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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权利的实现

发布日期:2011-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03期
【摘要】罪犯权利的实现存在着差序格局,即罪犯权利的实现滞后于普通公民;罪犯不同种类权利的法律化及其实现是循序渐进而非一蹴而就的;权利实现在不同的罪犯身上有不同的形态。罪犯权利的科学定位是权利实现的前提,法治的健全和政府的帮助是罪犯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互动处遇的推行为罪犯权利实现增添了新的活力和色彩。
【关键词】差序格局;科学定位;互动处遇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新的宪法修正案写进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庄严条款,彰显着这一时代的到来。人权是今日中国已经得到人们普遍接受的政治观念和道德观念。这一观念的确定,必然会带来保护罪犯权利,推进政治文明的新气象。改革开放20多年来,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同仁们在罪犯权利的内容,保护罪犯权利的方法上作了大量的探讨。笔者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罪犯权利实现的机理和规律,以利于理论的深化和工作的完善。

  一、权利实现的基本原理

  历史地看,保护罪犯权利实质上是要缩小罪犯在权利实现上与普通公民的差距。人权要求是伴随着阶级、国家的产生而提出的,是对人的不平等的回应。罪犯权利保护和社会形态的演进同步,经历了从幼稚到成熟,从感性到理性,从低级到高级的过程。无论是宪法的规定上还是在我们的观念中,权利都应当是平等的。而在现实中,权利往往是不平等的。权利的不平等是本文研究规划的逻辑起点。

  我国存在着“三大差别”,由此带来权利实现上的三种不平等,这是人们熟知的社会常识。这种差距只能缩小而不能消灭。实际上,古今中外的任何国家、任何社区都存在各个社会群体之间的差距和不平等,虽然在内容和形式上表现各异,但有人群就有差别,这是一种不由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天然的不平等。相对于普通公民,罪犯是弱势群体,其权利的实现与普通公民也存在差距。

  (一)权利实现的一般特性

  权利要求是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实践的不同,就带来权利状态的不同。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用“差序格局”来概括这种状况。(注:费孝通.乡土中国[M].三联书店,1985.21.)还有的学者通过对相关史料的考察,发现世界各国的权利实现的不平等性惊人地一致,这种不平等体现于权利实现中的个体差异、地区差异和群体差异。认为这种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是指权利实现中的一种状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现实中的权利主体是逐步扩大的,即一部分人先享有法定权利,然后再推及他人;第二,现实中不同种类的权利,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的法律化及其实现是循序渐进而非一蹴而就的。(注: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J].中国社会科学,2002,(5):113.112.117.)从历史发展趋向看,权利主体范围逐步扩大,权利种类循序渐进地增多,权利享有和实现的程度日益充分,这是各国权利发展和实现的一种普遍现象。

  犯罪行为和法律判决使罪犯沦落到一个消极、弱势的群体当中。为了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对他们的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在所难免,在我国,罪犯还要遭到社会道义的强烈谴责。在罪犯权利的实现上就表现出以下特性:第一,无论采用何种执行方式,罪犯权利总是少于一般公民。无论社会如何进步,总是一般公民先享有权利,然后再渐进地推广到罪犯。第二,罪犯的各种权利不是同时实现的,而是错落有致的。如先实现生命健康权,后实现能力发展权;先实现受教育权,后实现民主参与权;先获得行政奖励,后获得刑事奖励,等等。

  (二)权利实现的一般过程

  休谟将权利分为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自此,“二分法”成为一种经典。我国有些学者在考察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又在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之间加上了“法定权利”。其中,应然权利是指道德权利,即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由立法加以确认的那些应然权利;实然权利是指权利主体能够实际享有的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三种权利并非并行关系,而是层级关系,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注: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J].中国社会科学,2002,(5):113.112.117.)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罪犯权利实现的内容复杂了,过程加快了,既给人们的研究带来很大的困难,也为人们开辟了一个新的,可以大有作为的新领域。

