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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媳共同建造的房屋归谁所有?

发布日期:2011-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温某自幼认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8日补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与温某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在温某购买了一块土地使用权之后,温某夫妇与温某父母一起建房,为建房温某夫妇和温某父母都经手借了部分钱用于建房。房屋落成后,温某夫妇与温某父母均搬到该房中居住,温某夫妇为还债外出打工,期间给温某父母几万元用于还债,温某父母在家于2004年将原有的两套老房子卖掉了一套用于还债。2003年10月,温某父亲前往该县土管局、房产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户名均为温某。2009年6月,李某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要求分割房屋。温某父母便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家庭共有。

[分歧]

讼争房屋应归谁所有?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家庭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在建房之前和房屋落成之后,均在一起生活,双方未曾有过分家析产等行为,符合共同生活关系的特征。另外本案中房屋建设资金来源及还款情况都可以说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符合共同财产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两被告夫妻共有,两原告出资是对两被告的赠与。两原告有房屋两套,两个儿子,其处置一套房屋用于清偿两被告债务,另一套明显是准备留给另一儿子,故应认定其出资为赠与;原、被告建房时两被告关系融洽,两原告出资没有明显表示赠与被告温某个人,同时,农村普遍存在产权证登记于男方一人名下,从其当时的行为应推定其真实意思是赠与两被告,而非温某一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两被告共有,两原告出资应认定为对被告温某个人的赠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2001年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十一条第二款“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都是温某父亲一手操办的,在其代为签字的03年房产所有登记审核表格中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均载有“共有权利人”一栏,他将产权办理在温某名下,没有在共有人处填下自己的名字,应认定其行为明确表明其认可温某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变动采取公示主义,并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自然也应以登记的内容为准,即只有在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案房产证上写明所有人为温某,温某当然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该讼争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认定温某妻子为共有人之一。

最后,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4日审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构成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予?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的具体意思不明情形下,拟制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推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的名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其子女配偶,否则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温某父母在建房中的出资,应认定为对温某的个人赠与。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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