56~487

[2]高铭暄,陈兴良.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83~192

[3]汪力,高飞.刑法总论[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2002.78~86

[4]大塚仁.刑法概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22~368

[5]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278

[6]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34~447

[7]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8~133

[8]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56~210

[9]高言,翟新辉.债权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77~78

[10]王奇.见义勇为的界定及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5~69

[11]汪力.高飞主编.刑法总论[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70~76

[12]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89~593

(2)期刊:

[1]蔡镇疆.论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救济[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4,9(3):128~132

[2]陈方秀.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的检讨与完善[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6,1(5): 732~735

[3]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J].人民大学学报,1999,(4):74~79

[4]周玉文,盛玉霞.见义勇为的认定与救济原则刍议[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2(2): 53~54

作者:文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