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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犯罪对策中的追赃与查扣非法所得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摘要】台湾近年来重大犯罪尤其经济案件仍然不断发生,检察机关乃思索查扣犯罪人不法所得和填补被害人损失的重要性;在强力查缉犯罪以外斩断获利,从根本阻绝犯罪诱因的有效作为。自2007年起,将追赃和查扣犯罪不法所得列为检察官侦查犯罪时的重点。台湾关于查扣不法犯罪所得有关的“法律”相当详细完备,实际执行上也有令人鼓舞且成功的案例,但未来期望透过专责机制的建立,进一步提高扣押、没收犯罪所得的效能。
【关键词】惩治犯罪;犯罪诱因;犯罪所得;被害人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前言

  台湾近年来各种新兴型态经济犯罪或是犯罪所得金额愈趋庞大的贪污、毒品、洗钱等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尤其重大经济犯罪者所得的金额动辄数十亿、数百亿,造成公司股东及广大民众的巨额损失,引发社会动荡。

  检察机关以往面对各种重大犯罪,最直接的反应和习惯的思维就是“严厉加强查缉”,检察机关就特别重大的案件类型例如贪渎、经济犯罪、毒品等,成立各种专组,或就个案成立项目小组,投入可观的资源严格查办,一再增加侦查的强度及力度;立法机关也以“治乱世用重典”的态度,制定各种刑事特别法加重处罚,希望能彻底遏止重大犯罪,例如台湾因为金融犯罪泛滥,“立法部门”在2005年4月修正包括“证券交易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银行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险法”、“信托业法”等7项“金融法规”,全面提高金融犯罪刑度,采重惩重罚原则,希望遏阻企业贪腐歪风,打造健全市场秩序。

  但多年来,我们发现这些重大犯罪案件因为获利丰厚,如果不能有效查扣被告犯罪所得,即使对犯罪者绳之以法,亦不过使一人一时服刑而已,家属或将来刑满出狱后的本人,仍然锦衣玉食坐享犯罪所得,这看在一般社会大众眼中,产生极坏的示范作用,混淆了社会的价值观,使更多人因为利之所在铤而走险,造成更多犯罪,引起善良民众的不平声浪,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我们渐渐理解,面对人性的贪婪,只以刑罚威吓并不足以竟全功,应使用另一项利器,就是让犯罪的诱因消失,也就是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如果在犯罪后一无所得,除了须面临刑罚,犯罪目的也无法达成,自然就能减少犯罪的动机。

  台湾检察机关为展现惩治不法、维护正义之效能,自2007年起,将追赃和查扣犯罪不法所得列为检察官侦查犯罪时的重点,检察机关要求检察官必须在追诉犯罪时,彻底剥夺被告犯罪利得,让心存侥幸者丧失犯罪利基,不敢也不愿意冒险犯罪。执行初期锁定贪渎、重大经济犯罪、毒品等案件犯罪不法所得的查扣,并逐步扩大追查范围到枪炮、诈欺、妨害风化、暴力讨债等项目,这是台湾检察机关近年来为有效消弭犯罪,在特定的时空背景和历史经验下衍生出来的新思维、新对策。

