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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旨在维护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事后救济程序。设立这一程序的法理依据包括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审判的反射效力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四种类型。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键词】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事后救济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及法理依据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法语表达为“tièrce opposition”,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1]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一项各国立法普遍确立的诉讼制度。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仅有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等少数几部法律对其进行了规定。依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2 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法院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2]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 年确立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依据其“民事诉讼法”第507 条的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我国台湾地区设立这一制度“旨在提供受判决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事后之程序保障),而与新民诉法第67 条之一所增设之法院依职权为诉讼告知之制度相结合,共同配套形成(纠纷解决一次性)及(程序保障)之调和机制。[3]我国有学者提出,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诈害,或因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以致于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并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的再审之诉。[4]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而言,其是通过赋予案外第三人启动一定诉讼程序的权利和主体资格,使该案外第三人获得对抗生效判决不利影响的事后救济手段。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一定就是指第三人启动再审之诉。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属于事后救济程序,与事前救济程序相对应并形成互补,并且只有在各种事前保障程序不足以为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提供充分正当性时方能启动。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

  1、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

  所谓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既判力的范围受到当事人、原因和标的三方面同一性的限制,只有这三各方面相同,才产生既判力。如果一项请求从原因、标的、当事人资格三方面考查都是新的,就能起诉,不触犯原判决的既判力,反之则不能起诉。[5]这种相对性对案外第三人特别重要,案外第三人可据此免受当事人之间裁判的拘束。因此,对案外第三人而言,最优厚之程序保障方式,乃为贯彻(判决效力相对性)之原则。[6]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常常允许当事人提出前诉判决作为证据,从而使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逐步弱化。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 条第4 款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给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既判力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首先,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权形式重组,所有人与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分离,同一财物上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现象日益增多,为了保障资产流动的安全性,司法需要尽量让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能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受到判决的拘束,以一并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这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经济基础。其次,“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奠定了思想基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要求尽量扩大确定判决所能产生拘束力的事项,并使该拘束力尽可能地扩及所有与此纷争有关的当事人,以扩大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以达到纷争解决一次性的理想。再有,使判决效力及于对该纷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利于减少后诉提起的必要性,亦可达到有效地运作司法制度、节省法院审判资源、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由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案外第三人受到判决影响和拘束的现象非常普遍,为了维护第三人的权益亦有必要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3、审判的反射效力

  所谓审判的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7]虽说法院判决必须严格遵循既判力的相对性,只对判决书上所列明的诉讼参加人有拘束力,但这只是理论上的设想。任何法律事实,任何法律行为,即使表面上仅仅涉及一两个人,但在实质上往往有更大的辐射范围。[8]审判的反射效对于第三人而言,既可能是有利的影响也可能是不利的影响。反射效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况很多,例如“合明公司承受的判决效力及于公司股东的情形以及债务人获得的判决之效果及于其一般债权人的情形等”。[9]因此,从审判的反射效对第三人所带的影响来看,也有必要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4、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缺陷

  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10]当前,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了绝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或者努力靠近的方向。根据主流观点,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指导的当事人主义包括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两项核心内容。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处分权主义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11]由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很大的决定权,而法官对当事人的监督和约束受到限制。在这样一种诉讼环境中,当事人很容易以自由处分的名义避开法院的约束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当事人双方很容易通过虚伪自认、诉讼欺诈等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克服当事人主义所固有的缺陷,从而使第三人利益免受不当侵害也是非常重要的。

  5、第三人利益事前保障措施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需要

  为了奠定判决效力扩及案外第三人的正当性基础,各国诉讼法一般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了一套包括事前保障措施和事后保障措施在内的第三人程序保障体系。第三人程序保障体系包括以下一些措施:[12]第一,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机会,使该第三人有机会进入他人之间的诉讼程序,并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诉讼材料,以维护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及权益。第二,赋予第三人派代表参加诉讼的机会,即所谓的代表诉讼。通过代表诉讼,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代表人表达其基本的立场、观点,并适时地提出主张和证据材料,从而使其利益获得程序保障。第三,法院站在公益的立场,通过限制处分权的行使以及职权探知主义的采用等方式进行职权介入,以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并以此来维护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利益。第四,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前诉判决正确性的机会,亦即在前诉判决确定后,使受该判决某种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将该确定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加以撤销,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变更确定判决的内容,事后赋予其程序保障。上述四种手段中,前三种属于事前保障程序,最后一种属于事后保障程序。如果事前保障程序能够给予案外第三人足够的程序保障,那么事后保障程序的设立就显得没有必要。然而,无论哪种事前保障程序总有不能完全保障第三人利益得到恰当保护的时候,例如法院常常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不能保证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都能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代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都能真诚地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通过职权介入维护第三人利益仅限于公益案件,作用非常有限。因此,事前保障措施并不能代替事后保障措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事前保障措施的必要补充。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

