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情】
刘某与刘某某系叔侄关系。2010年4月,刘某以刘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为由将刘某某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一份有刘某某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刘某某则向法院辩称:刘某的借条系伪造。因为借条内容和签名明显非同一人书写。至于借条上出现其签名是因为其曾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委托刘某作为代理人,为方便诉讼进程曾出具数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即只有他的签名,内容由刘某根据诉讼进程自行填写),而刘某借机利用授权委托书伪造了借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刘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否足以证实刘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书证作为证据之王,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虽然借条内容并非刘某某所写,但是签名应当视为对借条效力的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因为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瑕疵, 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不符合常理,并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借贷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刘某举证不能。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刘某某虽然否定借条的效力,但是不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刘某某申请对借条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就鉴定事项咨询了两家鉴定机构,均回复称:需要提供书写的笔的样本才能进行鉴定。但是刘某某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故无法完成鉴定。对此应当认定为刘某某举证不能,其答辩主张不成立。另借条中写明刘某所借款项时用于宾馆投资,经法院查实,刘某在借条形成的时间段确实有开办宾馆的投资行为,能够佐证刘某某的借款行为存在。此外,即使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到出具空白文书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在无法证明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负偿还义务。但是,如果刘某某日后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与刘某之间确实不存在借贷关系,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某返还所得利益。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常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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