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犯罪刍议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证券犯罪的设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到刑事制裁、从行政法规到刑事法律、从民事诉讼到刑事诉讼的过程。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我国对证券市场大量出现非法交易、投机过度等问题,统称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而论。且均只根据不同主体、不同违法事实,仅作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营业许可、责令退赔等方式处理。如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依靠股票筹资,融资以及社会股票投资积极性日益高涨,新《刑法》中设立证券犯罪,便成了国家尽快建立和发展统一、高效的证券市场,维护正常、健康的证券市场秩序,防止证券欺诈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宝”。
一、证券犯罪总体构成
1.主体特征
证券犯罪的主体呈多元化综合构成,有的由证券从业人员构成,也有的由证券从业人员和非证券从业人员构成。另外,证券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它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管理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和证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者等。
2.主观特征
除极少数的证券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之外,大多数证券犯罪的主观特征是故意。一般行为人基本上都是有目的有意识的通过各种手段,为谋取非法利益或避免、减少损失而主动去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3.客体特征
证券犯罪既侵害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又侵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当属于证券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而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被侵害则是国家证券市场正常管理制度和秩序被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必然后果。
4.客观特征
证券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自然人与单位)在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其他相关活动中,分别实施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谎报财会报告,伪造、变造国家证券,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非法发行股票、债券,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交易虚假信息,诱骗他人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使用伪造或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证券犯罪的三大突出特点
1.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化、社会化。1993年10月,湖南某地干部李某擅自挪用公款购入“苏三山A股”15万股。后因股市低迷,“苏三山A股”股价大幅下跌,李见大事要糟,便虚构“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用电话、信函、传真等方式向江苏昆山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特区报》、《海南证券报》发布所谓收购苏三山股票的虚假消息,并要求报纸予以公布。10月8日,《特区证券报》以头版头条位置予以刊载,致使当日该股票价格即由开盘8.3元猛涨至11.5元,李乘机抛售手中的“苏三山A股”,后证券交易所及时澄清了事实,“苏三山”价码迅速回落到8元多,致使在该地证券交易所跟风买入该股的股民损失近千万元!
2.犯罪手段智能化、电脑化。证券交易是一门技术性、知识性、操作性极强的行业,加之证券交易所采用先进的电脑开展所有业务,因此,这类犯罪隐蔽性极强、危害性更大。如深圳×证券公司二部电脑管理员刘×,利用掌握的电脑密码,在电脑终端机上开通系统数据资金库,自行操作并开设了两个股票专户,又凭空输入各专户1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用124765.21元人民币买入“深天地A股”7000股,给证券商造成重大损失。
3、犯罪主体团伙化、共同化。证券交易、发行、管理是一个非常庞杂、繁琐的系统工程,其中每一个环节和形式都极其复杂,单独依靠个人力量,采取犯罪手段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股市暴利几乎不大可能。因此,证券犯罪多为团伙犯罪、共同犯罪。
三、证券犯罪的认定
1.证券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a.证券犯罪与一般证券市场违法的界限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8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罪”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变造股票、债券罪”亦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构成;第179条规定的“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则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以“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以“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构成。因此,由上述新《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罪”,“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等构成看来,区分证券犯罪与一般证券违法行为的界限在以下几点:一是数额是否较大、巨大;二是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三是后果是否严重。如果证券从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上市股份公司以及社会上其他人员在证券发行、交易、管理过程中,为个人或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有意识地运用各种手段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数额不大”,或“情节并不严重”,或“后果轻微”,则不应以证券犯罪论处,而应由证券监管机关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论处,不能认定构成证券犯罪。
b.无法定犯罪行为但却造成严重犯罪后果的是否依照《刑法》关于证券犯罪的法条定罪科刑的界限。两者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具备法定犯罪行为,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比如在“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中,法律规定:任何人故意编造,同时又传播自己编造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作为构成本罪条件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通过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引起买入或者抛售股票狂潮,造成恶劣政治或者社会影响等。但是,应当注意,任何人传播了听来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虽然同样可能引发或者事实证明已经引发了上述严重后果,其行为仍不构成本罪。再如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如果不是证券交易和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也不是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但却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使投资者误以为有关证券看涨、看落,从而上当受骗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亦不构成本罪。
2.证券犯罪中各罪的区分界限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相关条款规定,证券犯罪有“内幕交易罪,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11种罪名。表面上看起来罪名太多,不怎么好区分,但认真分析起来,这11种罪之间,则是泾谓分明,清清楚楚的。
a.各罪的犯罪主体既有大相径庭之处,亦有极为相同之点。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证券犯罪规定了11种新的罪名,每一罪的犯罪主体皆不相同,有的为一般主体,有的为特殊主体。1.内幕交易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2.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任何单位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3.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该罪的犯罪主体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证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4.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为持有股票或资金的“大户”等等。
