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盲从医学会对医方作出的“责任程度”结论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余菊花(化名),女。
被告:丰城市某卫生院。
2002年9月8日下午,原告余菊花(下简称原告)因怀孕291天阵发性腹痛(胎膜破裂)4小时后,入住丰城市某卫生院(下简称被告)待产。9月10日上午,被告给原告体检时,发现胎心音异常,胎儿宫内窘迫,12时20分,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给原告进行剖宫产,娩出一男婴,羊水混浊,羊水、胎盘均有臭味,术后进行了抗炎、缩宫、补液等处理,原告于9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484.6元。9月24日,原告出现阴道大量出血,随即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大出血,导致失血性贫血休克。经治疗,流血止;入院第六天,再现大量出血,接着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标本经病理检查,见子宫切口处被大量炎细胞浸润,且部分变性坏死。2002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431.04元。2002年12月9日,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构成Ⅴ级伤残。2003年3月27日,被告提请宜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6月20日,该会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12月29日,原告向江西省医学会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申请,2004年3月31日,该会作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89,500.84元。被告辩称,在手术、护理过程中医方并无不当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是基于围绕医疗服务活动所发生的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医患纠纷。原告早破胎膜4小时入院待产,被告应预见而未预见原告子宫、羊水、胎盘有感染的可能;在诊疗上又未及早使用抗菌素防治感染,继而待羊水、胎盘产生臭味时行剖宫术,被告延误了原告抗炎时期;术后,被告又未对原告进行系统的抗炎治疗,与原告子宫切口感染、继发切口裂开、出血性休克、子宫被切除等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胎膜破后4小时入院待产,存在感染因素或已被感染的可能,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80%,计人民币53,479.78元;原告自身承担20%,计人民币13,369.95元。
【评析】
医方的“责任程度”是指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判定医方的责任程度应根据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方的过错程度及患方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虑和分析。对医方责任程度的认定,同样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即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庭审中,被告未就自身责任轻微出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江西省医学会作出的“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证据不充分,本院未予采信。
作者:刘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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