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摔伤后二度感染,该如何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贾某从事建筑工作。2006年7月5日,张某在登高作业时,因脚手架意外折断而摔伤住进密云某医院。经诊断,张某左大腿远端骨折,需立即手术。张某主治医师李某接听手机后未换无菌手套继续手术。术后,张某创口处被细菌感染,久治不愈。2007年3月3日二次手术后,张某化脓的伤口仍未见任何好转。同年12月2日,张某被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接受了的三次治疗手术。术后张某虽然伤口愈合,但落下了一腿长一腿短的毛病。为此医院建议张某手术换人工关节。因贾某与密云某医院均拒绝负担张某换人工关节的手术费用,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余万元。

二、争议焦点

从立案的角度看,这份起诉书存在明显瑕疵:原告与被告贾某之间是劳务雇用合同关系、与被告密云县医院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者不相干,怎么可能糅合在一起呢?可是法官以理相告后原告却说:“我不管什么法律关系,我起诉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二被告共同对我的身体造成伤害,我就这么告有什么不可以?不行你们告诉我到底应该怎么告。”

对此,立案法官有不同见解。一种意见认为,劳务雇佣与医疗服务两个合同关系互不相容,合并起诉有悖法理,原告应该单列被告同时分别起诉两被告、两案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分别起诉二被告,但应该有先后次序:原告先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密云县医院,法院在审理查明医院应付何种医疗责任、并进而判决其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后,再以劳务雇用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贾某,如此可以厘清二被告各自应承单的责任。有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贾某为被告,而以密云县医院为第三人,案由仍为人身损害赔偿。

三、解析意见

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审理、裁判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第三种意见更适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分析第一种意见,原告分别两案起诉贾某和医院,从立案角度解决了不同法律关系不相容的技术障碍,但是事实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因为虽然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存在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但是损害结果是唯一不能分割的。以法律的禁忌而让当事人奔忙于两个不同的法庭之间,不仅不能体现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应有的人文关怀,还存在两案被告互相推诿的可能:贾某说我雇佣原告工作期间受伤我认赔偿,但是医院责任事故加重了原告的病情,相应的治疗损失我不应该承担;医院会说原告受雇于贾某工作期间受伤,医院不应替雇佣者承担责任。尤其原告的伤残赔偿数额,在鉴定机构不能给出原告致残因果关系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如何在医院与贾某之间划分承担比例呢?在医疗服务合同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实体裁判存在较大困难。

第二种意见虽是对第一种意见的改进,它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由于差错应该承担的责任,从而确定贾某应承担的医疗、误工等费用,但是要解决原告伤残费用的分担问题,前面提到的困难仍然没有化解。

相较前两种意见,把当事人之间事实存在的劳务雇佣和医疗服务两个法律关系,共同看作导致原告伤残的诱因,变两案为一案,可以解决分案审理存在技术难点,利于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的裁判。在两个诱因中,贾某雇佣原告、原告工作中摔伤在先;在导致原告残疾的事实结果上,哪一个诱因起到多大作用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始作俑者”的雇主贾某为被告并无不妥;医院工作差错虽然在后,但是考虑到其有可能承担原告部分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的事实,把其列为第三人也是合理的。至于以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统领”下的两个不相容法律关系结合在同一个案件中是否合适,可以从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找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二级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下辖三级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那么有理由认为这种“统领”是名正言顺的。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张某以贾某为被告、以医院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更便于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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