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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的法律运用实务(四)

发布日期:2011-06-22    作者:杨振夏律师
保证担保的法律运用实务(四)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五、保证责任
1、保证范围。
1)保证范围的一般规定。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7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1)事先没有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事先有约定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1)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债务处理。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的处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债务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1)变更主合同后规定。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变更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期限等后的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动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6、除诉期间的规定。
   1)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2)主债务诉讼时效变化对保证期间的影响。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7、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时,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8、保证期间的起算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1)对主债务履行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对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保证的处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1、保证责任开始。根据《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
     2、保证期间的起算。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本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编写而成,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否则,本人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振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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