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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共同诉讼理论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诉讼地位相同的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学术界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通说认为,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共同诉讼人应当一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不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关于共同诉讼的上述学术观点,有其不科学、不合理之处。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119条规定: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问题所作的基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共同诉讼问题作出了以下基本规定: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7、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8、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9、对于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从《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述第1-6项仅仅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共同诉讼人的主体类型,而并未将第1-6项所列举的共同诉讼人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述第7、8项不仅规定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而且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共有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第9项的规定,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诉讼人,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则原告可以仅起诉被保证人,也可以仅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另一共同诉讼人为共同被告;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则原告可以仅起诉被保证人,但不能仅起诉保证人,如原告仅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全面分析《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19条和《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9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共同诉讼人均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必须追加所有的共同诉讼人为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问题是学术研究和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追加当事人问题,必须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正确确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并必须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民事诉讼法》第13条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2、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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