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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

发布日期:2011-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公司僵局是有限责任公司等封闭型公司的困境之一,它的产生与持续对公司、股东、第三人以及社会整体利益都会构成潜在或现实的损害。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对司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司法实务的各个环节规定得不够详细,可操作性还有待提高。鉴于此,本文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进行了研究,并对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公司僵局解决的法律机制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强制性股权收购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200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以前,我国法律就公司僵局及解决途径基本上未作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失,使奉行成文法制的我国法院面对日益增多的公司僵局纠纷无能为力,公司僵局也因此不能通过法院介入得以有效解决,这对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诸多主体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2006年1月实施的《公司法》虽然在第22条、34条、75条及108条中对司法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采用的方法还不够全面,加之《公司法》的规定相对简略,对司法实务的各个环节规定得不够详细,可操作性还有待提高。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作进一步研究,更好地完善我国公司僵局解决的法律制度,并为我国司法实务中应对公司僵局问题提供参考。

  一、公司僵局的含义和特征

  何谓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根据美国最有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可见,公司僵局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一种停滞状态,这种停滞状态是由股东或者董事的分歧造成的。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2]上述两个定义大同小异,都强调两方面的事实,即股东或董事意见分歧的僵持状态和公司营运活动的停滞状态。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公司僵局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第一,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或董事。这两派股东或董事分为僵局的主动方和被动方,前者指不同意对方决策动议的一方,后者指提出决策动议的一方,二者之间具有对抗性。实际上公司僵局中不存在中立方,因为“中立的效果同反对一样,都可能导致形成不了有效的决议或者执行机制断层,因此声称中立者实际上就成了僵局主动方的一员。”[3]

  第二,僵持状态的严重性和持续性。严重性是指公司僵局导致公司决策断层或者有效的执行机制被人为阻断,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甚至停滞,严重威胁到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持续性是指主观上双方都知道在对抗,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严重性与持续性使公司僵局与一般的异议与纠纷区分开来。

  第三,僵局行为本身既不违法,也没有违反章程或合同的约定。如果僵局主动方的行为是违法或违约的,则被动方完全可以依法追究主动方的责任来打破所谓的“僵局”。正是因为僵局是主动方在合法的表决或议事程序中行使权利造成的,所以才使得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变得困难。

  二、公司僵局的种类

  在公司实务中,公司僵局大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是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在一些发起设立的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因其也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也可能产生公司僵局的问题。公司僵局主要有以下一些类型:

  (一)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

  董事会僵局是指董事会在公司事务管理中陷入表决僵局的情况。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为“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在或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因此致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而进行下去”。董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可能使公司的运营陷入停滞与瘫痪。

  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在表决中陷入僵局,通常表现为在董事选举中意见不一,僵持不下,但并不只限于此。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任期届满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将期满的董事。”[4]股东会僵局并不限于选举董事时的表决僵局,股东会在表决决定公司各项重大事务时都有可能陷入僵局。因为只要股东之间存在内部纷争或者分立的派别,就有可能对任何提交股东会议表决的事项形成对立而无法形成决议。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股东陷入僵局,公司还可以继续运作,因为此时董事会将无限期地任职。

  (二)表决权均等僵局和否决权僵局

  表决权均等僵局是指分歧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双方拥有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双方互不相让就必然出现决议不能争取到过半数赞成票而无法通过陷入僵局的状况。否决权僵局是指,如果对立一方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就能阻止决议的通过,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各国公司法中的特别决议大多规定必须由持有超过三分之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且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往往事先约定对某些事项的通过与否拥有否决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反对方持股比例远低于百分之五十,仍然可能造成公司僵局。

  (三)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僵局和私人关系变化导致的僵局

  前者是指对立双方仍然维持着融洽信任的个人关系,造成僵局的原因是双方对公司的业务方向、发展策略、风险承受等纯粹商业意见和经营理念的不同。这种僵局,经过双方的协商和沟通,或者通过第三方的斡旋和调解,是有很大机会在公司内部自行化解的。后者是指对立双方私人关系恶化,由公司成立时的信任与合作变为排斥甚至反目成仇。除非对立方私人关系在短时间内修复,否则这种僵局是很难在公司内部化解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股东、公司和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往往就需要通过司法的救济来打破公司的僵局。

  三、公司僵局的危害

  上述几种类型的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它能使公司处于低效率运行甚至不能运行的状态,对各方面的利益都会造成现实或者潜在的严重损害。首先,公司决策机构瘫痪,管理活动停滞,公司气氛紧张,工作效率低下,公司发展受阻,资源大量浪费,这些都会使得公司的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对市场活力和市场交易安全及效率构成冲击。其次,公司陷入僵局致使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不能清偿,也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再次,股东和董事因相互之间的争斗,无谓地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面对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损耗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只能任由并非经营不善的公司走向衰亡,这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最后,如果公司僵局不及时破解,很可能会导致弱势股东的长期被欺压,有碍社会公正。[5]

