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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点减少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范围解析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姜海清 陈树森

  【提 示】

  因旅游合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宜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而不便进行强制履行;在具体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也应坚持以可预见规则加以限定,并可通过将损失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个部分来作具体分析。



  【案 情】

  原告马骋、马嘉霖两人与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就参加被告组织的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千年古都之旅签订旅游协议,旅游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4470元。但在两原告参加旅游期间,被告擅自减少了合同中约定的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等两处景点,并增加了一处购物点。返沪后,原告便向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就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并赔偿违约金。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原告选择的国家法定长假期间按照原合同标准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由此发生的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安排接送原告往返的飞机时间不得早于上午8时或迟于下午10时,进入景点时间不得早于上午9时或迟于下午3时,并在景点中保证原告有合理时间的逗留;3、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其应支付原告通过其他旅行社进行合同中未完成部分而发生的费用人民币5,890元;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仅同意根据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退还原告未游览景点的门票及导游费用并赔偿同等金额,即人民币280元。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旅游过程中擅自减少两处景点,增加购物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旅游行程的改变已经协商一致,亦无法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系由于不可抗力,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首先,考虑到本案系争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不宜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主张难以支持,本案应以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妥。其次,至于具体的损失赔偿额,不应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在考虑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参考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交通、食宿、门票、导游等费用标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自行询问所确定的市场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骋、马嘉霖经济损失人民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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