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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制:在能度与限度之间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摘要】作为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创新中出现的新事物,人民陪审团制可从理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和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两方面有效补正合议制的不足;可从扩大成员规模和修正遴选标准两方面促进人民陪审员制的良善化。人民陪审团制的审级适用二元性会对一审中心主义的制度构建和司法的专业化训练产生消极影响。只要能够走出“羊群效应”的困境并做到扬长补短,人民陪审团制的前景可以被寄予乐观预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团制;合议制;人民陪审员制;审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09年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梁红亚死刑上诉案时首次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开全国之先河。2009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试行)》,在郑州等6个地市的两级法院进行试点;截至2010年3月,各试点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107件,其中郑州15件,开封33件,新乡4件,商丘39件,驻马店12件,三门峡4件。2010年3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现场会暨“制度创新年”活动动员会在开封召开,并下发《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决定在河南全省法院全面开展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刑事审判庭试行人民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不少于5件,中级法院不少于10件,基层法院不少于5件,至2010年底河南全省法院刑事审判中要普遍试行人民陪审团。截至2010年5月,河南全省已有122个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团来审理复杂、疑难案件361件,其中95%的案件实现了服判息诉,案件适用范围已由刑事审判领域扩充到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领域,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人数已增至15万人。[1]

人民陪审团自试点之初便轻易的引发了至今仍不绝于耳的争议。有学者从模式选择的紊乱、功能定位的模糊、陪审员构成的单一、被告人选择权的丧失、适用审级的随意性和配套机制的缺位六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团试点进行了质疑。[2]如果质疑者持更多的时间和更大的耐心来客观的观察人民陪审团的运行状况而不是在试点初期就急不可耐的予以否定,如果质疑者能更为清晰的认知到开展人民陪审团试点的背景以及这一试点对周边制度的触动和牵引作用,那么其很多批评冲动和不满情绪就会被理性的化解在无形之中。以河南法院系统的试点资料为研究素材,阐释人民陪审团对合议制、人民陪审员制之不足的有效补正及其限度,有利于科学的评估和推动人民陪审团的制度建设。

一、人民陪审团制对合议制之不足的有效补正

(一)理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法定关系以助益合议庭功能的实在化

在我国当前的制度框架内,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针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所形成的意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裁判,由此相伴产生“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而这一弊端成为多年来论证“合议庭形同虚设”以及“审判委员会应予取消”的主要依据之一,尽管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占结案意见的比例并不如想象中那么高。[3]当承办法官与审判长之间、合议庭与庭长之间、合议庭与法院领导之间、合议庭与法院外的力量之间存在的分歧无法通过博弈加以消除时,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就成为合议庭规避风险、移转职责的有效途径。审判委员会因此被动的成为合议庭趋利避害的工具性盾牌,合议庭将部分复杂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一行为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因此全部外现为权利性,合议庭在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后收获的往往是如释重负的解脱和冷眼旁观的快慰。

时至今日,探寻有效措施以助益合议庭功能的实在化,乃共识久成、刻不容缓之事项。在此背景下,已深陷存废争议之漩涡且身兼多项职能的审判委员会在面对合议庭提交其讨论的案件时早就没有了如获至宝的感觉和跃跃欲试的冲动,取而代之的则是满面愁容的无奈和有苦难言的厌恶。于是,合议庭开启案件提交程序的权利性、随意性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部分复杂疑难案件之行为的义务性、不可推卸性,使得审判委员会实质性分割裁判权的状况事与愿违的呈不断强化的态势。面对这种让其疲于应付且无法摆脱非议的态势,在法院内部基于领导角色而拥有巨大影响力的审判委员会无法容忍合议庭随意开启案件提交程序的经常举动,相应的限制性内控措施便应运而生并普遍存在。然而,案件提交程序背后隐藏着的诸多收益以及现行法对案件提交程序这一通道的制度化确认和法定性保留,会激励合议庭在惨烈紧张的竞争氛围和压力重重的职业环境中针对限制性的内控措施采取经常性的反制行动。在审判委员会限制与合议庭反限制之间日复一日的拉锯中,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没有提交,不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却予以提交,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法定关系出现了畸形。