  二、检察机关新思维、新对策产生的背景

  检察机关长期参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历史经验,让检察机关思索查扣犯罪人不法所得,填补被害人损失的重要性。台湾检察机关长久以来,就极为重视犯罪被害人保护及填补被害人损失的问题,各地方的犯罪被害人保护组织与检察机关间,一直保持良好的联系,并举办各项倡导犯罪人保护观念及实质帮助犯罪被害人的活动;1998年台湾制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因为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的遗属或受重伤者,得向检察机关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于2002年7月订定“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以下称“投保法”)加强对金融犯罪案件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2003年1月更成立投资人保护的专责机构“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称投保中心),负责提供投资人证券及期货相关法令之咨询及申诉服务、负责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引发民事争议的和解、调处以及为投资人提起团体诉讼,检察官在侦办证券期货等金融犯罪案件时,就与投保中心合作,对该类案件的被害人(投资人)提供协助,由于检察机关对犯罪人保护议题极度重视,所以也从另一角度思索:被害人因犯罪而蒙受的损失,除了以公家资源补偿(如前述“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规定)外,如果能由犯罪人因犯罪不法获得的财产中,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也给犯罪被害人更周全的保护;尤其台湾近年来一再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被害人严重的损失,犯罪人却逍遥法外坐享不法财富,这种讽刺而极端不公平的现象刺激了检察机关,让检察机关从被害人的角度,重新检视在犯罪侦查时追赃查扣不法所得的重要性。

  台湾近年来重大犯罪尤其经济案件,仍然不断发生,检察机关乃思索在强力查缉犯罪以外,斩断获利,从根本阻绝犯罪诱因的有效作为。台湾在20世纪80年代发生十信、国信金融弊案,以及鸿源、龙祥等老鼠会吸金新台币千亿、百亿元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20世纪90年代国际票券职员盗领102亿元,这些犯罪对金融秩序伤害深切,虽然经过检察机关的有效追诉,将犯罪绳之以法,但近来年,台湾的重大经济、金融、贪渎、毒品犯罪案件仍然层出不穷,犯罪集团或者权贵犯罪对政府、企业五鬼搬运的金额,或毒品交易的金额都变本加厉;2003年发生太电公司掏空案,估计掏空的金额达到171亿元,43万名股东权利受到极大影响,2004年发生博达公司假交易掏空案,造成投资人及股东高达55亿8千万元的损失,2007年1月台湾更发生有史以来最严重的力霸掏空案,估计掏空的金额在600亿元以上,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虽然这些案件都经过检察机关的努力侦办,将涉嫌人起诉送人牢房,检察官的办案效率,普遍获得肯定,但社会正义所蒙受的阴霾,并没有随着检察官侦办起诉更多重大案件而拨云见日,仔细推究重大恶性犯罪仍逐年增加的原因,在于许多违法乱纪者,实际上并没有受到真正的惩罚,除了陆续有重大经济、贪渎罪犯潜逃,在境外逍遥享受巨大的犯罪成果外,即使判刑入狱的犯罪者,出狱后仍然穿金戴银、生活优裕,人民尤其被害人目睹这样的情况,自然产生价值观的错乱,对检察机关惩治犯罪的效能,也发生质疑。

  这其中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只着重在打击犯罪起诉不法,也就是所谓破案立功、捉拿罪犯,却忽略了追回犯罪不法所得这项重要的工作。于是“利益不死,大盗不止”,重大犯罪案件一件接一件发生,即使强力侦办也打不到违法者真正的痛点死穴。检察机关要重拾人民的信心,在办案观念上必须要根本改变。不能停留在过去只在乎破案、捉拿罪犯的传统,而是要深化侦查权行使的内涵,除了把案子办好,也同时要将犯罪所得同步追回,从根切断犯罪者的利基,不让不法之徒存有“狠捞大搞一票、享受一辈子”的侥幸心态。

  三、台湾不法所得查扣的“法令”依据及运作现况

  (一)“法律”依据

  台湾关于查扣不法犯罪所得有关的法律,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特别法”,可说相当详细完备。

  关于扣押犯罪所得的基本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项: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此所谓“得没收之物”,依照“刑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若属于犯罪行为人,即得没收,违禁物则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即原则上,犯罪所得以属于犯罪行为人为限,得没收之,其它法律未明文者,应回归刑法,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始得没收。至于法律有明文,没收得扩及第三人者,例如“人口贩运防制法”第35条第1项规定:“犯人口贩运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外,不问属于加害人与否,没收之。”此外如“洗钱防制法”第14条第1项、“证券投资信托顾问法”第105条、“著作权法”第98条等,均有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否,即得没收的规定,至于“刑法”分则及“刑事特别法”也有许多关于没收的规定,没收的客体可能是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财物、贿赂等。