但是,在新修订的《刑法》中,证券犯罪各罪的犯罪主体除了上述区别之外,还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除一百八十条中规定的“证券诈骗罪”外,其余各罪还有一个共同的犯罪主体:单位。
b.各罪的客观特征也有异、同之分。总的来讲,证券犯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自然人与单位)在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其他相关活动中,实施了违反我国证券法律、法规、触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同时,证券犯罪的各罪的客观特征又各不相同。比如:新《刑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新《刑法》第197条规定的“证券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等。
四、证券犯罪各罪概念及其犯罪构成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分别在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在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在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以“第160条、161条、178条、179条、180条、181条、182条、197条”八个法条中,共设立了“内幕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谎报财会报告罪;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债券罪;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证券诈骗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等十一个有关证券犯罪的新罪。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a概念:所谓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b.构成特征
(1)主体特征:本罪之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一共分为二类:一类为自然人主体,即具备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资格和具体从事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人;一类为单位主体。(2)主观特征:行为人具有非法募集资金的犯罪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3)客观特征: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但侵犯了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社会主义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4)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就是说:(a)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募集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的犯罪行为;(b)行为人必须具体实施了募集该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c)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2.谎报财会报告罪(第161条)
a.概念
所谓谎报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会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b.构成特征。(1)主体特征:本罪之主体为特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只有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担负特定职务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2)主观特征:本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3)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综合构成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关于公司财务会计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司股东和其他人等的合法权益。(4)客观特征:行为人实施了向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会报告,并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如颠倒表述公司经营的亏损与盈利等。
3.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罪(第178条第一款)
a.概念:所谓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行为。
b.构成特征。(1)主体特征: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犯罪主体。(2)客体特征: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发行管理制度。(3)主观特征:行为人故意所为,且以非法谋取巨额暴利为犯罪目的。(4)客观特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
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8条第二款)
(a)概念:所谓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行为。
(b)构成特征。(1)主体特征: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2)客体特征: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交易、管理等制度。(3)主观特征:故意犯罪,行为人大都以谋取非法暴利为目的。(4)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数额较大和巨大的股票以及公司、企业债券。
5.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七十九条)
a.概念:所谓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b.构成特征。(1)主体特征:本罪犯罪主体同前罪。(2)客体特征: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但侵犯了国家对公司融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3)主观特征:属于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4)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6.内幕交易罪(第180条)
7.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
a.概念:所谓内幕交易罪以及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内幕交易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实施了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行为。其中,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罪”,而泄露该信息的行为属“泄露内幕信息罪”。
b.构成特征。(1)主体特征:上述二罪之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此类知情人员共分二种:一种是因为职务原因而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员。如证券公司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秘书、打字员等;另一种是利用“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2)主观特征:上述二罪均为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构成本罪。(3)客体特征:二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国家有关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同时又侵犯了证券投资者的利益。(4)客观特征:二罪之客观特征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知晓证券交易内幕时提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内幕信息,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行为。
8.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
a.概念:所谓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b.构成特征。(1)主体特征:本罪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2)主观特征:本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3)客体特征: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有二:一是侵犯了国家证券交易的有关管理制度,二是侵犯了证券投资者的利益。(4)客观特征: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9.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第181条)