  因此,为了股东、公司和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需要运用法律武器,及时化解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纠纷,打破公司僵局,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公司僵局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西方主要国家应对公司僵局的法律制度

  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职工利益等诸多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西方国家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研究。其中以美国和德国最具代表性。在美国,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和强制股份收购制度。在德国,主要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及股东退股诉讼制度。

  (一)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

  司法解散(judicialdissolution),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6]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目前两大法系中多数国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时最常用的一种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和相对成熟的一套运作程序。这一制度本质上代表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申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乃为救济方式的一种。

  按照美国各州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为了解决公司僵局可以强令解散公司。但是,法院为当事人提供裁令解散公司这种救济措施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公司僵局解决措施,它能使已经存在的公司终结,争议当事人也因此失去依托该公司从事营利活动的机会,国家也因此失去了一个税收来源。这对当事人以及公司的从业人员,乃至国家都是一个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美国各州公司法对这种救济措施的运用是加以严格限制的。按照美国《示范公司法》在第14章第30节(2)的规定,法院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决解散公司,这些条件是,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能证明存在以下任何一项事实:(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正常经营;(2)董事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7]德国也有类似美国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称之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德国法也对股东提起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依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93年修订版)第6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是:(1)如果公司所追求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且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股东提出。[7](P314)德国公司法对原告持股比例的限制,是防止少数持股很少的股东利用这种方式恶意滥诉,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而且对于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股东来说,采用如强制股权收购等其他替代方法来提供救济更能兼顾公平和效率。

  (二)司法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如上所述,法院裁令解散公司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公司僵局解决措施。为了避免强制解散公司给社会带来的资源浪费,美国许多州的法院发展出了一种司法解散的替代救济制度——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按照该制度,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或者赋予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持有的股份的权利,使自己从公司中退出,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这种制度被称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又称“强制股权置换”。该制度能避免公司的解散,使仍有经营能力的公司得以保存,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规定,“股东起诉后90天内(如果法院同意,时间还可以更长),任何股东或是公司本身可以按照由法院批准的条件,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人的股票。如果购买者(不论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与起诉股东无法商定股票的公平价格,则欲购买股票者提出动议之后,法院可以暂时停止整个程序,或是确定请求提出之前的公平价格。法院还可以决定,购买者必须支付提出申请至付款之间这段时间的利息。”[8]

  德国的股东退股诉讼能起到与美国法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相同的作用。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是不能要求公司退股的。但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间的关系出现不可逆转的恶化时,德国法院在股东退股诉讼中会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一般会赋予股东以退出权,或者赋予公司对异议股东的除名权。在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一些理由:(1)股东个人的理由,包括经济上的特别需要、身患重病、居住国外以及无法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2)其他股东的因素,包括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者是与其他股东长期的分歧;(3)公司本身的因素,例如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以及公司目的的变更导致股东增加了额外的风险。只要存在以上理由,尽管其它股东没有过错,自己也没有排除在决策机制之外,法院也会支持退股股东的诉讼请求,允许其退股,以解决公司僵局。

  强制股权收购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而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股权收购不仅能使一方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确为一种“双赢”的办法。正是因为其相对于司法解散有显著的优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青睐。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9]

  除了上述两种公司僵局解决方式外,美国一些州还发展出了任命临时管理人或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甚至由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等制度,目的就是尽最大的努力打破公司僵局,恢复公司活力。但这些方式与司法解散公司和强制股权收购相比只能解决一时的争端,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僵局双方对立的局面。

  五、我国公司僵局解决制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中的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我国在2006年1月实施的《公司法》首次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增加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缺漏。但也存在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

  1.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

  确立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的条款是《公司法》第183条。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公司僵局的解决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发展了上百年,积累了无数经验而建立的多层次、综合全面的公司僵局解决制度,我国当前的公司僵局解决机制依然显得简单,不够完备,有待于将来进一步的完善。例如,第183条仅仅规定了概述式的事由、原告主体和请求目的,对被告主体、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措施、善后事宜等未加明确,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困难,应该在立法上加以补充。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以下内容:

  (1)明确强制解散公司的被告主体

  被告主体应是公司还是公司的董事、其他股东的问题,外国法例中多是以公司为被告。我国也应借鉴国外的制度,以公司为被告。因为如果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股东为被告而主张公司解散,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一定障碍。因为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它不应当承受针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判决。而法院司法解散的最终效力只有在及于公司时,对诉讼主体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因此,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我们可依照国外立法把公司直接作为被告。

