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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计划经济体制为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关系复杂化和多元化的需要,现行婚姻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作了较明显的修改,一是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二是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三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和形式更加具体。所谓夫妻财产制是一种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这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普通财产关系,它是一种随着夫妻身份的确立而确立的财产关系。这种建立在夫妻身份关系上的财产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作为经济构成中重要环节,与市场的联系日渐紧密,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建立夫妻财产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
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在夫妻财产制的诸多内容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财产制又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等。

关键词: 婚姻 夫妻 财产关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家庭中与个人身份、职业、劳动、生活密不可分的财产内容日益增多,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从法律上确立夫妻财产制度,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它体现了对已婚公民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权的尊重与确认,更是夫妻婚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夫妻之间损害赔偿的基础,也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有利于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内容
夫妻财产制也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这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普通财产关系,它是一种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确立的财产关系。
在夫妻财产制的诸多内容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与夫妻身份有着密切的关系,也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
依照夫妻财产制发生依据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夫妻无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或是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制度。约定财产制则是由夫妻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形式的法律制度。
依照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又可以将其大致分为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和剩余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别财产外,夫妻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共同财产制又可以依照共同所有的范围的不同,细分为多种形式。夫妻个人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保留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也不排斥双方拥有部分共同财产,不排斥一方以和约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交与另一方管理(尤其是妻将财产交与夫管理)。剩余共同财产制指夫妻对于自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各处保留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当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的差额为剩余财产,由夫妻双方分享。
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见于第13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新的现行婚姻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第三章家庭关系中的第17条、18条、19条。在法定财产制上,它除了向1980年婚姻法那样指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外,还详细的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和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特殊财产的内容。在约定财产制上,1980年婚姻法除了一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再没其他内容,而现行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现行的婚姻法第40条对夫妻财产权的平等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作为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首先应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产生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存在为基础,才产生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享有夫妻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财产关系无法脱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这种婚姻所具有的强烈伦理性决定了婚姻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体,应当由男女双方共享。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不仅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还能更好地促成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趋向一致,充分体现婚姻的特征和目的。从实际情况来看,长期以来,我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大多数将婚后所得视为共同财产。从1980年婚姻法实施的情况来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和维护男女平等,在大多数“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状况下,有利于承认家务劳动和社会性具有同等的价值,进而保护妇女权益,有助于鼓励夫妻双方团结互助,同甘共苦,增强家庭的亲和力与凝聚力。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现行的婚姻法明确列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强了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有些方面还是比较模糊。本法17条第1、2款规定一方或双于婚后通过劳动、工作所得的收入和从事生产、经营中所得的收益。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一方在婚前购买该房屋时以较低价格购进,而在婚后经过修缮,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房屋价值高于购房价格。但在本法第18条中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我认为,这部分增值是一种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理论上一人一半,而不全归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在生活经营方面的实践操作中,尤其是夫妻双方离婚时,特别是投资收入以及生产经营的收入实际金额,如何判断仍十分困难,投资收入、生产经营一方,往往在离婚时刻意隐瞒财产,转移财产,而另一方很难能够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行本法第47条也做了对此相关的规定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2)本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著作权等,否认夫或妻哪一方作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凡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的有偿转让费,著作权已取得的稿费,因发明、设计而获得的资金报酬等,都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知识产权是个人的智慧结晶,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性,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因此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并不是权利本身,而是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凡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仍应归权利人个人所有,在离婚时不能分割。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部分的问题,但对知识产权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未作具体的规定。而知识产权在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足以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努力的结果。笔者认为,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把其分别考虑,各自规定,以充分照顾双方的合法权益。
(3)本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使丈夫能安心工作,妻的信出也是属于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本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财产不必参加分割。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
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现行的《婚姻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范围。结合了我国国情,适应了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权,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1)本法规定的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 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滋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滋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滋息。如婚前所投资的股票,婚后因股票大升而获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登记前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法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属个人一方财产。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
(3)本法把“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列属为夫妻一方财产,充分考虑到了财产所有人的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及获得财产者的权利,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立法愿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4)本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做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今后在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应弥补此立法上的不足。
(5)对于条款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原则确立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起了很大变化。夫妻财产数量上日益增多,财产构成上也日趋多元化。因此,仅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逐步完善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同时,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例外本法第40条还规定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约定的财产应该是有特定形式,履行一定手续的。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没有经婚姻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公证机关公证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更和撤销原约定亦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并经登记或公证。变更和撤销约定不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因欺诈和逃避等原因而变更和撤销约定的行为无效。这样既可以确定夫妻双方对财产责任的承担,又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同时兼顾维护社会利益、交易秩序的精神。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先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上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如果有确凿的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的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主要参考文献:
1、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主编《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3、中华女子学院学报1998年增刊:《婚姻法修改建议论文专辑》。
4、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
5、康峰:《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第1期


作者:陈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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