若想真正理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法定关系并促使合议庭的功能彻底走向实在化,必须严格、合理的确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案件的范围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在此点上,人民陪审团制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尝试:(1)以“重大、复杂、疑难”为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案件确定标准并将此抽象标准予以具体化。根据《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6、7、8条的规定,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且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刑事案件、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以及媒体重点关注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多次申诉或重复上访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提供一定证据或依据的刑事案件、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且可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刑事案件、其他适宜人民陪审团参加的刑事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案件以及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或媒体重点关注的民商事再审案件,法院可以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不难发现,人民陪审团制适用的案件范围与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具有一致性,二者均以“重大、复杂、疑难”为抽象确定标准;适用人民陪审团制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范围的确定都实现了抽象性和具体性的良好结合。适用范围之确定标准的具体化相当于以限缩解释的方法把在案件审理中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可操作性整体上予以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如此一来,虽然人民陪审团制在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方面没能彻底、完美的克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之范围确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但其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之间可能进行拉锯的余地进行了尽可能的挤压。(2)确立合议庭须审慎对待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机制。若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无法从过程正当性或结果正当性角度对合议庭作出的裁判产生积极影响,人民陪审团制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名不符实,最终将难逃昙花一现或名存实亡的下场。《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29条以义务性规则的形式、采用“应”这一虚词要求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必须以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作为重要参考,这是在不能赋予人民陪审团以实质性裁判权的当前保证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能够得到合议庭认真对待的最好机制。为防止这一缺少“法律后果”部分的义务性规则被视而不见,《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30条则进一步作出更具刚性的规定:对于合议庭的评议意见与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于实行“简单多数”的表决规则,合议庭评议后产生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为常态情形,产生不了多数意见的为例外状况。由于没有特定的表决规则,人民陪审团可能形成一致意见,也可能形成含有多数意见的多种意见,还可能形成不含有多数意见的多种意见。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评议结束的时候,合议庭是否形成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是确定的,人民陪审团是否形成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也是确定的,将二者加以比较,就可轻而易举的判断出案件应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加以讨论。因此可以说,在保证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能够得到理性对待和合议庭审判不至于被异化为民意审判的同时,人民陪审团制的规则安排为确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案件的范围提供了更为简便易行的标准。

(二)倒逼合议庭行之有效的说理以提高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在现代社会,依靠信仰神灵和强力压服来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已不奏效,惟有正当性的说理才可行之有效的促使当事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理解和认可司法裁判。换而言之,只有依靠正当性的说理,才可达致“口服且心服”;而经由其他途径,要么达致的是“口不服且心不服”,要么达致的是“口服但心不服”。只有借助正当性的说理,纠纷的诉讼解决才能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才能通过当事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方式降低司法擅断的可能性,才能拥有拒绝不当干扰的更足底气与更多力量。然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普遍存在“法院判案不说理”的问题,篇幅比例失调的短小、内容缺乏针对性、结论过于突兀、用词的套话痕迹明显是绝大多数裁判文书的共同特征。审判人员整体素质的低下所导致的“不会说理”、在职培训的非常态化和形式化所导致的“不善说理”、过于严苛的错案追究制和难以避免的内外部不当干扰所导致的“不敢说理”使得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一直无法摆脱难如人意的窘境,通行于世界各地、以消除审理组织之顾虑为依归的秘密评议原则都因此受到株连而滑入了备遭质疑的境地。

相较于简单案件,复杂案件的社会影响更大,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更具价值,提高复杂案件司法裁判之可接受性的难度更高、迫切性更强。复杂案件裁判中的说理既要面向当事人,又要面向一般社会公众,前者的意图在于增进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当事人认同,后者的意图在于增进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尽管社会认同和当事人认同具有同质性,但社会认同在复杂案件诉讼解决之社会意义的形成与塑造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任何有利于增进复杂案件司法裁判之社会认同的制度安排多年来一直被急切渴望着,人民陪审团制关于“合议庭不采纳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必须作出必要解释”的规则设计则能够很好的满足这种急切的渴望。根据《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不管是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还是含有多数意见的多种意见抑或不含有多数意见的多种意见,只要未被采纳,合议庭都负有作出必要解释的义务。这一规定不区分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类型而予以平等对待,说明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无论类型如何,都从团长提交给审判长后至司法裁判作出之前自始至终的对合议庭的思考、衡量、取舍发挥着参照物的作用,这样可降低合议庭的判断出现偏差的几率并妥当的缩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距离。对“必要解释”的内容、形式、深度,人民陪审团制目前尚未作出更为细致的回应。虽然合议庭所作出的这种必要解释可能同时兼具要点性、口头性、理由简略性等特点,但可以推知这种必要解释与裁判文书中所载明的说理部分具有必定的一致性。否则,合议庭的行为就会一目了然的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合议庭的诚信就会因此荡然无存,因为依照《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32条第1款,人民陪审团成员享有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获得其复印件的权利。退一步来看,即便法院怠于履行发送裁判文书复印件给人民陪审团成员的义务,认真负责的人民陪审团成员也能够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获得裁判文书的复印件。

