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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分析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7-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立即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郭某所有的奇瑞小型轿车一辆,并向法庭提供宋某所有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九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于当日裁定查封、扣押了上述郭某的轿车、宋某的房产。罗某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郭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但宋某在2011年3月卖房时发现原来为罗某提供担保的房产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宋某找到原来承办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官,被告知因九里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自己无权出具解除查封的裁定。宋某又找到承办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官,得到的答复是审理案件时未显示与其有关的诉前财产保全信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及诉前财产保全事宜,导致调解协议虽已当庭履行完毕、但诉前提供担保的房屋未能及时解封。几经周折仍未能使房屋解除查封的宋某,无奈之下到市中院陈玉浩信访工作室要求处理。

陈玉浩同志热情接待了信访人宋某,认真听取其陈述后,立即向庭领导做了汇报,立案庭负责同志迅速召集庭务会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安排专人负责找到罗某、原承办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官和承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官,请他们分别出具有关该案的情况说明,以确保宋某的房屋确实符合解除查封的条件。在核实法定解除查封的条件确已具备后,鉴于我市行政区划调整、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的事实,经向院领导请示,决定由中院以“(2011)徐民诉保字第X号”案号出具解除查封的裁定,直接向当事人送达,同时派两名法官赴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当即解除了对宋某房屋的查封,使宋某在与买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内顺利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宋某对陈玉浩同志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表示称赞,对我院司法为民、及时高效的办案作风连连称谢,该信访案件实现了当天接待、当天息访、当天执结。

一起信访案件在中院立案庭创新能动司法模式的努力下得到了及时、有效化解令人欣慰,但诱发其产生的根源——诉前财产保全与案件审理脱钩,足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司法实践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与实际审理诉讼的法院可能重合,也可能不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审判流程管理和诉讼卷宗管理的相关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是单独立案、独立成卷,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案件也是单独立案、单立卷宗。由于诉前财产保全属于立案庭的业务范围,而审判管理并不要求其主动向嗣后审理诉讼的相关法院或业务庭移送卷宗,业务庭审理案件时也看不到与该案有关的诉前财产保全信息。如果承办法官询问是否申请了诉前保全或者申请人提及诉前曾申请财产保全,则由承办法官自行调取诉前财产保全卷宗了解情况。如果承办法官不了解审判管理的这一漏洞而疏于询问、申请人亦不主动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情况,就会导致案件办结后,但提供担保的财产却不能及时得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从而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影响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三、完善诉前财产保全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完善诉前财产保全:

一是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向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发放“申请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1、申请人必须依法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担保,否则驳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的十五日内,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4、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告知受理案件的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是改进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具体包括:

1、建立案件信息关联模块,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立案系统自动提示与之有关的其他案件信息,立案人员根据需要选择本次立案的关联信息,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需要注意的是,案件信息关联不应局限于同一法院或同一地域的法院之间,因为如前所述,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与实际审理诉讼的法院可能不相一致,此种情形下更有实现案件信息关联的必要。至于案件关联的查询关键词,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其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为关键词;在当事人是非自然人的其他主体时,就要求立案人员必须准确记载当事人在有效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以确保该当事人再次涉诉时关联案件信息能没有遗漏地得以显示。

2、健全诉前财产保全流程跟踪系统。囿于现有案件信息系统的局限性,若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被申请人依法提供担保,承办诉前财产保全的人员会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但若其依法起诉,则有赖审判案件的法官关注诉前保全情况。建议完善案件流程追踪,在申请人依法起诉时,由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的人员负责将诉前财产保全的信息引入新立诉讼案件的信息中,同时将诉前财产保全的卷宗与新案卷宗一并移送至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审判人员就可以第一时间告知执行法官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以最大限度地实现高效、便民,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作者: 尹普普 赵涛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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