  关于保全扣押的特别规定。“贪污治罪条例”第10条第3项:为保全前二项财物之追缴、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此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9条第2项、“组织犯罪条例”第7条第3项、“人口贩运防制法”第35条第2项、“洗钱防制法”第14条第2项,均有为保全而酌量扣押财产的规定。

  金钱账户的禁止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33条,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洗钱防制法”第9条,检察官于侦查中,有事实足认被告利用账户、汇款、通货或其它支付工具从事洗钱者,得声请该法院指定6个月以内之期间,对该笔洗钱交易之财产为禁止提领、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它相关处分之命令。其情况急迫,有相当理由足认非立即为上开命令,不能保全得没收之财产或证据者,检察官得径命执行之,但应于执行后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银行法”45条之2,银行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存款账户,得予暂停存入或提领、汇出款项。“银行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第4条,依存款账户异常交易程度,将账户列为第一至三类,分别规定银行对各类账户如经扣押或禁止处分、伪冒开户或通报为警示账户等情形时,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二)运作现况

  检察机关近年来采取以下作为,落实追赃及不法查扣工作:

  行政策略上,采分阶段逐步实施,并进行有效控管,全面追查犯罪不法所得。检察机关目前虽仅就特定类型的犯罪,规范查扣及追回犯罪不法所得的工作目标,但未来将逐步朝扩及所有类型犯罪的方向努力,且对于过去未查扣及追回不法所得的部分,在时效未完成前积极追回,加强控管。自2006年7月1日起于各地方法院检察署“支持一审检察官办案系统”设置“从刑控管机制”,要求各地检署积极追回公务员贪污犯罪不法所得。自2008年1月1日起,要求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将贪污、毒品、经济犯罪及社会瞩目案件等犯罪不法所得收回数额,逐月陈报,由上级机关按月掌握各地检署查扣及追回情形,适时检讨。在考虑各地检署人力、物力情况下,采分阶段实施方式,将查扣及追回不法所得,逐步扩及所有犯罪类型,且将追回犯罪不法所得,纳入控管机制,积极追回。

  侦查策略上,强化侦查中“调查”与“扣押”犯罪不法所得作为,并建立扣押财物与原因犯罪行为间的关连性。由于检察官必须就没收之法定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建立扣押物与原因犯罪行为间之关连性极为重要,这也是法院宣告没收的前提要件。

  调查。侦查期间,查扣犯罪所得财物时,虽然并没有严格证明法则的适用,但在嗣后审判程序,对于认定是否为犯罪所得之物及得否作为没收标的时,则须以证据证明之,且适用严格证明法则。因此,在侦查阶段除应积极扣押犯罪所得财物,并应加强就所扣押的财物与犯罪所得间的关连性,为相当的调查与搜证,且于起诉书中详述其关连性的理由,以争取法院的认同,于裁判时为没收的谕知。实务上曾发生检警调人员于侦查时,扣得巨额现款,但因被告否认为贩卖所得,而检察官亦未进一步就该款项的属性予以调查搜证,确认是否属于贩卖所得,致无证据足以认定系犯罪所得,法院即无从依法宣告没收(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上诉字第1973号判决要旨、97年度上诉字第3164号判决要旨参照),导致查扣现款徒劳无功,故查扣时,宜加强查扣物与犯罪所得间关连性的调查和证明。

