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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9-20    作者:110网律师

***入户抢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我受被告人***的委托,并受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的辩护人。现在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的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法律构成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符合转化犯的法律特征。辩护人对于公诉人就本案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在此不再赘述。
二、***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的抢劫罪,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的行为并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法律构成特征。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从被告人的整个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来看,被告人***的整个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整个过程都没有被人发现和制止。被告人***已经走出了犯罪盗窃的现场,被告人之后实施的行为只是迫于被害人***夫妇的怀疑并将其重新推入室内之后发生的。
其次,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只具有盗窃的故意,并无抢劫的犯意。对于之后的行为被告人害怕并被迫逃跑,整个过程被告人都没有萌生抢劫的故意,即被告人并非为了实施抢劫而动用菜刀。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但被害人的轻微伤是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争抢过程中无意划伤所致,另,鉴定书中也指出此处轻微伤属于“右前额一划伤后改变”“被鉴定人***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因此,被告人***并无将被害人***砍伤的故意。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的界定,入户的范围应当指住所,“入户”目的也是为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需要具有实施抢劫等非法目的的故意,并且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的户内,被告人***始终没有起过抢劫的犯意,他持刀划伤被害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场所是在楼房外的院子里,已经脱离了盗窃的现场,并且在被害人住所内也未发生暴力行为,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但其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在自首后,如实主动的交代了盗窃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家庭贫困,父母年老多病,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迫于生活的压力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告人***是初犯,以前也从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对此,希望合议庭能够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真诚悔过,被告人自始至终都具有很深的悔罪表现,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应当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也一直处于深深的悔恨中,因此,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积极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自首后,对于盗窃的财物都如实、主动、积极退赃,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一直处于悔恨和自责中,在对受害人赔偿的态度上,被告人始终认为自己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并积极进行了赔偿,这些都应当作为酌情从轻处理的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的犯罪行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胜开
20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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