a.概念:所谓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是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b.构成特征。(1)主体特征:本罪之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以及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之犯罪主体。(2)主观特征;本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3)客体特征:本罪之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国家关于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证券投资者的利益。(4)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0.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
a.概念: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单独或者与人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数量,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情节严重的行为。
b.构成特征。(1)主体特征:本罪之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证券交易当事人才可能成为本罪之犯罪主体。(2)主观特征: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受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思想驱动。(3)客体特征:本罪之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国家有关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证券投资者的利益。(4)客观特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进行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数量,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数量,情节严重的行为。
11.证券诈骗罪(第197条)
a.概念:所谓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b.构成特征。(1)主体特征:本罪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除外。(2)主观特征: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3)客体特征:本罪所侵犯之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对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国有财产所有权。(4)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五、证券犯罪各罪制裁与刑罚的特点
1.主刑和附加刑同时并举,自由罚与财产罚同步实施。
新《刑法》第179条规定对“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处以的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新《刑法》第181条规定对“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处以的刑罚分别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等等。总而言之,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规定的11类证券犯罪中,没有只处主刑不处附加刑的,也没有只处附加刑不处主刑的,且其所处的附加刑均为很重的罚金刑,使得证券犯罪分子不仅在经济上沾不到任何便宜,反而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2.不仅制裁实施证券犯罪的自然人,也严惩实施证券犯罪的单位,以及该实施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种既处罚直接组织实施犯罪的个人,也处罚涉嫌犯罪的单位,使犯罪单位及组织、实施单位犯罪的个人两者都不可能有任何逃避刑罚严厉制裁的侥幸,从而达到严厉打击和有效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在第180条中设定的“内幕交易罪”第二款中规定“单位犯前款罪”(指“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刑法》第160条设定的“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中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对单位犯罪设置了一致的法定刑所谓单位犯罪,按照修改后《刑法》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在新《刑法》八个法条设定的11种证券犯罪中,除“谎报财会报告罪,证券诈骗罪”外,在“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犯罪中,都设立了“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相同的法定刑。
六、关于证券犯罪的立法完善1990年11月26日,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开业为标志,我国证券市场开始重建并稳步向前发展。6年多来,特别是中共中央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中国股市如雨后春笋,迅猛发展,而且投资股票者以几何级数增长。证券市场法制从无到有,从不健全到逐步完善,对规范证券市场、约束股民行为、处罚违规交易发挥了重要作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重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突出体现了严惩证券犯罪这一特点,形成了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伟大里程碑!这对发展我国庞大的资本市场,促进新一轮产业结构的调整,建立我国健康、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实现我国经济现代化和国际化有着决定性的意义。但是,根据笔者长期以来不断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从罪名上看还有进一步加以补充和完善之处。
1.刑法中应增设“故意透支罪”按照我国股票交易有关法律规定,严禁买空卖空和透支,要求投资者买入股票必须持有足够的保证金,卖出的必须是本人所持有的股票,否则委托无效。而在股市交易中,某些证券商为吸引客户,增大交易额,从中赚取更多的手续费,故意放纵股市“大户”透支或买空卖空。特别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NET系统、STAQ系统均实行T+OC(回转交易)以来,此类现象更加严重。例如深圳某证券部经理李某在客户陈某保证金帐户仅有四万余元的情况下,竟允许陈透支100多万元!李买入股票后当日即抛出,从中得利十三万余元!
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而言,透支交易的危害性是相当严重的:第一,透支交易严重地损害了交易双方及第三者利益;其次,它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作秩序;再次,它破坏了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打乱了股票清算交割体系;最后,它使证券市场民事纠纷增多。虽然有关部门曾反复申明禁止,但至今仍不能有效控制。笔者认为:对证券市场上的故意透支行为,也应该象设立“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等罪名一样,应在《刑法》中增设“故意透支罪”,并严厉惩处犯罪分子。
2.刑法中应增设“炒作股票罪”据《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中国证券报》等各大报刊杂志披露,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上海、深圳等全国各大证券市场上,经常发现一些国有企业及一些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上市公司甚至把募股用于生产经营的大笔资金又重新投入股市炒作股票,还有的国有企业把用于自身发展的自有资金盲目投入股市炒作股票。如某国营机械厂把银行数百万元信贷资金投入股市炒作股票。后遇股市猛跌,结果一败涂地,工厂濒临倒闭,工人大部分下岗,不仅使巨额国有财产付诸东流,而且制造了社会动乱因素。
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以及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场情”看来,国有企业以及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行为有百害而无一利。首先,它将使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和违规现象更加严重;其次,它将置巨额国有资产于受股市风波无情左右的高风险状态之中,严重危及国有资产的安全。为保护社会主义股票市场为经济建设筹集资金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功能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严厉和及时打击证券市场不断出现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笔者认为,除增设“故意透支罪”外,还应增设“炒作股票罪”!严厉制裁犯罪单位及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张光金 谢国庆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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