  扣押的方法。第一,现金、有价证券。于搜索现场发现有疑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的现金、有价证券时,宜于扣押、清点、交付保管等过程中全程摄影存证,由具财经专长人员单独放置于“贵重扣押物品保管袋”密封签名后,由“专人专责保管”,并于扣押笔录中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及系自何人座位或办公室位置扣取。返回后,现金不论金额多寡,应一律缴库点收,取据附卷。至于外币应验收后加封送银行保管或自行妥存于保险柜。其它有价证券,亦应除有特殊标记等特定物须原物保存者外,得报请核准后提示兑领现金存库或加封保管。对于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必要时均宜送鉴定,以辨真伪。第二,金钱账户。如前述,可依“刑事诉讼法”第133条、“洗钱防制法”第9条、及“银行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银行金钱账户作禁止处分,即可达到及时扣押犯罪所得的效果。第三,不动产。包括对房屋及土地等不动产,施以扣押或禁止处分,应于公文载明所有人、地号、面积、法律依据及所欲达成的扣押或禁止处分的状态后,行文地政事务所为之。第四,股票集保账户。扣押、禁止处分股票集保账户股票时,应行文证券商扣押、禁止处分其金融账户。因证券金融事业经营法定业务所取得的证券,会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故于扣押、禁止处分时,亦应行文集保公司,扣押或禁止处分该证券保管账户的股票。至于非由证券金融事业经营法定业务而取得的证券,则未必会将证券送存集保公司保管,亦无从行文扣押或禁止处分。第五,其它动产或财产。例如汽车、经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动产、对第三人之债权……等等,因其对象、范围等均属特定,故得为扣押、禁止处分的客体,并行文于监理所、动产担保交易的登记机关、第三人……等即可。

  扣押之范围。在没收的立法例上,是否扣除成本有二原则:净额原则,即扣除成本,只将犯罪行为人不该获得的财产利益予以剥夺;总额原则,将犯罪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得到多少财产利益,一律予以剥夺,不再计算其所付出的成本。“洗钱防制法”的立法说明,明示曾参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公约》(即维也纳公约)、德国、美国立法及日本麻药特例法,而该公约与外国立法例,就犯罪所得应否扣除交易成本,均系采取总额原则。实务见解,对于毒品犯罪采总额原则,对于证券交易法内线交易罪则采差额原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号判决要旨参照)。

  实施扣押时应注事事项。如为追征、追缴或抵偿之用,则扣押或禁止处分的财产应以足供追缴,追征或抵偿的财产额度为限(“检察机关办理贪污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八点)。为求犯罪所得及其它财产一次性的扣押、禁止处分,以避免因分次实施,致使犯罪嫌疑人有匿产之机会,应尽量于首次搜索时同时为之。以寄发公文实施查扣行为时,公文的撰写,应清楚表明系扣押或禁止处分及其所欲达成的状态、法律依据等。应严格遵守侦查不公开规定,并依比例原则,择其适当方法,务期于损害最小、影响最少的情形下,审慎执行之(“检察机关实施搜索扣押应行注意事项”第三点)。遇有被害人陈情要求解除扣押或禁止处分的财产,常因其等已投入甚多的金额,且常向民间或金融机构借贷,背负庞大经济压力,应妥为因应,耐心答复,并指出如何保障权益的作为,以免引起大型民怨或与机关涉讼。于侦查中随时考量查扣的财产是否已调查清楚,如无没收及作为证据的必要时,应解除扣押、禁止处分,发还被害人或其所有人。因财产与被害人、所有人的生计息息相关,宜尽早处理。侦查中查扣的财产,如交予被告或第三人保管,亦应随即考量是否妥当,随时转换其保管方式,如毁弃、拍卖、发还、改定保管人或交相关机关处理,以免产生向机关请求保管费或其它纠纷。有价证券于证券交易市场成交,距交割时有一段时间,尤其是依“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第5条第2项规定,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有价证券,甫交易后查扣,将造成无法交割之情形,于交易者或证券商要求让其完成交割时,可依状况审慎评估是否准许。如无特殊理由,以准许较妥,如为卖出,则改查扣所得之金钱,如系买人,则改查扣所得的有价证券,以免造成市场交易纷扰。

