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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纲领》:民主与联合共识的文本化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第33-8页
【摘要】《共同纲领》因中共与各民主党派对民主与联合的共同信念而生。确立了民主主义建国基础的《共同纲领》,对近代宪政上的基本自由权利予以规定并保障,近似于一部规范宪法。《共同纲领》尽管只实施了五年,但与后来的“五四宪法”等宪法相比其法律效力更长、更强,个中对比说明信仰民主与联合固然重要,但防止个人或团体的权威无限膨胀从而破坏乃至取消民主与联合亦不可或缺。
【关键词】《共同纲领》;规范宪法;民主;联合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庄严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新通过的《共同纲领》无疑是1949年后的中国第一部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事实上直至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问世它一直在扮演着临时宪法的角色,它是“建国纲领”,是“全国人民的大宪章”。[1]回首往昔,《共同纲领》实施的五年是政治上真正彰显“民主”、“联合”的五年,是权力少被滥用、权利多受保障的五年,《共同纲领》带给我们国家的政治文化遗产是极为宝贵的。窃以为,这一切皆源于从其规范内容上看它比以后制定的几部宪法更接近于规范宪法之故。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从宪法学的视角对它进行一番解读以示纪念。

  一、因民主与联合信念而生

  探讨《共同纲领》的规范宪法性,首要的当然是追根溯源、认知其诞生过程,通过其诞生过程透视其文本性质与规范内涵。细细地研读有关《共同纲领》制定背景及过程文献,不难发现之所以有这样的《共同纲领》问世,是因为建立民主联合政府的新民主主义国家是当时参与建国各方共同的信念和追求,而这在主导或者说领导建国的政党——中国共产党身上体现得更是分外明晰、不容置疑。

  建立民主联合政府的信念实际上并非形成于解放战争胜利在即、筹划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的1948年。民主联合的政治信念早在抗日战争初期就开始形成并渐趋成熟,最终在抗战胜利前夕中共开始正式公开倡议民主联合。1945年4月,毛泽东在中共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政治报告的题目即为《论联合政府》。在报告中毛泽东指出:“毫无疑义,中国急需把各党各派和无党无派的代表人物团结在一起,成立民主的临时的联合政府……然后,需要在广泛的民主基础上,召开国民代表大会,成立包括更广大范围的各党各派和无党无派代表人物在内的同样是联合性质的民主的正式的政府。”[2]由此看来,在中共的国家政制架构中民主联合政府因具有最广泛的社会民主基础而成为其谋求的国家政府形式。

  民主,在中共看来是中国最为缺乏的东西,因而成为其最重要的革命目标之一。1940年春,在延安宪政促进会上毛泽东就说,中国缺少的东西固然很多,但主要的就是少了两件东西,一件是独立,一件是民主,“所以现在的宪政运动是争取尚未取得的民主,不是承认已经民主化的事实。这是一个大斗争,决不是一件轻松容易的事。”[3]四年后,毛泽东以同样的口吻告诉中外记者:“中国是有缺点,而且是很大的缺点,这种缺点,一言以蔽之,就是缺乏民主。中国人民非常需要民主……只有加上民主,中国才能前进一步。”[4]那各党派在政治上如何实现民主呢?当然是彼此之间开展联合与合作了。1941年在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上毛泽东对民主联合信仰坚定:“国事是国家的公事,不是一党一派的私事。因此,共产党员只有对党外人士实行民主合作的义务,而无排斥别人、垄断一切的权利……共产党的这个同党外人士实行民主合作的原则,是固定不移的,是永远不变的。”[5]此外,刘少奇亦主张民主联合是政治时局发展的方向所在。1940年他就撰文指出:“共产党反对国民党的‘一党专政’,但并不要建立共产党的‘一党专政’。共产党和八路军、新四军作为民主的势力,愿意为大多数人民、为老百姓服务,为抗日各阶级联合的民主政权而奋斗。这种政权,不是一党一派所得而私的……共产党并不愿意包办政府,这也是包办不了的。”[6]