合议庭不采纳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应当作出的必要解释和裁判文书中所载明的说理部分之间所具有的一致性,将会孕育出一股强大的倒逼性力量来促使合议庭在裁判文书中不得不千方百计的去避免“不会说理”、“不善说理”和“不敢说理”三种情形的出现。否则,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当事人认同和社会认同都将一并失去。如此一来,裁判文书作为审理组织说理之主要载体的应然地位将更为牢固、更加无以撼动;“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或不到位”将争议大减的成为发回重审或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当前有关“裁判文书须说理”的规则将会因为程序性制裁后果的出现而形成完整的内容结构,进而会一改过去的疲软形象并发挥出刚性的约束力量。值得一提的是,人民陪审团制关于“合议庭不采纳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必须作出必要解释”的规则设计还将延伸性的触发审判人员遴选机制、审判人员在职培训机制、错案追究制、司法裁判之不当干扰排除机制的改进,因为“不会说理”的克服离不开审判人员遴选标准的严格化、“不善说理”的克服离不开审判人员在职培训的常态化与非点缀化、“不敢说理”的克服离不开错案追究制的科学化以及司法裁判之不当干扰排除机制的系统化和实效化。

二、人民陪审团制对人民陪审员制之不足的有效补正

(一)扩大成员规模以提高群体决策的质量

从《民事诉讼法》第40、4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内容来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混合合议庭[4]的成员人数没有被设定上限,其成员人数不区分法院的级别,只要满足“3名以上的单数”即可。从《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内容来看,混合合议庭被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采用时,其成员人数恒定为3名,人民陪审员最多有2名;混合合议庭被高级法院、最高法院采用时,其成员人数可能为3名、5名或7名,人民陪审员最多有6名。由于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与规模无法有效应对不断增加的案件压力等原因,成员人数为5名以上单数的大合议庭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踪影难觅,成员人数为3名的小合议庭则长期出演“独角戏”。“一审两陪”(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和“两审一陪”(两名职业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因此成为司法实践中混合合议庭的绝对主导型组成方式,当前混合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因此通常最多有2名。

一般而言,群体的规模与群体决策的效率成反比例关系,群体的规模越小,群体决策的效率越高;群体的规模与群体决策的质量成正比例关系,群体的规模越小,群体决策的质量越低。规模偏小、决策错误可能偏大的三人制群体在混合合议庭中占有压倒性优势,其虽可保证群体决策的效率,但无法保证群体决策的质量。[5]凭借群体智慧以保证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质量是合议制被立法确立为基本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在合议制的诸多目标中,群体决策的质量处于比群体决策的效率更为优先的顺位。混合合议庭长期以“一审两陪”或“两审一陪”的面目出现,无助于提高群体决策的质量。而群体决策的质量长期在较低的水平上徘徊,将会对合议制作为诉讼基本制度的地位产生削弱和侵蚀的作用。

根据《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陪审团由9至13名成员组成。人民陪审团成员的人数远多于当前混合合议庭中同为非专业人士的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成员人数维持一个较大的规模,可确保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质量。通过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对合议庭的判断所发挥的看似柔性、实则具有很强约束力的参考作用,人民陪审团之成员人数的较大规模便可递进性的对复杂案件司法裁判之质量的提高产生积极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就混合合议庭的人数没有设定上限,相当于为针对混合合议庭进行“团式”改造预留了可用的空间。在此前提下,人民陪审团之成员规模的扩大与其评议意见的质量提高之间如果能形成一种良性的正比例关系并能经得起多次验证,那么就可诱导混合合议庭放弃对三人制的迷恋,进而可为大合议庭一展身手乃至大放异彩提供宽阔舞台。

毋容置疑,人民陪审团之成员固定化程度与其评议意见的可接受性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成员的固定化程度越高,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可接受性越低;成员的固定化程度越低,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可接受性越高。人民陪审团制对成员库的建设可防止成员规模的扩大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因为成员的固定化而受到吞并或抵销。《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10条第2款硬性规定各县、区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人数不能低于500人,并鼓励有条件的可逐步扩大成员库的人数。截至2010年5月,河南全省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人数已增至15万人,人民陪审团成员人数占河南全省人口(2008年底为9918万)的比例为万分之十五。截至2009年10月底,全国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为77705名,[6]人民陪审员人数占全国人口(2009年底为13.45亿)的比例为万分之零点五八。人民陪审团成员的相对人数已达人民陪审员之相对人数的25倍之多。成员库规模的如此之大可避免选取人民陪审团成员时遇到“备选人员匮乏”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却是人民陪审员妥当选取中时常会碰到的瓶颈性难题。可以说,辅之被严格执行的随机选取机制,人民陪审团制对成员库的建设足以彻底消除成员固定化的色彩并保证评议意见的可接受性。

