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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的分割办法

发布日期:2011-07-20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离婚诉讼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已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将相关条款摘录如下: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该争讼房产是被告将b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但婚后夫妻共同偿还,按揭金额为9.7万元,所以法院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平均分割,每人4.85万元。

附法院判决文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原告,带b为被告

原告俞a诉称,原、被告于1995 年相识,并在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生育一子蒋某儿。婚后,由于两人年龄相差较大,性格、兴趣均不同。被告的性格孤僻,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后发展成跟踪、威胁,甚至殴打原告。被告作为父亲,却未尽到一名父亲的责任,在学习和生活上对儿子漠不关心,还曾经因一些小事而殴打儿子。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儿子蒋某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三、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四、惠而浦冰箱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品牌不详)、长虹42寸液晶彩电一台、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要求原、被告一人一半。
被告蒋b辩称, 1995年1月原、被告结识并相恋,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9日育有一子蒋某儿。原告对婚姻极度不忠,曾在外结识其他异性并与之同居,但出于对原告的感情和对家庭责任,被告多次选择原谅、接纳原告,但原告并不珍惜其所付出的感情,原告的所作所为使其彻底失望,致使其与原告的感情完全破裂,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因原告的人生观道德观有很大问题,儿子随原告生活对儿子的成长将产生不良影响,故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财产分割,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是婚前所买,家中的电器是之前原告在外的第三者砸坏后重新添置的,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此外,婚姻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 年1月相识,于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9日育有一子蒋某儿。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07年12月21日,原告曾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是因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撤诉处理。2008年7月21日,蒋b诉至本院,要求与俞a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蒋b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儿子蒋某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900 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补偿原告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的97,000元的一半即48,500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的家电包括惠而浦冰箱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品牌不详)、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 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内的长虹42寸液晶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747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失和。原、被告均曾起诉要求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难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儿子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俞a与被告蒋b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蒋某儿随原告俞a生活,被告蒋b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900元,直至蒋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蒋b所有,被告蒋b于2010年7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俞a房屋折价款48,500元;
四、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惠而浦冰箱一台、手提电脑一台、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蒋b所有;该房屋内的长虹42寸液晶彩电一台归原告俞a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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