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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及其含义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法律界
一百多年来,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都采用普通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但随着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不断扩大,合伙人数目大为增加,以至有的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如一些国际会计公司在全球设立机构,拥有几千名、甚至上万名合伙人。

这与传统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很不相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甚至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属勉为其难。20世纪90年代后,合理规范专业机构合伙人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突破传统合伙责任承担方式的合伙形式便随之产生了,其首创于美国。

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我国法上的特有概念,其借鉴的是正是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所谓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组成,依合伙企业法核准注册的实体。当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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