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2003年第2期
【摘要】我国至今尚无一套完整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作者认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该有以下一些规则:印证规则,就低规则,接近规则,锁定规则,平均规则,结论规则,实得规则,参与规则,本意规则,累计规则。对于作案次数的认定,应明确以下4个规则:同时同地规则,单独追究规则,完成形态规则,排除计数规则。
【关键词】犯罪数额;作案次数;认定规则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刑事诉讼中的数量,是指与定罪量刑有着密切关系的犯罪数额和作案次数。而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就是指犯罪数额与作案次数的认定规则。这些规则有的属证据法范畴,有的是实体法所要求的,系统地研究制定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是统一司法标准,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需求。

  一、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我国刑法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以一定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如盗窃罪,抢夺罪,合同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偷税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等,在司法实践中,约百分之八十以上刑事案件的处理与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关。在这些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事实依据的案件中,犯罪数额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但是,我国至今尚无一套完整的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以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认定犯罪数额混乱的情况,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其特定的规则,笔者认为犯罪数额的认定至少应该有以下一些规则:

  1.印证规则。即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以相互印证的数额认定。相互印证是刑事诉讼中最基本也是最常用的证明方法。它以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为基础,不仅要求证据的数量必须在二个以上,而且要求这些证据的内容必须相互印证,没有矛盾。以受贿案件为例,如行贿人供述向被告人行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亦供述其收受了行贿人向其行贿的人民币2万元,此时,就应认定被告人受贿人民币2万元。印证规则是在证据的内容相互吻合104的理想状态下适用的数额认定规则。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二个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往往不能完全吻合,这时就应考虑适用其他规则了。

  2.就低规则。即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的,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就低规则是以印证规则为基础的。以盗窃案件为例,如失主陈述被窃人民币1万元,而被告人供述从失主处窃得人民币6000元。若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就低认定6000元。因为1万元中当然包含了6000元,所以认定6000元是有证据印证的,证据是确实的。相反,如果认定1万元,那么该1万元中的4000元就因没有证据印证而使其成为孤证,因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由于司法实践中关于数额陈述的不一致情况较多,因此,就低规则便成为认定犯罪数额的常用的规则。遗憾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只知道就低不就高,而没有掌握接近规则和结论规则等,因此,经常出现就低规则被错用甚至被滥用的情况。

  3.接近规则。指被告人有多次不同的数额供述或多名被告人各有不同的数额供述,按照其中最接近其他言词证据的数额认定的规则。这里分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告人一人有多次不同的数额供述。以抢劫案件为例,如被害人陈述被抢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只有一人,他先后供述劫得被害人的人民币的数额分别是600元、300元、800元,应以最接近被害人陈述的800元认定。这样认定并不违反印证规则和就低规则。因为被害人陈述的900元中当然包含了800元,所以认定800元是有证据印证的,证据是确实的,且认定800元与被害人陈述的900元相比已经作了就低认定,亦符合就低规则。另一种情况是多名被告人各有不同的数额供述,取其中最接近其他言词证据(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予以认定。还是以抢劫案件为例,被害人陈述被抢人民币2000元。第一被告人供述劫得人民币1900元;第二被告人供述劫得人民币1200元;第三被告人供述劫得人民币1500元,以最接近被害人陈述的1900元认定。如果多名被告人各自的供述均不稳定,亦以最接近被害人陈述的一次供述数额为准。理由如前所述。在适用接近规则时,还必须注意被告人的不同供述的数额应当小于其他言词证据陈述的数额。如果被告人的不同供述的数额均大于其他言词证据(被害人陈述)的数额,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只能适用就低规则。如果部分高于、部分低于其他言词证据(被害人陈述),高于部分排除采纳,低于部分适用接近规则。

  4.锁定规则。指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数额曾经与其他言词证据相互吻合或比较接近,以后又无理翻供,使之与其他言词证据陈述的犯罪数额的差距越来越大时,应将被告人曾经与其他言词证据相吻合或比较接近的犯罪数额予以锁定,对被告人无理变供不予采纳的规则。因为如果适用就低原则,以被告人翻供的最低数额认定,那么,只要被告人的供述变化到零,那就没有数额可以认定,就会网开一面,放纵犯罪。所以,锁定规则的运用将有助于固定被告人的供述,避免围着口供转的现象。但是,只要被告人变化的供述有其合理性和可采性时,就应排除适用锁定规则。

  5.平均规则。指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案件,遇到销售金额或其他数额高、低不等难以具体查明时,取其平均数额予以认定的规则。如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香烟,最高售价是每包10元,最低售价是每包6元,取其平均价以每包8元为其销售金额。排除适用平均规则的例外情形是,有证据证明绝大部分伪劣香烟被告人是以最低价(每包6元)出售的,以最高价(每包10元)出售的只是极少数,不可能存在平均8元一包的情形,此时,应适用就低规则,以最低价计算销售金额。平均规则适用的对象是多方面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等等,这些规定所反映的都是平均规则的内容。

  6.结论规则。指在审理贪污、偷税等案件涉及的帐目、数额比较复杂和涉案的具体财物的价值难以确定时,其数额的认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规则。这一规则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数额的唯一证据,而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如果被告人供述的数额和其他言词证据陈述的数额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排除适用就低规则和接近规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903条也有类似规定:“对鉴定书面资料不必要有补强证人的证词,除非对该书面资料的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有这样的要求。”当然,适用结论规则的前提必须是经过审查,认为结论真实、可靠,否则,应当重新鉴定。应当指出,结论规则中的结论,不是单指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还应当包括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税务核定结论等等。

