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涉外劳务派遣着被诉违反竞业禁止,用工单位要求赔偿
案情回放: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水产品的英国公司,为中国多家水产品企业出口产品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喻某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国四达国家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派遣至原告北京代表处工作。被告同意派遣,并表示愿意遵守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竞业禁止,即在任职期间,不会参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领域的任何其他商业性活动,也不会在其他单位从事兼职工作。被告经聘任,在原告北京代表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在接受原告培训后,依据原告安排专门负责水产品居间业务的相关联络工作,包括与国外客户洽联,代收国外客户订单,掌握相关国内供货商,国外客户业务联系资料,转接相关文件等。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公然违反《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关于被告在任职期间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其签订的《保密承诺书》中所做的郑重承诺,在原告北京代表处任职期间,公然从事与原告业务领域相同的商业活动,与原告的国外客户进行私自交易,与原告前员工联系,谋划成立与原告业务领域相同的公司。故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且擅自离职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赔偿原告人民币216000元整,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赔偿原告15501.41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喻某辩称,被告是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损失。被告是因为生病而提前离职,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中所谓“竞业限制条款” 缺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必要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商业秘密及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2009年11月,北京东城区法院判决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并未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判决劳动者可以不受该义务的约束,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来源:中国法院网)
律师看法:本案涉及的是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问题。劳动合同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需先分析劳务派遣关系,在此关系中,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两者间是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一种劳务使用关系。根据现行劳动合同法,订立竞业限制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用工单位有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需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禁止,而未给予经济补偿,是无效的。另外,根据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这些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从这些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竞业禁止限制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的,而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在任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不适用上述相关规定,更谈不上适用竞业禁止条款中的违约金。而且根据劳务派遣的性质,工作岗位应是辅助性的、临时性、代替性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岗位能否用这种用工形式还有待讨论。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告擅自离职,从事于原单位相同业务,可能构成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依法用工单位无权直接解除劳务合同,而只能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至于损害的追究,《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如劳动者设计不正当利用用工单位商业秘密,用工单位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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