  由上述可知,中共在1948年解放战争行将取得全面胜利前夕通过发布《纪念“五一”劳动节口号》,号召“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社会贤达,迅速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讨论并实现召集人民代表大会,成立民主联合政府”,并非空穴来风,而恰恰是其来有自。1949年,毛泽东在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就开门见山地说:“这个筹备会的任务,就是:完成各项必要的准备工作,迅速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成立民主联合政府。”[7]他对民主联合政体非常自信,指出:民主联合政府所具有的政治基础是如此巩固,“以至于没有一个认真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提出任何不同意见,大家认为只有这一条道路,才是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正确的方向”。[8]

  毛泽东的自信固然源于他对中国现实政治态势全面而又准确的把握。而中共成立民主联合政府倡议一出即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且热烈的响应,又铁铮铮地证实民主联合之信念在当时是多么的深入人心,它与中国政治生态走势又是多么的里通暗合。

  的确,民主联合,不但是中共的政治信念,亦为其他党派在中国政治前途问题上所诚心盼望与热切期待,如中国民主政团同盟领袖梁漱溟先生就将民主联合视为中国现实政治发展的最好路径。1945年,在《中国党派问题的前途》一文中梁漱溟坦言多党合作乃是解决中国党派政治困局的最优选择。他说:“其实多党互竞,固是一种方式;多党合作,何尝不可为一种方式?当这些国家(按:指实行多党制的英法等国家),遇到紧急关头需要全国协力同心之时,其各党便是取这种方式而停止彼此间的竞争的。在他们虽是暂局,要引申来作常局,难道不可以吗?中国党派的前途,以我料度正倾向于此。”[9]此足以证明当时中国民主政团同盟亦把民主联合看作是中国政治时局最好的发展方向。既然大家都对民主联合深信不已,那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制定旨在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的“共同纲领”就自然“登高一呼、应者云集”。新政协筹备会第一次会议及新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盛况空前的代表性就充分说明民主联合的信念在当时是共同的、真诚的、强烈的。

  新政协筹备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共有23个单位的134名代表与会,其中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的代表人数相同,均为7人,加上7名具有中共身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代表,中共亦只有14名代表,所占比例不到与会代表总数的11%。新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由45个单位的662名代表组成,其中中共代表约占总数的44%,各民主党派代表比例达到30%,工人、农民和其他各界无党派人士代表约占全体代表总数的26%。此两组数据告诉我们,新政协尽管是由中共主导召开,但它本身所具有的广泛民主性堪称是前所未有,此等代表的广泛民主性决定了整个会议过程充满着民主联合精神乃是毋庸置疑。由此新政协会议所制定的《共同纲领》高度体现并彰显着民主宪政精神亦当然是题中之义、天然而成。

  二、规范内涵及其效力

  承载着“民主联合”这一政治信条的《共同纲领》是在广泛吸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长时间的多次反复讨论、修订而制定出来的。[10]参与制定的各民主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在《共同纲领》中有相当多的体现。如在《共同纲领》第三次起草过程中,民主建国会的章乃器提出,列举领土、省区,应照顾到变动的可能性。他提到刚刚增添了平原省的事实,因而建议在条文中增写“可依法律变更”一语。复如中国民主同盟的罗隆基质疑,人民的各种自由都已有了条文规定,“但对人生自由独未提及,请解释”等。根据这些意见,后来经政协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删去了对领土的列举,在总纲第五条中,增加了人身自由的内容。[11]

  经如此长时间地以接近于辩论方式制定出来的《共同纲领》,其规范宪法性颇为明显。概言之,它以下几个方面的规范条款颇值得吾人关注且事实上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确立建国的政治基础——人民民主。《共同纲领》序言指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并制定以下的共同纲领,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这一决断之语堪称是《共同纲领》的精神理念和核心规范。它以内涵清晰之修辞指明了新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基础是“人民民主主义”,并声明所有生活在《共同纲领》下的中国人民都有恪守此民主主义的义务。人民民主主义,无论如何不会排斥“民主”的基本构成要素,不但不排斥而且应该绝对地内含民主的基本成份,否则就是对“人民”和“民主”的公然背叛。从其后的规范条款上看,《共同纲领》在规范民主方面有它的逻辑自足性,其第一章总纲第四条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乃是民主最直接的体现和载体,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政治基础为“民主”并非流于形式和口号,而是在《共同纲领》这一宪法性文件上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规定及规范保障。