  四、台湾检察机关追赃及查扣犯罪不法所得案例

  力霸东森案。2007年1月台湾发生力霸东森集团掏空弊案,台北地检署依照“洗钱防制法”第9条规定,经金融监督管理机关的协助,针对涉案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控管,实时查扣疑似洗钱8个账户内共2亿4千万资金,台北地检署并协调经济部派员项目监管该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之使用必用于发放公司员工薪资或购买原料等,维持公司营运必要用途。2007年11月于力霸东森案在法院审理时,公诉检察官发现自海外汇予犯罪嫌疑人的款项12亿1229万,极力举证该款项是该案的不法所得后,向法院声请全数扣押获准。

  涛京集团案。2006年8月台湾台中地区涛京集团以高利为饵,向投资人违法吸金约45亿元,涉嫌违反“银行法”。台中地检署适时发动搜索,扣押吸金所用的银行账户300余个,并扣押涉嫌人不动产、股票、车辆设备等共21亿余元。

  卢氏集团案。嘉义地检署于2005年11月侦办赌博洗钱案,查扣赌博所获赃款现金及等同现金的台银本票共23亿元,犯罪人利用众多人头账户,将赃款约2亿美金汇往香港多家银行的人头账户,检察官为侦办犯罪及追查赃款,请香港银行提供该人头账户资料,但遭香港银行以不能违反香港对客户资料保密相关法律为理由,加以拒绝。

  世曦公司案。台北地检署于2008年侦办世曦公司背信案,该案为公司负责人涉嫌以将公司购楼总价提高,再向卖方违法收受1亿2千2百万元回扣,涉嫌人将不法所得透过纸上公司及人头户换成不同外币后汇到新加坡转汇香港负责人的友人账户,检察官派员带被告前往香港将赃款全数追回。

  五、不法所得查扣工作检讨及未来努力方向

  台湾检察机关近年来致力追赃与查扣不法所得,在体制的规划上有明显的改变,实际执行上,也有令人鼓舞且成功的案例,但未来还有值得检讨并持续努力的空间。

  2007年亚太洗钱防制组织(APG)对台湾防制洗钱及查扣不法所得工作实施评鉴时,曾提出下列六点改进建议:涉嫌洗钱的金额、实际扣押或法院没收的金额不成比例;相对于毒品查获数量及因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数,检察机关对毒品犯罪几无查扣犯罪所得或洗钱、缉毒与追缉犯罪收益必须更紧密结合;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缺乏追查犯罪所得的意识;缺乏调查犯罪所得的专责人员或组织;检察官承认因调查犯罪所得非常耗时,所以对于洗钱的资金清查,仅能做表面的询问;对洗钱、犯罪所得追缉的教育训练不足。

  检讨及未来努力方向。目前推动的查扣追回犯罪不法所得工作,虽仅初步择定就毒品、贪渎、经济犯罪及社会重大瞩目案件先行办理,逐步扩大至其它案件,但目前实际执行的追缴率,仍有改善空间。以2009年检察机关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为例,共起诉242件,其中起诉时扣押犯罪所得的仅10件,占所有起诉件数之4.1%。因此如何强化扣押犯罪不法所得与提高追缴率,为目前重要的工作目标之一。

  过去犯罪所得查扣比率低的原因检讨分析。刑事侦查人员在搜集证据、确认犯嫌、追诉犯罪之余,无力追查资金,冻结资产或扣押没收犯罪所得。于未有效查扣、没收犯罪所得之前,检察官所受理的案件即得终结,致使检察官缺乏持续追查犯罪所得的动机。甚至因担忧延迟案件终结,而排斥认真追查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日益复杂,刑事侦查人员欠缺专业资金追查能力,无以有效证明被告财产与其犯罪所得的关系。法院要求检察官举证证明被告财产属于犯罪所得的证据门坎,常与证明被告有罪的程度相当,使实务上真正没收的犯罪所得相当有限。