  (三)权利实现的制约条件

  权利要求是社会生活的产物,必然受人们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这些制约条件大致可分为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1.客观条件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制约罪犯人权发展和实现的根本条件是经济发展水平。西方发达国家罪犯比我国罪犯享有更多的权利,这是一种客观存在。对此,我们既不能妄自菲薄、悲观失望,也不能不顾事实、妄自尊大。科学的评价应当是:在现有的条件下,各国是否诚心为了罪犯,将保护人权做到了自己可能达到的极致。如果做到了自己应当做的,就是良好的人权状况。根据上层建筑中各种因素互相制约、互相影响的理论,政治、教育、文化、宗教、意识形态等因素对罪犯权利的实现也发生影响,其中最为强烈的是政治因素。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人们都是站在政治立场上谈人权的,人权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统治阶级的政策直接决定着罪犯人权的实现状况。在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长期封闭、人口众多的大国,文化传统是影响罪犯人权实现的最为深沉、最为持久的因素。民众对罪犯的社会成见往往使政府的一些法律、政策无法发挥作用,罪犯权利的扩大实现往往比中小国家尤其是中小发达国家来得慢,过程复杂,需要的时间长。

  2.主观条件

  从总体上看,罪犯人权的实现状况是政府和罪犯合作的产物。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政府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是否给罪犯某种权利,取决于政府对这种权利是否正当的判断;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种权利,通过什么途径、在多长时间内满足这种权利,也取决于政府的需要。现代观念中,政府不仅是社会的代表,公权利的象征,也是一个独立的利益集团,对其行为具有道德评价意义。所以,判断各级政府行为的正当性,优化政府的罪犯人权对策也是学界研究的崭新领域。

  罪犯权利的实现也取决于罪犯的主观条件。虽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这种“平等”只是提供了一种平等的机会,由于每个人的条件不同,结果往往是不平等的。此方面有研究价值的是罪犯权利实现上的个体性、次序性和条理性。个体性即“天然的不平等”。由于每个罪犯的体能、智力存在着差异,在适用同等考核奖励标准的情况下,在利益的获得上就出现了分化。这种状况只能通过完善制度逐步减少,而不可能完全消除。次序性即评优获奖的先后与不平衡状态。在罪犯群体中,获得优惠待遇的总是少数人,认罪服法早、改造成果大的罪犯先获得奖励,其他罪犯经过努力,也可以后来居上,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权利的获得总是有先有后,后进罪犯和先进罪犯滥加攀比,寻求结果平等不可取。理论界有人提出让每个罪犯享受普惠待遇,既不科学、也是行不通的。条理性即罪犯个体实现权利的设计和遵循。监狱贯彻“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就是照顾到罪犯之间的个体差异,为每个罪犯设计不同的改造起点、阶段目标和质量标准,奖励罪犯的每一个进步,给每个罪犯以公平。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要求每个罪犯几年如一日,踏踏实实地改造和积累。这既是改造的要求,也是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这里,“判决不由己,道路可选择”是实实在在的。

  二、罪犯权利的实现状况

  研究罪犯权利的实现状况要有开阔的眼界,在比较中研究。在横向比较中,看到我们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差距,也看到我们国家罪犯人权保护状况在世界的领先地位。在纵向比较中,看到半个多世纪以来共产党人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诚心和成就,增加自豪,坚定信心,积极推进人权保护事业。

  (一)罪犯权利发展概况

  罪犯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保护罪犯权利是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西方国家的人权思想产生较早,大体上经历了4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古代和中世纪人权思想的萌芽时期,只有片断的思想,但没有人权的名词和实践。第二个阶段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和学说形成和鼎盛时期,人权的概念正式出现,人权思想成为反对封建特权和宗教神权的思想武器,直接体现在洛克、卢梭等人的著作和《独立宣言》、《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等历史文献中。第三阶段是19世纪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人权思想和人权运动的低潮时期。旷日持久的两次世界大战,毁损了谈论人权和实践人权的土壤。第四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人权理论和实践进入新的高涨阶段。(注:张金桑.人权与中国特色的劳改工作[A].王明迪主编.《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业务培训教材[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68-69.)

  客观地看,人权理论产生于西方,比我们要早,但也仅仅局限于欧洲的情况。人权实践的全面发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这一点上,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几乎是同步的。我国早有这样的实践,但由于观念上的禁忌,不愿意冠以“人权”之名。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中,始终贯穿着关心人、爱护人,个人和集体和睦相处的思想。中国共产党人在保护罪犯权利方面,是历代统治者所不能比拟的。战争时期,人民军队著名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里就有一条是不虐待俘虏。毛泽东《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对于已经就逮的犯人,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并宣布“废止肉刑”,主张对于死刑以外的罪犯,采取改造、教育的方针。当时在革命根据地建立了以感化教育和劳动改造为宗旨的劳动感化院,感化和改造罪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监狱管理规则》明确规定“尊重犯人人格”。(注:胡一丁.保障罪犯的权利与国际人权斗争的关系[A].王明迪主编.《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业务培训教材[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93.)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对日本战犯、伪满战犯、国民党战犯的改造,贯彻人道主义,为世人所称颂,在人类历史上,也是可圈可点。新中国建立初期,在我国普遍缺乏部门立法的大背景下,《劳改条例》是可数的几个最早的单行法规之一,可见国家对监狱工作和罪犯权利保护的重视。改革开放后,我国在保护罪犯人权方面,进入了历史上的最好时期。