  其次,保障基本自由。《共同纲领》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第六条规定“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第五十三条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学、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第四十九条规定“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这实际上是“新闻自由”条款。仅据此四项条款我们就不能不承认,近代宪法上人民所享有的传统的基本权利绝大多数被《共同纲领》囊括其中,如与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相比较就大概只有财产权和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少数权利被遗漏而未得到明文规定。而关于财产权,尽管《共同纲领》全篇皆未使用这一概念,但在第四章经济政策中依然有不少规范条款与财产权息息相关,甚至可解释为对人民财产权的一种规范保障,其中最明显的就是第二十七条。该条规定“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由此可知,《共同纲领》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高度重视,在保障农民土地所有权方面它立场坚定、态度坚决。农民在当时占我国总人口的90%以上,而土地历代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最最重要的财产,因而,可以说《共同纲领》对财产权其实是有规定并保障的,不足的是对少数非农民的其他人的财产及农民的其他财产的规范保障尚付之阙如。

  对基本的宪法权利及新闻自由均有规范条款给予规定和保障,《共同纲领》在规范内容上与“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宪法旨趣契合可谓深矣,亦正是从这个维度上说,《共同纲领》距离规范宪法实乃不远。

  复次,强调平等。《共同纲领》对男女平等和民族平等有明文之规定,尤其是对民族平等及为实现平等而开创性地建构起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2]与近代宪政所要求的平等原则呼应相通。《共同纲领》第六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条男女性别平等规定全面之至,它将平等原则贯穿于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性别歧视在此规范面前没有任何生存空间。除男女平等外,《共同纲领》还规定民族平等,其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为保障此等民族平等原则不至于沦落为一纸空文,《共同纲领》开创性了设计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第五十一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此等规定充分保障了各少数民族的平等与自治,其彰显的民族平等精神在今日中国依然放射着璀璨的光芒。

  “平等这个词概括了人类迄今为止所取得的一切进步,也可以说它概括了人类过去的一切生活。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代表着人类已经走过的全部历程的结果、目的和最终的事业。为了平等的实现,所有的启蒙者和启示者前赴后继,在一切领域进行探索,绵延不断的战争使无数人的鲜血洒遍了江河大地,在多少个世纪中,全人类洒下多少汗水。”[13]法国十九世纪着名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皮埃尔·勒鲁的这段话完全适用于被不平等观念浸淫了几千年的古老中国。《共同纲领》有关性别平等和民族平等之规定,象征着我国在平等的道路上业已前进了一大步,在规范上距离人人平等的宪政原则已经不远。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共同纲领》对社会权[14],国家武装力量属于人民政府,[15]人民有权监督并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16]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等方面[17],均有明文之规定。这些规定不但是对以上“民主”、“自由”和“平等”权利的补充,在很大程度上更是创造条件以使那些基本权利能切实享有,从而使《共同纲领》的权利规范具有更牢固的实效性。

  《共同纲领》规定“民主”、“自由”、“平等”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还在于其法律效力如何。如在现实的国家政治秩序中它缺乏应有的实效性,那规范条款就是十全十美亦不过是镜中月、水中花,距离规范宪法太远而无评判的价值和意义。《共同纲领》实效性到底如何,我们在此仅仅考察根据它选举产生出来的第一届民主联合政府的组成人员身份即可“管中窥豹、可见一斑”。1949年9月30日,新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了第一届中央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民主党派人士和无党派社会贤达顺利当选并在其中担当重任,民主联合政府诚然是货真价实、毫不虚言。如在7名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中有宋庆龄等3名非中共人士;在56名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中有傅作义等27名党外人士及社会贤达;在4名政务院副总理中,有郭沫若和黄炎培两位非共产党副总理;15名政务委员中,党外人士达9人之多;政务院34个部、委、署、院首长中,非中共党员占14人。具有如此民主阵容的中央政府,用事实证明了民主联合理念第一次在中国政治实践中得到了充分实现。在如此民主的政府之下,《共同纲领》所规范的“民主”、“自由”和“平等”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实效性不过是与世偃仰、自然而然。

  学者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指出,要实现立宪主义,权力持有者和权力对象双方都有必要从那种专制主义统治技术的传统习惯中觉醒过来,宪法与社会必须进入一种“共同栖息”关系。[18]《共同纲领》制定及实施初期,权力持有者确实对“专制主义”保持一定的警惕,[19]而当时的社会整体架构与《共同纲领》处于一种相互依存之栖息关系亦为中国当时社会政治生态之实然。[20]职是之故,笔者认为,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在实质意义的宪法分类中,它更接近于规范宪法,与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相距甚远。