(二)修正遴选标准来实现最大限度的广泛代表性

自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陪审决定》)施行以来,在我国已运行数十年的人民陪审员制被国家不断投入不菲资源予以强力推动。其除了要发挥提高群体决策之质量的功能外,还要发挥实现司法民主的功能。实现司法民主的制度载体具有多样性,但以划入宪法法律部门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陪审决定》为主要法律渊源[7]的人民陪审员制最具有正式性和制度建设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对司法民主的实现状况取决于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而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则取决于人民陪审员之遴选标准的合理性与科学性。《陪审决定》第4条从拥护宪法、年龄条件、品德条件、健康条件和学历条件五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标准予以正面规定;第5、6条则从反面否定了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执业律师、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被开除公职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在这些遴选标准中,“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历条件自《陪审决定》施行之初就备受诟病。在《陪审决定》第4条中,“一般”一词虽然字面上包括“允许例外存在”的意味,但其很容易被“应当”一词蕴藏的“命令、倡导”含义所覆盖。人民陪审员数次选任中对学历条件的强调与攀比[8]也足以说明“一般应当”的立法用语已异化为不允许例外的“应当”。

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分布严重失衡。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的54名人民陪审员中,身份为现职教师、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有39名,占72.2%;身份为离退休人员的有8名,占14.8%;身份为公司职员的有6名,占11.1%;身份为工人的有1名,占1.9%;身份为学生、个体经营者、待业人员和农林牧渔劳动者的1名没有。[9]上海松江法院2010年确定的60名人民陪审员中,本科学历以上的占68%,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和教师的占92%。[10]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涪陵、南川、垫江、丰都和武隆五个基层法院中,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人民陪审员比例(具有行政公务员和村/居委员会负责人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均超过30%。涪陵法院和武隆法院分别为30%(15/50)和34.62%(9/26);其余三个基层法院均超过80%,南川法院为91.67%(22/24),垫江法院为86.67%(26/30),丰都法院为83.78%(31/37)、34.62%(9/26);就整个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看,享有行政管理权的人民陪审员比例61.68%(103/167)。[11]虽然很难找到实证材料来证明过高的学历条件与人民陪审员职业分布的过于集中之间存在必然性很高的因果关系,但是从学理上完全可以将过高的学历条件认定为人民陪审员之职业分布严重失衡的主要原因之一。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与其职业分布的均衡状况紧密关联,职业分布的严重失衡使得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背离了制度设计者和社会公众的期待。

人民陪审团制降低学历条件和限制成员库中特定群体之人数比例的作法堪称人民陪审员之遴选标准的修正样本与学习榜样。最大限度的广泛代表性对应着人民陪审团成员的大众化、平民化,但其并不意味着人民陪审团成员不需要具备起码的文化水平。基于我国当前依然只有少数人拥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状况良好的实情,人民陪审团制以“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为成员遴选的学历条件并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人民陪审员所占成员库人数的比例不能超过30%,这样不但能够获得可观的基本面以使人民陪审团成员在职业分布、学历层次上呈现出多样性并最终实现按辖区人口的一定比例来组建成员库的理想,而且能够有效的防止人民陪审员制由于学历条件过高而产生的职业分布过于集中、学历层次单一和官民比例失调等弊端扩散性的传染给人民陪审团制。另外,人民陪审团制还特别强调成员的实质参与,以“热心参与审判活动,并有时间参与人民陪审团工作”为成员的选任条件。可以乐观的预计,在人民陪审团成员之遴选标准的映照下,人民陪审员之遴选标准的修正步伐将提速,潜伏在过高之学历条件背后的“学历高低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之间存在正比例关系”的荒唐预设将寿终正寝,人民陪审员制因为广泛代表性的欠缺而备受指责的时代将一去不再复返。