  我国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在保护罪犯人权上,循序渐进,一以贯之,走上一条正常的发展之路。

  (二)存在的缺欠

  我们的缺欠是和罪犯人权保护较为成熟的国家比较而言的,是罪犯人权保护这一主要矛盾在发展阶段上出现的特殊性。

  1.“法定主义”的狭隘视野

  1984年,大赦国际在对98个国家人权状况调查后,出具了一份报告。报告指出,现在,没有一个国家将酷刑合法化,政府确实普遍一致地谴责酷刑。但是实际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在许多地方还使用或容忍对犯人的不人道待遇。(注:[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M].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274.)这说明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脱节,在许多国家中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有学者对中西法律文化的特点进行了考察和对比。“中西近代法制史有一个显著不同,即西方法制比较务实,注重刚性,不能实现的权利一般不写进法律,因此法律生效之日往往就是权利实现之时;中国法制比较浪漫,有宣言的特点,短时间内把知道的权利都写进法律,但法律生效之日未必就是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之时”。(注: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J].中国社会科学,2002,(5):113.112.117.)在法治和罪犯人仅保护方面,西方发达国家是先发型文化,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探索和试验。比较而言,在此方面,中国是后发型文化,可以很快学到“形”,而要达到“神”的境界,则需要较长时间的碰撞与沉淀。先有形式,后有内容,符合文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在研究罪犯权利实现的问题上,这点要给以充分的重视。

  我国在罪犯权利实现研究上的最大缺陷是极端忽视罪犯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的研究,将研究领域限定在法定权利的狭小范围。“罪犯的法定权利是罪犯人权最基本的表现形态,也是罪犯人权的核心内容,是我们研究罪犯人权的主题”。(注:鲁加伦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4.)大多数学者谈论的罪犯人权,实际上都是指罪犯的法定权利。大量文章都是对罪犯的法定权利进行不同的分类和阐释,千人一面,不免雷同,浪费了宝贵的科研资源。实际上,无论是基层干警还是服刑罪犯最感困惑和迫切想要知道的,是“我们该怎么做”。最欠缺的地方,也是最有研究价值的地方。

  2.简单对立的思维误区

  建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奉行“阶级斗争为纲”的国策。这种“对立论”的思维定势,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一批人的科学研究。在罪犯权利保护领域的主要体现是:第一,将权利和义务简单对立。本来,在满足罪犯生存需要和人格受尊重这些基本权利方面,每个罪犯不应该有差别,是必须要享有的权利。而在少数地方推行罪犯分级处遇时,由于罪犯不认罪服判,抗拒改造,这些基本权利有时也被限制了。第二,将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简单对立。“在我国,由于传统的计划体制是以利益一体化为核心的,因此,其价值判断是‘追求私利的行为必然会损害整体利益’,而市场经济是以利益多元化为基础的,其价值判断是‘追求私利’的行为是增进集体利益的基础”,“它既把社会个体的充分发展作为社会整体发展的动力,又把社会个体的发展作为社会整体发展的终极目标”。(注:任绍芳.制度建设与文化选择[J].中国国情国力.2002,(5):4.)我国学者王平博士2002年7月在“21世纪监狱理论研究展望”研讨会上作“为什么要保护罪犯的权利”的发言,提出“保护罪犯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的命题,(注:张晶.权利,一样的神圣,我的“囚权主义”主张[J].北京:中国监狱,2002,(5):38.(2):38.)反响强烈。但我国正处在转型时期,旧的观念还有相当大的市场,“剥夺、限制罪犯的权利,是为了维护、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成为一种通说。第三,将罪犯权利和监管安全简单对立。许多单位不愿扩大罪犯权利的范围,都是出于维护监狱安全的考虑。“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以下两个:第一,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第二,控制犯罪滋长,维护法治秩序。而保持这个目标之间的平衡是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各国在实际操作上,对二者各有侧重。但是,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程序”,(注: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实际上,两个目标是密不可分,互相促进的。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将产生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特定的长期效应。