  三、命运及其反思

  遗憾的是,《共同纲领》与社会政治之间的栖息关系维持两三年后就因土地改革完成、国民经济全面恢复,尤其是因1952年9月身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的毛泽东提出“过渡时期总路线”后,[21]而事实上与社会政治生态发展形势之间彼此隔膜渐增,共同栖息关系日益恶化而终成明日黄花。到1954年9月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五四宪法”在“毛主席万岁”声中被通过时,《共同纲领》已完全失去效力而成为一部历史文献。1949、9、29--1954、9、20,这就是《共同纲领》的生辰命运。效力如此脆弱、生命如此短暂,不能不令人扼腕叹息!当初,它可是以民主联合的政治信念为基础,集中各党派及社会人士的政治智慧共同制定出来的,预定它是要实行较长一段时期的,所以连“社会主义”这一中共奋斗目标都未载入《共同纲领》。[22]

  然而,委实吊诡万分的是,与取代它的“五四宪法”及再后制定的“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相比,《共同纲领》五年有效之命运竟然是最好的。五四宪法实施8个月后严重违宪的“胡风反革命集团案”爆发,到1957年“反右”运动扩大化后,五四宪法事实上缺乏任何法律效力,完全成了一纸具文。“七五宪法”更是被用来作为政治宣传手段的“语义宪法”的代表作,所以,出台三年后即被废除。被注入“文化大革命”“新思想”的“七八宪法”经过1979和1980年的两度修订后于1982被现行宪法所取代,其有效期亦不过短短三年。轰轰烈烈地制定的《共同纲领》及三部宪法为何均不过象征性地实行了三五年就或被废除或遭遗弃呢?且为何偏偏是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在时效上胜于其后的三部正式宪法呢?个中缘由实非此篇纪念性文字所能指陈剖析,在此笔者唯能以域外学者之研究所得聊作答复。美国学者在研究现代中国宪法时指出:“20世纪中国的宪政主义本是一个不切实际的话题,因为中国的领导人不断地寻求足以构建政治的正式制度,但结果是一事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充满了道德强制运动,这些运动使得中国的成文宪法几乎与中国政坛上所发生的事情完全无关。”[23]诚哉斯言!从《共同纲领》诞生的1949年至第三部宪法问世的1978年的中国历史,实质上是一部种种政治运动接踵而来、波澜起伏的历史,不论是“共同纲领”还是“宪法”均无法控制运动的爆发与展开,它们均起而在政治运动中沉默、终而被政治运动掩埋。当新一波的运动来临,旧的证明上一波运动合法性的宪法——尽管它的制定也许只不过是几个月前的事情——就丧失它的证明作用,因此必定被抛弃并制定新的证明这场新运动具有合法性的宪法取代它。宪法,在本质上成了一种证明工具。新的政治运动需要新的证明工具,新的宪法就这样被人为地催生、操纵。《共同纲领》之所以比它之后的三部宪法时效更长些,仅仅只不过当时的“民主联合”信念尚发挥一定的控制功能,政治运动的爆发暂时得到了压制。

  是故,《共同纲领》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或许正在于我们是否应该在新时期重估民主联合之价值及思考保卫民主联合之措施。毋庸置疑,在民主联合国家无限权威是不存在的,权威必定有其边界和范围。试想如果没有伟大领袖毛主席的无限权威,“过渡时期的总路线”能形成么?即便形成又能轻易使得《共同纲领》为之让步并退出历史舞台么?即便它对《共同纲领》逼宫有理,它何能堂而皇之地写进“五四宪法”序言?今天,我们可以说“五四宪法”不过是确认“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名为宪法的工具,[24]它是毛主席一手主持制定的,它见证并证明了毛主席的权威是无可挑战、无边无界。权威之限度与民主联合之程度是成反比例关系。《共同纲领》固然是民主联合的产物,但与后来的“五四宪法”相比它亦可以看作是中共毛主席在当年权威尚为有限的产物。但随着毛主席个人权威的迅猛扩张,《共同纲领》下的民主联合也就慢慢地走向解体。是故,信仰民主联合还不够,还必须有为保卫和巩固民主联合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预防方法当然多式多样,但将任何个人或团体的权威控制在有限范围内,坚决防止其权威上升至无限从而破坏乃至取消民主联合乃是必不可少的。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的“无限权威是一个坏而危险的东西”的警告在纪念《共同纲领》六十周年的今日依然值得我们深思揣摩。[25]