  精进追查专业知能,实施教育训练,提高不法所得的追缴率。“法务部”于2009年8月间举办“查扣犯罪不法所得”国际研讨会,邀请美国、英国、日本、澳洲及瑞士等国法官、检察官来前来台湾介绍该国查扣犯罪所得相关法令及实务经验,并与台湾检警调人员交换执法心得,会后获致应加强合作及司法互助,共同追查、扣押、没收犯罪所得等五点共识。另外,各地方检察机关近年来举办多次“查扣犯罪所得实务研讨会”,邀请办理查扣犯罪所得工作绩效优良的检察官报告其执法经验,供检察官、检察事务官、警调人员观摩,以强化此项工作的推动。

  成立“查扣犯罪不法所得法令研修工作小组”推动修法。2009年2月“法务部”成立“查扣犯罪不法所得法令研究小组”邀集学者专家及法律实务人士定期召开会议,研讨犯罪不法所得相关议题。目前已完成“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修正建议草案,修订重点包括:没收犯罪所得的对象,在一定条件下扩及第三人名下的犯罪所得,例如恶意取得或因他人犯罪而无偿取得或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对为规避刑事诉追而潜逃,经通缉逾6个月未到案或被告死亡者,在即使无法获致确定判决的情况下,仍得没收其犯罪不法所得,期望藉此完整建构有关查扣及追回犯罪不法所得的法令规范。

  将扣押不法犯罪所得列为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各年度检察业务检查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评比。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自2010年起,对所属地方法院检察署进行检察业务检查时,将扣押犯罪不法所得列为检查重点项目,对于积极办理扣押犯罪不法所得的案件加给分数,纳入奖励标准及各机关整体年度绩效评比指标,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将各地检署办理查扣与追回犯罪不法所得的绩效项目,纳为管考重点与评比项目。

  研议成立查扣犯罪所得专责机制。刑事侦查人员在搜证、追诉犯罪,常因为案件繁杂而无力追查犯罪所得,且追查犯罪所得可能延宕案件终结,致使检警调机关缺乏持续追查犯罪所得的动机。

  “法务部”最近已完成“查扣犯罪所得专责机制试行要点草案”,规划在“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设立“查扣犯罪所得专责小组”,负责该署所办案件犯罪所得1亿元以上案件不法财产之查扣及司法互助事宜,并为其它检察机关就关于查扣犯罪所得事项提供咨询,另外在台北、台中、高雄等三个地检署成立查扣犯罪所得北区、中区、南区专责小组,协助办理该署及各该区域地方法院检察署犯罪所得达500万元以上不法财产的追查、扣押与没收及司法互助事宜,预计以两年为期试办,期满后再进一步检讨改进。

  未来透过此专责机制,负责查扣犯罪所得的“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及北、中、南区专责小组,将与“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机关、“国税局”、“中央银行”、海关等单位建立联系窗口,因应具体追查犯罪所得的个案,随时启动请求协助追查机制。期望透过专责机制的建立,提高检警调机关扣押没收犯罪所得的效能。

  六、结语

  随着两岸各项交流活动日益频繁,关系更加密切,可以预见往后跨境犯罪如电话恐吓、金融诈骗、地下通汇、人蛇集团等,将日益猖獗,犯罪所用或所得资金在两岸包括港澳四地流窜的情形,将更为普遍。两岸的检察机关除了共同强力查缉犯罪,更可以在查扣犯罪者不法所得方面双管齐下加强合作。在2009年4月26日大陆与台湾共同签订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9条“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的良好基础上,建立联合查缉不法所得的沟通平台或联系机制,互相交换与犯罪有关的金融情报,传递犯罪人或资金流动的相关讯息。甚至直接协助查扣跨境的不法所得,以更深化的合作关系、更积极有效的作为,共同打击犯罪,提供两岸人民得以安居乐业的美好环境。




【作者简介】
庄正,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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