  7.实得规则。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当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与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以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为准,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的规则。如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的标的数额为200万元。当被告人取得50万元货物后即低价抛售,然后携款逃逸。该案中虽然被告人与被骗单位签订了标的为200万元的经济合同,但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价值50万元的货物,应以50万元认定,200万元的合同标的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实得规则的内容是由实体法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盗窃、抢劫信用卡等犯罪案件的数额认定也适用实得规则。盗窃、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盗窃、抢劫的数额。未实际使用、消费部分,不计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此外,实得规则还适用于对盗窃、诈骗、抢夺、贪污、侵占票面价值未定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案件的数额认定,对于上述凭证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8.参与规则。指在审理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贪污、职务侵占等案件时以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个人分赃数额仅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的规则。这也是实体法所要求的。如行为人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个人分得1000余元,就应以其参与的5万余元作为定罪并确定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认定盗窃数额巨大,在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至于个人仅分得1000元,如根据其地位、作用尚不能认定为从犯的,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能够分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主、从犯的则按照下列认定数额的规则处罚:(1)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犯罪的数额处罚;(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的数额处罚;(3)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参与规则的例外情况是共同受贿案件,共同受贿案件以行为人个人分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不论参与数额的多少。

  9.本意规则。指在确定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物品数量的时候,要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本意和客观行为来确定具体物品的数量的规则,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二规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300份以上的,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里的“份”的内容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本意加以确定,如其本意是将四张不同内容的宣传品搭配为一份进行传播,并有实际行为的,应认定四张为一份。如查获尚未传播的400张,应认定为100份。但是,这种本意应该是有证据加以证明或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加以推定的。行为人的本意无法用证据加以证明或推定,则只能以内容独立完整的“张数”为“份”的组成单位。可能是1张1份,也可能是2张、3张1份。这样规定既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又能做到不枉不纵。

  10.累计规则。指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未经处理的行为性质相同或犯罪对象性质相同的数额予以相加的规则。这个规则包括二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未经处理。如果已经处理过了再行累计,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相同性质。相同性质包括行为的性质相同和犯罪对象的性质相同。不同质的数额不能累计。如被告人于2000年12月贩卖海洛因15克,2001年3月贩卖海洛因10克,鸦片250克,同年7月又贩卖海洛因25克。这里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贩卖,但犯罪的对象不尽相同,既有海洛因,又有鸦片,根据累计规则,应当将相同的犯罪对象予以累计,即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50克、鸦片250克。适用累计规则应当注意的情形是,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数额能否累计相加,必须考察该类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对于缺乏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不能累计相加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解释》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换言之,如果前次盗窃行为不在1年之内的,也就缺乏连续性,不能累计盗窃数额。

  二、作案次数认定规则

  在明确了犯罪数额认定规则以后,还应当对作案次数的认定作出界定。“次数”是量词,用于反复出现或可能反复出现的事情。在刑法中有些法条上规定了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达到“多次”的,是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如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多次聚众斗殴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抢劫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作案次数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多次”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理解并掌握在3次以上。但是,什么样的情况算作案1次,什么样的情况算作案2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次数的理解和掌握也不尽一致,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有的人提出应以作案对象为确定次数的标准。笔者认为,作案对象与犯罪次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次犯罪可能只针对一个对象,也可能针对数个对象,以作案对象作为划分次数的标准,不仅有悖于立法的原意,而且操作的结果往往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作案对象不是确定作案次数的标准。这是问题之一。问题之二是,次数的基本单位是否必须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标准,即一次未完成的犯罪形态算不算一次犯罪,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作案次数是否可以绝对相加。问题之三,是不构成犯罪的作案次数是否可以累计相加,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累计相加,在什么情况下不能累计相加。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四个规则:

  1.同时同地规则。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同时同地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一般掌握为行为人在作案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又相对集中的,即可以认定为作案“1次”。如行为人在1辆公共汽车上连续扒窃,一连窃得3名乘客的钱包,应认定为盗窃1次。如果行为人在同一个下午连续在3辆不同的公共汽车上行窃,应认定为盗窃3次。如果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3家居民住宅,应认定为盗窃1次。如行为人在一幢楼里偷了一家住户的财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该楼对另一住户进行盗窃,由于时间上的中断应认定盗窃2次。

  2.单独追究规则。即作案次数的构成不以犯罪既遂为标准,而以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单独追究刑事责任为依据。如一次抢劫未遂的行为,可以单独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可以认定抢劫1次。但是一次未遂的盗窃,就未必可以单独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符合单独追究规则的次数相加达到3次以上的是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法定情节。至于“多次”犯罪中有部分是未完成形态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3.完成形态规则。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这里的“多次”中的每一次,可以都不具备单独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既未达到盗窃数额较大,又不属于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此处的次数也只是作案次数而非犯罪次数。既然多次盗窃不以盗窃数额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以盗窃多次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那么对这里的“多次”的认定标准就不能降低,即每一次的盗窃行为必须是完成形态,对于未完成形态的作案次数应予排除,排除后行为人的盗窃次数在1年内达到3次以上的,可以定罪处罚。

  4.排除计数规则。指在计算作案次数的过程中,对于实体法要求不能处理和不能重复处理的作案次数不予计数的规则。这一规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不计入作案次数。如行为人在14周岁以前的犯罪行为绝对不能计入作案次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以外之罪的,也不能计入作案次数。二是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要考察其连续性,对于缺乏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不计入作案次数。如《解释》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最高法院以“1年内实施3次以上”作为认定盗窃居民住宅和扒窃行为连续犯的时间界线。超出1年的,不能计入作案次数,也不能作为犯罪论处。三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行为人过去已被处理过(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行为,一般不能再行累计作案次数,予以重复处理。



【作者简介】
贺平凡,单位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胡律助律师
四川成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