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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1-09-27    作者:阎庆律师
答辩状
答辩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口县人,住九江市湖口县。
答辩人就xxx诉我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将非婚生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
首先,双方于年月日生非婚生子,因同居期间发生纠纷,双方于年月日在镇人民调解领导小组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规定:同居期间非婚生子随生活至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在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变更抚养权,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在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中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抚养。这是法律关于2周岁以下的子女由母亲抚养的原则规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非婚生子年月日出生(农历,到今天开庭至都不满2周岁。如果判由原告抚养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次,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自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答辩人为了方便照顾孩子,未曾外出打工,而是在家里附近的镇的一家服装厂上班,除了工作,一心一意照顾孩子,孩子身心非常健康。答辩人完全履行了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而且自孩子随生活以来,孩子受到了的父母亲的万般疼爱,系答辩人之父,年仅岁,勤劳,善良,有一好手艺,一直从事泥水工,年均纯收入超过3万元,对于年仅21岁女儿受到的巨大的身心伤害,夫妇俩心疼不已,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女儿一起承担这份责任,夫妇俩不论在经济还是精神上都给予最大的支持,孩子在这样一个充满爱的家庭里面生活的健康,快乐,也慢慢从伤痛中走了出来,奈何原告又要纠缠不清,严重扰乱的正常生活,给答辩人又一次的造成身心上的伤害。
原告从来对孩子就不闻不问,自己一直在外省打工,从孩子出生到现在未曾探望过孩子一次,更没有履行过抚养孩子的义务。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想要孩子,不想履行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一直就是一个极端不负责任,品行不端的人,表现在:1、原告承诺解除同居关系后不再纠缠,不再打扰的生活,而如今原告不履行约定,让调解员等到工作的地方苦苦纠缠,严重扰乱的生活;2、开始交往时,原告向借2000元人民币说是办婚宴用,到时候归还,至今原告未曾归还;3、同居关系破裂后向原告要回自己的工资卡,而原告却先从的工资卡中擅自支取4000多元人民币后再将工资卡还给。
种种的表现可以看出原告品行恶劣,给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剖腹产下孩子,原告不曾回家探望,而且原告只有小学文化,没有一技之长,一个人在外省打工,收入微薄,没有条件照顾好孩子,原告的父母亲年近60岁,靠种田地生活,不久后也需要原告赡养照顾,所以原告的家庭环境不适合抚养、照顾孩子。原告的父母本着农村传宗接代的思想纠缠要小孩,孩子不是传宗接代的工具,作为孩子的母亲,自己尽最大的努力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所以调解的时候抱着好聚好散,了解此事的心态没有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考虑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非婚生子的抚养费依法负担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非婚生子的抚养费每个月600元。因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收入微薄,但也应该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子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三,答辩人要求原告归还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擅自在答辩人工资卡中支取的4000余元人民币。因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答辩人的工资卡属于私人财产,原告无权支取和使用。
四,答辩人要求原告退回以前按农村习俗女方的婚礼陪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上的规定。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并且要求原告履行抚养业务,承担抚养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阎律师按语:此案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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