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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何判断商标相似?

发布日期:2011-06-28    作者:110网律师
199612月,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局授权,取得“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121420061214,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以来,某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百年窖酒等酒类产品中,将其企业字号“泸州老窖”字体放大,并印制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包装盒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泸州宏窖”与“泸州老窖”已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与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近似的“泸州宏窖”字体,全部销毁现有使用字体的包装材料和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某酒业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泸州宏窖”字样与“泸州老窖”的字形、字体并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那么,在侵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商标近似?法院会支持泸州老窖股份公司的诉求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本条,判断商标近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采用相关公众的主体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相关公众是一个整体概念,不能以某一个具体的消费者或经营者来取代相关公众的概念。
其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所谓一般注意力,是指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形下所施加的注意力,而且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和被告侵权标识都处于使用状态时,仅凭一般公众对注册商标的大概印象来验证,看其是否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混淆。
最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通常应采用对主要部分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即应观察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否相似;只有在主要部分构成近人心齐地,才应进一步从整体上判断两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例中,“泸州老窖”及其字形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某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中突出使用的“泸州老窖”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最后判决某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专用权的行为,对被告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中标注有与“泸州老窖”相近似的“泸州老窖”侵权商品及包装材料予以全部销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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