  3.“软法”留下的维权空白

  “人们将仅有实体法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的法条或法律称为‘软法’”,“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而这种保障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注:郭光东.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N].南方周末,2004-3-18.)我国只有改造罪犯方面的大法《监狱法》,而没有监狱法的实施条例,也没有罪犯实现权利的程序法律规定,罪犯权利的实现缺少程序的保障。关于这一点,有许多学者进行了研究和呼吁。

  4.来自基层的现实阻力

  罪犯权利的实现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干警的合作精神和工作质量。在此方面的消极影响是:第一,干警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任何一项新增权利的实现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原来的权利格局,实际上连带着一次利益的再分配。在监狱内张扬罪犯的权利,其直接后果是要求基层干警付出更多的耐心和劳动,尽更多的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个人利益的关心和争取,已经远远超过计划经济年代。一场改革中,干警如果只有付出而没有回报,那么,对改革方案的整体支持度必然下降。第二,张扬罪犯权利在我国既是第一次,又处于探索和实验的初级阶段,有些观点和要求可能超越历史阶段,脱离监狱实际。因与中心工作矛盾和一线干警的抵触而无法贯彻。比较典型的提法,是将一般法治原则和司法原则简单地引入监狱。“凡不为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所剥夺的权益,都是犯罪人所拥有的权益”,(注:张晶.正确认识罪犯的权利[J].浙江监狱,2000,(2).)“监狱法关于罪犯‘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表述,仅应当理解为是‘兜底性’的规定,更应扩大为‘法不禁止即自由’的价值蕴涵”。(注:张晶.权利,一样的神圣,我的“囚权主义”主张[J].北京:中国监狱,2002,(5):38.(2):38.)事实上,这种“拥有”和“自由”在监狱环境下是很难实现的。狱内事务无大小,凡是法律没有规定和授权的,要经过监狱机关和有关机关的严格审批,罪犯才可以做。

  三、我们的选择

  在总体思路上,要遵循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实然权利的一般发展过程,注意它们的衔接和过渡。要提高应然权利研究的权重,其要点是适如其份地给监狱定位,给罪犯权利的内容定位,要特别加强对罪犯道德权利的研究。在法定权利方面,走出法条释义的窠臼,重在培养法治思想,即用法律和制度规范罪犯人权保护的每个环节,用程序保障实体。向实然权利的过渡中,要注意权利实现的时序性,为每个罪犯设计维护权利,走向新生的改造方案。

  (一)科学的定位

  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际工作,自说自话总是没有出路的。当前,要注意克服闭门造车的局限。监狱是从属于司法系统、全国人权保护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是监狱适应社会,而不是社会适应监狱。监狱物质文化的发展总是滞后于社会,必须在国际、国内保护人权的社会背景下,考虑保护罪犯人权问题。

  现在全国正在推行罪犯的社区矫正,这并不意味着会在短期内把大批罪犯放出来。我国大部分地区没有社区或社区功能不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大部分罪犯还要在监禁的状况下改造。即使进入发达国家的行列,机构矫正仍然不会消亡,仍然是与社区矫正并列的系统。我们的策略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立足现有条件,办好自己的事,让罪犯实现权利的每一个环节都充实起来。

  罪犯和普通公民一样,从来都不是以个体人,而是以群体人的心理面貌生活着。罪犯对权利公平的关注,远远超过对群体权利状况的改善。“不患寡而患不均”。过去那种无视罪犯的差别,用简单的标准统一要求,无益于多数罪犯的权利。要对罪犯群体的权利结构进行调整和优化,体现权利分配上的个别化和科学化,保证多数罪犯在希望中改造。另外,对罪犯群体普遍适用假释,是一个可行的,具有重大维权价值的课题。

  (二)法治的健全

  要从法律制度的健全过渡到形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在以下要点上,应当有所作为:

  1.实现司法权的再分配

  每天与罪犯打交道的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最有发言权,应当获得更大的支配权。在假释大量适用的将来,假释只是执行方式的变更,而并不改变法定的判决。要改变现在法院无暇管、管不了的落后局面,以监狱机关为主,组织各方面参加的假释委员会。

  2.变“软法”为“硬法”

  在实体法基本够用的条件下,就要大力加强程序建设和制度建设,保证罪犯实体权利的实现。出台监狱法实施条例和一系列程序法已经列入司法部最近几年的立法规划。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专家学者和一线管教,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有所发明和创新,使制度、程序的技术含量更高,使法律好懂、好用、富含人性、提高效率。

