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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婚姻立法的发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法》的颁布、修订和日臻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形势的需要,表现了我国政府对男女婚姻立法方面的重视与进步,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对婚姻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在逐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的确定过程,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程序、法律后果和需完善的内容等方面加以浅析。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如:胁迫、父母包办、买卖婚姻等违反婚姻自由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对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应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对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如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证的,应作为无效婚姻对待。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正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无效婚姻不可调解,实行一审终审,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后谈谈我国婚姻目前需完善的内容,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需作规定,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等。写出以上的见解,望更多的人认识和关注无效婚姻。

[关键词]:无效婚姻 认定处理 法律后果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结合。人类社会的开始就伴有婚姻关系的存在,起初只是简单的生理需要或是传种接代的需求,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化,就要制订与婚姻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使婚姻健康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填补了一项立法空白。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通过查阅相关法律论著,结合自己观点,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结合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无效婚姻和相关立法进行粗浅论述,以期对无效婚姻的立法及司法实施有所裨益。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过程
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一部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民事法律。《婚姻法》中要求男女结婚登记,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婚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
最早记载无效婚姻制度的是古巴伦的《汉漠拉比法典》,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80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掌握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将一些不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来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的无效。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些都是行政法规而不是以法的形式规定的无效婚姻,体现了立法界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初步形式。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1、违反一夫一妻制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至此,无效婚姻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况,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才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正式完善和发展,是我国婚姻法的进步。
二、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 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为便于依法认定和妥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以下是无效婚姻的同种类型:
(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
1、违反结婚的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其婚姻无效,如因欺骗而结婚,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还有在形式上虽有结婚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婚姻的,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协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可撤销的婚姻,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法律认定其是有效的,受胁迫(非自愿)的一方在一年内或知道自己享有请求权的一年内提出,法院认定后,该婚姻才开始无效。法院对于胁迫的一方采取的是一种相对消极的态度,只有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时,法院才予干涉。
2、应依法宣告无效的无效婚姻——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上述婚姻本身是一种既有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该事实已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被宣告无效而消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的,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年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到法定年龄,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合法登记结婚
1、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和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提供虚假年龄、虚假医学证明,骗取结婚证的,应作为无效婚姻情形之一,或并非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结婚证的,双方又完全自愿结婚且符合结婚的其它实质要件,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合《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不补办登记的,若男女双方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止,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正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三、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首先,婚姻无效不可调解。宣告无效婚姻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不可商量的,不让双方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即生效,是不可上诉的,实行一审终审,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权力。
其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查证确认该婚姻无效的,撤销其结婚的登记,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
最后,如果无效婚姻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这是私人权利的具体体现。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判决的形式出现。按照《解释》(一)》第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文书。在审结此类案件时要求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另一份为双方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结案方式仍为判决。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婚姻关系。凡被确认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当然就没有互相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没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2、财产分割问题。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赠与关系处理,同居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的,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无效。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双方都有过错的,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双方共同清偿,但应照顾无过错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重婚的,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期间死亡的,可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割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抚养,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其他法律后果。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无效婚姻需完善的内容
1、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我国法律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修订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只是从最高法院《若干解释(一)》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之诉存在。因此,修订婚姻法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件》第24条、25条的规定,婚姻机关仍有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也就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传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笔者认为,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能对婚姻效力做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这都超出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再有,从法律性质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不可否认,双轨制的存在同修订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
2、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对这一问题也未作规定,看不出宣告机关的权限如何。原草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和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从草案的规定中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权力。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类机关才能宣告婚姻无效。但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既然无效婚姻是无效的,法定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的,法定机关更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既然修正案件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即使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仍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效力。此外,对于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除重婚外,还应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自行主张婚姻无效,无需经法律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
3、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确定。修订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与其结婚,隐瞒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的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为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其次,《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中,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仅限于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仅限于无过错一方。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范围的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但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确规定,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结束语:
本文在写作中,得到指导教师和同学们的大力支持和指点,特别是指导教师白志中、石从帅两位教师对我的严格要求,使我收益非浅,在此表示诚挚的谢意!


参 考 文 献

[1]彭万林,《民法学》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1版
[2]方俊,《浅析无效婚姻制度》 中国法院网 2004年11月2日
[3]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北京人民法院报, 2001年2月14日
[4]郭玉国,《无效婚姻制度中相关法律问题之探析》中国法院网 2003年9月14日
[5]孟令志,《无效婚姻》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6年11月
[6]法制与新闻,《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 2002年2月
[7]黄萍,《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 上海 上海市政法学院学报 2002年1月
[8]程黎明,《未达法定年龄登记结婚不宜一律宣告为无效婚姻》北京法制日报,2003年1月2日
[9]朱友学,《婚姻效力控析》 2004年9月22日
[10]法制与新闻,《婚姻咨询》 2002年7月

作者: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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