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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监护制度纳入侵权责任法是未雨绸缪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日报》2009年8月12日第12版
【关键词】成年监护制度;侵权责任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对于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责任,成年被监护人在医院、老人院等机构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都应当予以规定。

  监护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精神病医院责任以及其他成年监护责任,其性质基本相同、规则比较相近,侵权责任法应当专设“监护保护责任”一章,对其进行系统全面地规定。

  侵权责任法草案只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精神病人以及其他成年残障人在精神病医院、老人院等机构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侵权责任。对此,人大常委在审议中提出了批评意见。笔者亦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精神病医院的相关责任

  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无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事件经常发生,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概率较大,侵权责任法对此应当规定赔偿规则。

  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是否对其作出规定,曾经有过争论。有一个案件引起了特别重视:两个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治疗,一个精神病人耳朵发痒,就让另一个精神病人帮忙抠一抠;另一个精神病人就用筷子抠,结果造成该精神病人耳膜穿孔。在这个案件中,同时存在精神病人在治疗中受到伤害、精神病人在治疗中伤害他人两种情况,是一个特别典型的案例。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规定:“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项解释规则合理,能够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的急需,是侵权法规范的范例。在讨论侵权责任法是否规定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治疗中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责任时,学者们几乎都主张应当特别规定。应当说,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这个特殊的侵权责任,既有司法解释基础,又有司法实践需求,并不存在特别的困难,对此不作规定是不合适的。

  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第一,精神病人与未成年学生不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精神病人送到精神病医院治疗,其监护责任就转移到精神病医院身上,精神病医院承担监护职责。第二,精神病人在治疗期间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精神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一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以更好地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精神病医院对于治疗中的精神病人应当善尽注意义务,造成损害之后,首先推定其有监护过失,主张没有过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精神病医院确实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监护过失的,应当基于公平责任:精神病人加害他人的,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精神病人因精神病医院的行为受到损害,精神病医院没有责任的,精神病人自负其责;对于第三人造成精神病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医院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

  成年监护的相关责任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规定成年监护制度,这是一大缺陷,应当在制定民法总则的时候予以规定。这也是侵权责任法草案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的原因。但是,侵权责任法应当有预见性,尽早作出相应规定,避免民法总则规定之后因其再进行修订。

  成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丧失心智的老年人、植物人、连体人以及其他心智残障者。确认他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确定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则,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成年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对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一条,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个规定完全可以涵盖成年监护责任内容,可以直接适用本条,或者在本条之下设置第三款,规定“成年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准用前两款规定”,不必另行规定。

  第二,成年被监护人在医院、老人院等机构治疗、生活,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关机构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实行推定,由相关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自己善尽管理、保护职责的,即构成侵权责任。相关机构没有过错的,应当由成年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按照监护人责任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相关机构以及监护人都有过失的,承担按份责任。

  第三,第三人造成在医院、老人院等机构治疗、生活的成年被监护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相关机构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的,为有过失,应当就侵权人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那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对此,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负有监护、保护、管理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均为补充责任,而不是相应责任。理由是,按照相应责任的规则,如果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等人由于过失而承担相应责任,则受害人会得到两份赔偿或者超出一份的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要求。

  应设专章作出相关规定

  监护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精神病医院责任以及其他成年监护责任,其性质基本相同、规则比较相近,在侵权责任法中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方法规定,意见并不相同。例如,有的主张精神病医院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中规定,教育机构责任和成年监护责任可单独规定。依笔者所见,侵权责任法应当专设一章,规定监护责任、学校责任、精神病医院责任以及其他成年监护责任,全面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责任、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伤害的责任、精神病医院的责任以及成年监护的责任。将这些类似的特殊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类型系统规定,即“监护保护责任”,会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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