【作者简介】
刘练军,法学博士,杭州师范大学副教授。


【注释】
[1] 参见《刘少奇选集》(上卷)[M],人民出版社,1981,434。
[2] 《毛泽东选集》(第三卷)[M],人民出版社,1966,978。
[3] 《毛泽东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66,693。
[4] 《中国的缺点就是缺乏民主,应在所有领域贯彻民主——1944年6月12日毛泽东答中外记者团》[N],《解放日报》1944年6月13日。
[5] 《毛泽东选集》(第三卷)[M],人民出版社,1966,767。
[6] 《刘少奇选集》(上卷)[M],人民出版社,1981,177。
[7] 《毛泽东选集》(第四卷)[M],人民出版社,1966,1400。
[8] 参见《毛泽东选集》(第四卷)[M],人民出版社,1966,1401。
[9] 《梁漱溟全集》(第六卷)[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585。
[10] 1949年6月16日晚上,新政协筹备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会上成立了六个工作小组,其中第三小组负责起草《共同纲领》,该组组长为周恩来,副组长为许德珩,组员有章伯钧等二十三人。第三天,第三小组即举行第一次小组全体会议,开展起草工作。“溯自共同纲领初稿提出至9月16日(新政协筹备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该稿除各党派在本组织内讨论外,先后经过了由到达北平的全体政协代表分组讨论、共同纲领起草小组讨论、筹备会常委会讨论,共7次反复讨论。”参见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11]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M],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31。
[12] 参见庞松:《民族区域自治:<共同纲领>的创造》[N],《百年潮》1999年第10期;张越:《从“五族共和”到<共同纲领>》[N],《河北学刊》2005年第3期。
[13]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王充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256。
[14] 如《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规定“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其生活困难者应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应由人民政府给以适当安置,使能谋生立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护青年女工的特殊利益”。
[15] 《共同纲领》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即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和人民警察,是属于人民的武力”,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的军队,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受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实行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统一的纪律”。
[16] 《共同纲领》第十九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17] 《共同纲领》第三十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
[18]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法律出版社,2001,265。
[19] 这有1949年3月毛泽东在中共七届二中全会上告诫党员同志要经得起糖衣炮弹的进攻,要继续保持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为证,参见《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1376-7页。
[20] 1950年9月,董必武在中国人民大学做有关《共同纲领》的主题演讲时指出:“人民政协的共同纲领,是我们中国人民每个人都应该好好来研究的……它的每一条条文,都是与全国人民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有关联的。”这亦说明当时《共同纲领》与社会生活之间达成相互栖息之关系。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
[21] 1950年9月,董必武在中国人民大学做有关《共同纲领》的主题演讲时指出:“人民政协的共同纲领,是我们中国人民每个人都应该好好来研究的……它的每一条条文,都是与全国人民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有关联的。”这亦说明当时《共同纲领》与社会生活之间达成相互栖息之关系。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
[22]为什么不把“社会主义”这个最高纲领写入《共同纲领》,周恩来当初有解释,参见《周恩来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67-9页。薄一波在回忆录中对此解释说,社会主义之所以未写进《共同纲领》是因为“我们党在立国之初,要搞一段新民主主义,是真心实意的”。参见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23] [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M],“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 275、279。
[24] 著名法学家王宠惠先生曾指出:“宪法之制定,有二要义焉。一曰,宪法者非因一人而定,乃因一国而定也。二曰,宪法者非因一时而定,乃因永久而定也”,“宪法须依一国之恒态而定,不能依一时之特别事故而定。此特别事故,倏然而兴,亦倏然而灭。若不惜以一国宪法殉之,其结果将变更时起,国无宁日”。“五四宪法”就是为过渡时期总路线这一“特别事故”而制定的,此后我国政治运动一场接着一场,真正是国无宁日,王先生所言乃是为我国宪法史实证实的不刊之论。参见夏新华等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6页。
[25] 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M],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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