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能否导致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
【案情】
罗某因尿频、尿急、尿痛、寒颤、发热入住于县医院治疗,经治疗,罗某病情未见好转且有加重,经住院医院医生追问罗某家属,才知患者于半年前曾被狗咬伤,且未注射疫苗,结合罗某入院后的症状,医生告知罗某患狂犬病的可能性比较大,罗某家属闻讯后提出要求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进行确诊治疗,住院医院告知转院途中可能因病情恶化有生命危险,但患者家属坚持转院,住院医院同意。出院时医院诊断患者罗某为尿路感染、精神分裂症、狂犬病,三种疾病中究竟是何病未能确诊。住院医院派下属医院120急救车负责护送患者罗某前往上一级医院治疗。途中由于救护车驾驶员遇雾未降低行驶速度及临危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的患者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但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导致不能确定死者的死因。
【分歧】
经过审理,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上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发生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仅仅是对死亡造成了一种极小的可能性,在患者住院期间短短的一天,患者的病情急剧恶化,生命体征随时处于危急状态,交通事故的是很小的诱因,故不能认定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患者病情较为严重,但不至于在短期尤其在救护途中死亡,正是因为交通事故这一介入因素导致原有因果链条被阻断,故死者与交通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患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一种介入因素,但能否中断患者的病情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必要从因果关系中断说的理论等对其进行说明论述。
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继受苏俄民法理论,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在这几个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着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主观过错”是当事人为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三个方面相对来讲都是比较容易考查判断清楚的,而“因果关系”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以及其复杂性决定了是否将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不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处理来看,处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参照刑法上对因果关系中断说的原理,即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即介入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展的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它与最后结果具有质的统一性,能够引起该结果的发生;二是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三是介入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即前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最后结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引起的。
介入原因系旨在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出现的另一种独立的原因力,介入原因通常会影响原有的因果联系,如果在一定条件下介入原因改变了原有的因果联系而造成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原因便成为替代原因,即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结合本案来看出:一、本案在事实认定上无异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不能判定交通事故发生前患者罗某有不可治愈的狂犬病,但通过其入院后的临床症状,可以确定其系危重病人,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患者罗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或是本身所患疾病,由于死者罗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直接影响了对其死因的准确判定,这也说明交通事故这一异常介入原因并未一定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举证规则,死者罗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从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书的认定看,虽然被告方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系轻微的事故,只是救护车轻微刮擦,只能导致行车人的轻微伤,依照一般常理,这是不足以致死的,介入的交通事故因素并不能替代患者罗某严重的病情,并不能中断患者的病情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患者罗某死亡的是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但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民法因果关系的中断,难点在于判断认定条件构成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即在涉案的环境下作为抽象意义上的社会一般人能否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很有可能引起结果的发生,如果能预见,那么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与后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不能,则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着丰富的经验和逻辑推断。对于判断介入原因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成为替代原因,英美法系通常采纳这样的标准:①确认介入原因应否为被告所预见,若应当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若不可预见,则为替代原因。②介入原因之产生是否为被告行为自然或正常的引发,若介入原因系其自然或正常之引发结果,则不为替代原因。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标准的民法的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使得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更多的是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内心判断,导致类似案件判决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可以吸收消化英美法系中有关因果关系理论的先进成果,结合我国司法实务,形成符合我国实际的民事因果关系理论,推动我国司法进步,更加的彰显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只是治疗医院作为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显示患者确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如尸体解剖证实死因,则应另当别论,不能一概否定因果关系的中断,应具体问题具体处理。
作者: 王宁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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