三、人民陪审团制的限度:以审级适用为例

二审程序以一审裁判为审理对象且偏重法律适用问题,相应的要求其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接受过更多的专业化训练。鉴于此,与域外的普遍性作法一样,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只适用于一审程序。由此可见,混合合议庭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都不能成为二审程序的审理组织,人民陪审员制在一审程序之外没有适用的空间。而根据《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15条第2款的规定,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都可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案件的庭审,不区分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开全国适用人民陪审团制之先河的梁红亚死刑上诉案即是人民陪审团制适用于二审程序的例证。人民陪审团制没有审级的限制固然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和补正合议制、人民陪审员制的不足,但是会得不偿失的抹杀掉多年来围绕一审中心主义进行正当化制度建设与改进所取得的成果,还会继续令人失望的目睹司法专业化训练得不到应然之尊重与信任的局面。

在政治民主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民众参与司法之机制的司法功能更被看重;而在政治民主并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民众参与司法之机制的政治功能更被看重。近些年来,我国大陆地区的政治民主化取得了不少的成就,但依然有一段不短的路途需要尽快去走。在此背景下,河南法院系统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当然不能无视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密切关联且须在具体层面承担起展示民众参与司法机制之政治功能的责任。可以说,人民陪审团制的政治功能被更看重,属无可厚非之举。但必须注意的是,“更看重”并不等于“只看重”,完全忽视人民陪审团制之司法功能的作法将产生过犹不及的结果。在人民陪审团制之审级适用的二元性对一审中心主义和司法专业化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的映照下,人民陪审团制的司法功能趋向式微和政治功能甚嚣尘上的轮廓将越来越清晰。这种自试行之初就带有的先天性不足,如不尽快加以消除,则将构成人民陪审团制的“阿喀琉斯之踵”。长此以往,人民陪审团制的存在与功能发挥极有可能会因此受到致命性打击。

四、走出“羊群效应”的困境(代结语)

在过去二十多年中,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是自下而上式的。虽成就不少,但乱象环生,合法理性、必要性、可行性或持续性不足的制度创新时常可见,这令热忱关注司法实践的人们出现了观察疲劳和思考困顿,进而使得他们近乎本能的对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产生反感和排斥情绪。人民陪审团制甫进入公众视野,便陷入了这种非理性情绪的包围之中。陪审制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遍衰落和我国以人民陪审员制为典型代表的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在过去一段时期内的不如人意,使得人民陪审团制被批评为“非驴非马”的多余之举。不难看出,批评者没能脱离“羊群效应”的禁锢,依然以盲目性的从众心理和笃信己身之过往经验的害怕心理来看待民众参与司法的机制创新。日至当下,对人民陪审员制进行“团式改造”[12]的条件事实上已基本具备,河南法院系统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可谓正当其时。天下惟庸人无咎无誉。[13]逢司法改革艰难期,抱残守缺者无咎,积极进取者可赞。只要能够走出“羊群效应”的困境并做到扬长补短,人民陪审团制的乐观前景可期。
 
【作者简介】
刘加良(1981-),男,山东日照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注释】
[1] 邓红阳:《本报专访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法治周末》2010年6月10日第2版。
[2] 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应当慎行》,《法学》2009年第5期,第15-21页。
[3] 如某县法院2001年至2005年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1772件案件中,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为结案意见的为56件,只占3.16%。参见廖永安、李世锋:《我国民事合议制度之运行现状》,《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90页。
[4] 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被称为混合合议庭,而全部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则被称为职业合议庭。
[5] 刘加良:《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
[6] 《弘扬司法民主 促进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1日第1版。
[7] 与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制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没有规定。在《陪审决定》这一单行性法律文件施行之前,尽管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也进行了规定,但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一直是人民陪审员制在宪法法律部门中能够找到的惟一形式性法律渊源。
[8] 如江西宜春法院系统在报道宣传2010年第二届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时,突出说明“315名人民陪审员中文化程度在大专以上者占73.5%”,并专门强调“出现了博士、硕士研究生陪审员”。参见蔡小林:《天光云影共徘徊——宜春中院配合人大审议陪审员工作侧记》,《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12日第5版。
[9] 张永和、于嘉川等著:《武侯陪审:透过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的观察》,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10] 刘岚:《松江法院严把人民陪审员选任关》,《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5日第4版。
[11] 王庆新、刘达文、娄必县:《降低陪审门槛落实民主司法——重庆市南川区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身份对司法民主影响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9日第8版。
[12] 汤维建教授早在2000年就提出了将人民陪审员制改造为人民陪审团制和专家陪审制的具体建议。可参见汤维建:《英美陪审团制度的价值论争——兼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的改进》,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
[13] 梁启超:《李鸿章传》,百花文艺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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