  3.建立罪犯诉冤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罪犯是弱势群体,又身处监管环境之中,是易受侵害的主体。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罪犯的申诉权和控告权,但对罪犯权利的救济,都没有诉冤机制来得直接。我国学者张晶在此方面有深入的研究,只要条件具备,就可以逐步展开。

  4.形成监狱维权文化

  在监狱系统内不能只讲保护罪犯的权利,还要主张维护干警的权利。只有一个权利状态良好的人,才会有能力、有愿望关心他人的权利。随着国家对监狱财政保障的到位,干警的各种权利得到了保障,其工作质量会相应提高。干警的人性化管理对形成监狱维权文化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培养干警和罪犯维权方面的技术观念,是罪犯权利实现的基础性的工作。这项工作做好了,监狱维权的质量就会有较大的提高。技术观念和价值观念是一对范畴。多数情况下,干警对罪犯的帮助教育,都是价值观念的灌输,如认罪服法,自强自立,与人为善等等。这些改造哲学也许只需要几次大课,罪犯就能明白,而要落在实处,就非常困难。关键是当事人不懂得“怎样做”,遇到困难没有人指导,想要消沉没有人帮扶,往往半途而废,达到较高境界的没有几人。罪犯在维权方面很需要干警的指导和帮助,管教干部在技术观念上要先行一步。

  除此之外,对干警的思想政治工作不能放松。保护罪犯权利不能通过一两件事一蹴而就,不是一种装饰,是一项常年累月的工作,对从事管教工作的人,有很高的奉献需要。

  (三)渠道的开通

  监狱机关要关心罪犯,千方百计为罪犯的发展创造条件。目前我国监狱系统正在进行的监狱布局调整,监狱体制改革,“三化”建设大大优化了监狱罪犯的生存环境,罪犯权利的实现具备了历史上最好的条件。过去讲到罪犯权利,就是强调把罪犯当人看,吃饱穿暖,不打骂体罚,不超体力劳动。实际上,经过20多年的教育和建设,这些现象基本消除,根本不是罪犯维权方面的主要矛盾。新时期的维权亟须提高层次。市场经济条件下,罪犯拥有的信息资源较多,社会观念和行为方式变化较快,会产生许多新的兴趣和要求。为适应这种变化,要积极疏通警犯之间的对话渠道,更多地了解罪犯的要求。监狱工作的着力点,在于满足罪犯正当的精神需要,发展人,完善人,使每个罪犯的潜能都得到发挥。在这里,一线干警的工作热心、沟通能力就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互动的处遇

  在我国保护罪犯人权的历史进程中,大致经历了改革前的“对罪犯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和改革后的“依法保护罪犯权利”两个阶段。前者将“人道”看成是一种待遇、一种恩赐,实行人道主义是开展工作、改造罪犯的一种工具和策略,是一种有限的、低层次的人权保护。“依法保护罪犯的权利”以改造罪犯,造就新人为价值追求,以人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宿,保护罪犯权利是监狱和干警的一项法定义务。这是一种高层次的权利保护,它正在实践着由工具理性向价值理性的转变。

  新时期的罪犯不再是改造客体,而是参与改造活动的能动主体。根据“权利总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现”的原理,警犯互动对罪犯权利的实现就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罪犯处遇制度要追求一种互动效应,“可概括为三句话,即你想要什么?我能给你什么?你能得到什么?这种互动式的处遇制度促使监狱始终关注罪犯的需求,使罪犯处遇尽可能地与社会与时代发展同步。同时,罪犯也不再是被动的处遇的享有者,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变革处遇制度的参与者,不仅享有了处遇,而且行使了自决权”“这样的行刑过程让罪犯始终感受和体会到作为人存在的价值和尊严,也使罪犯再社会化有了必要保障”。(注:刘保民,张庆斌,刘方冰.监狱行刑人道化问题研究[J].中国监狱学刊,2004,(1):38-39.)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人们一讲到人道主义,就是改善罪犯的物质生活条件;一讲到谈话,就是思想斗争。在历史条件发生变化后,就显出了它的偏颇性。干警和罪犯生活在同一个环境中,应当在共生、互动中彼此合作,双赢受益。它并不排斥矛盾、斗争和对罪犯的改造,只是使这种改造更加富有人性,得到更多的回应和更好的配合。




【作者简介】
闵征,男,江西南昌市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中国监狱学刊》编辑部副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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