  (2)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加以一定的限制

  我国现行《公司法》借鉴德国等外国立法经验,对于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但与此同时,不少国外立法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也加以一定的限制,《公司法》在这方面却没有规定。对这一问题,国内多数学者主张要作一定的持股时间限制,但对具体多少时间却众说纷纭。多数人的意见集中在六个月或一年,最长的达到了连续持股两年。[10]笔者认为,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加以限制是必要的,这对避免以搞垮公司为目的“人为制造”的公司僵局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不限制,就有可能出现对公司怀有敌意者通过临时收购公司的部分股权恶意提起解散之诉的情况。至于具体时间,以一年为宜,因为太短了起不到限制作用,太长了又容易剥夺股东正当的诉权。

  司法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僵局而言,无疑是一种彻底的方案。但其以终结公司的法人资格为最终目标,是诸多救济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一旦运用不当就会产生种种弊端,如当该公司正经营兴旺时,解散将会导致营业终止,营运价值损失惨重。因此,在适用该救济措施时应注意把握如下原则:第一,其他救济措施用尽原则。应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适用该项救济手段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调解、仲裁等手段已无法有效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股东诉讼目的正当性原则。为防止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是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应该严格规定股东提出解散之诉的事由,只有在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平衡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作出解散的判决。第三,公司法人最大维持原则。司法解散不但决定着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生死存亡,而且这一程序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所以,不到迫不得已,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解散公司是最具破坏性的救济手段,在诉讼中应从严把握解散公司的条件,尽可能寻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救济方式。第四,善后事宜全面性原则。司法介入应从实际出发,特别强调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做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有利于纠纷的全面和彻底解决。对职工人数众多的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到职工再就业和社会稳定因素。在做出解散判决前,应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的机会,以拯救公司。

  2.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75条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了规定。该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条的这些规定,强制股权收购适用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还不能适应公司实务的需要,因此,也应对公司法第75条做出修改,增设如下内容,以扩大强制股权收购适用的范围,即:

  (1)如果一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其他股东可以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持的股权;(2)法院在其他诉讼中遇到公司僵局时可以依职权做出强制股权收购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先让双方协商确定由谁购买。如果只有一方愿意收购对方股权,即由其购买。如果有多方股东愿意购买起诉股东的股权,他们应分别提出购买股权的要约,由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受让权,如果各方出价相等,则再次竞价直到分出高低为止。

  此外,公司法第75条对如何确定股权的收购价格也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可以补充规定两种确定方法:(1)由当事人竞价确定股权的收购价格;(2)在不存在竞价的情况下,一般应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无形资产、人力资本、公司发展现状和远景等因素综合评估,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建立强制公司分立制度和授权第三方介入制度

  1.强制公司分立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判决强行分立公司,让对峙双方分别进入不同的公司,使双方得以各奔前程,令僵局不攻自破,也是一种可以供当事人选择的方式。但当事人在选择这种救济方式时需注意的问题是,公司必须是可被分立的。可被分立是指原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以后,分立后的公司仍可继续一定经营。一般来说,是否可分需由法官结合案件与公司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强制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有其特有的优势,这主要表现在:(1)公司分立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就可成立新的公司,避免了法律程序上的累赘;(2)公司分立不要求必须清偿债务,可以通过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替代解决,为公司顺利存续提供相对缓和的空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作出公司分立裁决时既要考虑财产的价值,还要看重财产之间的有机整合,使它们具有一定的营运价值。否则,分立也就失去了意义。

  2.授权第三方介入制度

  当公司僵局的持续直接损害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第三方的利益时,法律应当允许直接利害关系方诉请法院授权其派出临时人员介入公司事务,以打破僵局。对公司贷出巨额信贷的银行、对公司具有连续性的最高限额贷款负有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公众负有公共事务责任的政府采购方等都是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第三方。由法院授权第三方介入公司事务,凭借第三方的中立地位,打破公司僵局,还能避免法院过度、过滥干预市场。[11]




【作者简介】
马其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注释】
[1]Bryan. A. Garner , EditorinChief , Blackps LawDictionary , St . Paul , MN , West , a Thomsonbusiness , 2004.p246.
[2]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p701.
[3]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4]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5,(3).
[5]邹碧华.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兼论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之保护[J].法学,2005,(10).
[6]赵万一,吴长波.论公司的司法解散[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
[7]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p45.
[8]马秀群.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公司司法解散[J].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9]李凤霞,秦勇.公司僵局及其替代性救济的实施[J].商业时代?理论,2005,(32).
[10]郑言.试论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J].烟台教育学院学报,2005,(4).
[11]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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