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亦可视为共同共有之情形
张付杰律师: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亦可视为共同共有之情形
作者:张付杰 律师
【张付杰律师按】在购房过程中,因不同的原因二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出资,所购房屋只登记了一个人的名字,是否就属于一个人的房产了呢?张付杰律师根据自己经手并胜诉的案子认为,应当分情况,在特殊情况下系争房屋应被认定为共同共有。
情形一:根据九四方案所购公房,同住人虽未在产权证明上体现出来,亦是产权人
案情介绍:王先生是某单位职工,与前妻有一子小王。1995年1月,王先生想将单位公房买为私房,并与小王商量,希望他协助出资办理相关购房事宜。1995年6月产证办下来,房产证上登记了王先生一个人的名字。2002年5月,经人介绍王先生认识了季某,并燃起了再婚的想法。2003年春节王先生和季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王先生因意外不幸身亡,因忙于办理死者后事,季某和小王均未提继承事宜,房屋由季某居住。2011年3月,季某的女儿搬进来与季某同住,并排斥小王的入住要求。
张付杰律师的胜诉经验说明,小王是有产权的,根据九四方案,小王具有同住人资格,应属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法院判决确认了小王系争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并确定了小王的优先购买权。
情形二:婚后夫妻所购房屋,登记了一个人的名字,属于双方共同共有
案情介绍:1995年王某与李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双方都是刚毕业的大学生,一心想在上海生存下来,相处一年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也即1998年5月份着手购房。因王某经常出差做生意,购房事情就交给李某处理。李某的哥哥是一家中介公司的职员,协助李某买房,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始终用的是李某一个人的名字,王某对此也并未在意。2010年12月,王某发现李某有不轨行为,遂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声称离婚可以,让王某净身出户,房子他想都别想。
张付杰律师的胜诉经验证明,王某是有产权的,王某与李某婚后所购置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虽然法院未支持王某索要经济赔偿的要求,但依据婚姻法支持了其对系争房子的产权要求,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情形三:恋爱期间,准夫妻共同出资购房,只登记一方名字,分手后,房屋应属于共同共有
案情介绍:2009年8月15日,刘某以自己名义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刘某的恋人孙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536,000元,进户费人民币8449元,其余房款人民币870,000元以刘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孙某陆续向王某账户转入人民币110,000元。2010年10月起,刘某与孙某感情发生危机,对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意见不一。2010年12月13日,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646,000元。
张付杰律师的胜诉经验表明,该房屋虽属于刘某和孙某婚前所购,但双方基于恋爱关系,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已将对方视为家人,应视为共同购房,且双方未对份额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共同共有。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的表述和提供的证据可见,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双方已将对方视为家人,在此情况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可视为共同购房。后双方感情危机,共同购房的邱某要求王某退还购房款,并无不妥。王某声称邱某的支付款乃赠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人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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