  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日本的旧诉讼法曾经规定,第三人主张判决因原告及被告之共谋以第三人之债权为目的所作成,而对于判决声明不服时,准用请求恢复原状之再审。[13]另“为防止两造当事人籍由诈害诉讼以侵害第三人之权益,在该诉讼系属中,第三人得透过(独立当事人参加),以维护自己之权益;而在该诉讼系属消灭、判决确定后亦允许提出再审之诉。”[14]在意大利,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第三人再审制度。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侵害的第三人,或因欺诈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利益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可以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二)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请撤销原不利判决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提起上诉的特别程序。该法第664 条规定,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568 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15]

  (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请重新审判或改变不利判决的诉讼程序。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原判”(voie de rétraction)的诉讼,并且原法院的新判决可以由相同的法官作出(新《民事诉讼法》第587 条第1 款、第2 款)。与此同时,第三人也可以向原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如果受理“第三人异议”的法院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没有管辖权冲突的同级法院,该法院对于“第三人异议”也可以做出判决。这种情况属于第三人申请“上级法院”改判原判决的情况。[16]因此,在法国案外第三人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既可以向原受案法院提出再审以撤销不利部分判决,又可以向其他法院提出改变不利部分判决的请求。

  (四)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判决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设立的,旨在撤销不利部分判决的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 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要内容如下:[17](1)主体。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并且不属于“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者”。(2)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但“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3)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30 日内,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撤销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逾五年者,不得提起。(4)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力。对案外第三人,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其不利之部分,并可依其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作出变更原判决的判决;对原当事人,原判决仍不丧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案外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对于原判决,不停止执行,但法院在必要时或依申请要求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当之担保,在案外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对案外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

  三、我国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与类型选择

  (一)我国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人)债权受偿风险的行为;在代表诉讼中,代表人不认真履行代表人职责,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行为;在人事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在股东诉讼中,股东代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等,均可能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应当给予第三人某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然而,我国现行法对第三人所提供的救济措施不力。从宪法的视角来看,我国宪法第41 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这是一项宪法性规定,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程序而不可能将其真实地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与此同时,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也不是一项民事权利,第三人不可能运用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对抗原判决对其产生的拘束力。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来看,第三人可能运用的具体措施包括申请再审、另行起诉或者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异议等。就启动再审来说,我国目前能够启动这一程序的主体仅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三类,第三人并不能直接申请再审。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受到了理论界的批评,限制法院的这一权利几乎已成定论;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应当局限于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如果扩大到私益的保护可能会破坏民事诉讼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同时也可能超出检察院所能承受的工作压力。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利益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也不大,因为当事人如果有意要维护第三人利益,完全可以在审理的过程中将相关的主张提出来,而不必在事后再来补救。另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而言,也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这样做。因此现行法下的再审程序不能给予第三人很好的事后救济。就另行起诉而言,第三人也很难运用其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我国并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案外第三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极有可能会因为原案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与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冲突而被驳回。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第三人异议制度,如果执行结果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权益,该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立法上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远未形成系统、严密的救济体系。例如执行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执行异议必须在案件执行期间提出,并且其审查程序规定简单;执行异议无终止原判决的效力。综上,不难看出,现行立法没有为第三人提供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因此,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必要性。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选择

  在我国理论界,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选择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可以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即认为可以建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多,例如,肖建华教授等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一文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并以再审程序为参照设计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18]江伟教授所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第390 条建议,“对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或证据的,除可以适用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的以外,可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原判决之诉。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再审的规定。”[19]另外,一些来自实务部门的法官也提出我国应该在对再审程序加以改造的基础上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原文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20]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特别救济程序。当第三人认为本诉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这种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原文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21]对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再审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本质上来看仍然是一种再审之诉,其与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具有明显的不足:首先,再审之诉旨在全面推翻前诉判决的效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再审之诉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及对前诉的干扰效果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大得多,反过来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更加有利于维护前诉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其次,“由于再审之诉在构造上于认定存有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前诉讼程序之再开及续行),因此再审之原告在理论上势必以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而第三人撤销诉讼既然主要仅在撤销该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似不必在所有案件中均以对前诉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由当事人适格者为限。因此,得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之主体范围在本质上即势必较再审原告为广,更有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再有,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与第三人利益事前救济机制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第三人利益救济体系。而再审型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无法与第三人利益事前救济机制达成类似默契的。

  对于独立型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笔者认为,在宏观上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具体问题将另文探讨。




【作者简介】
胡军辉,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2页。
[2]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2页。
[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司法院提案说明,载于“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年11月印发,第344-345页。
[4]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5]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6]参见黄国昌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社2005版,第324页、288-294页。
[7]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1293-1294页。
[8]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1293-1294页。
[9][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3页。
[10]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11]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12][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10年,第259—263页。
[13]吕太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由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之第三人》,《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8期。
[14]参见黄国昌著:《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评最近出现之两个裁判实例》,《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12期。
[15]赵秉志总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
[16]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4页。
[17]参见吴明轩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577—1586页。
[18]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19]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20]可参见潘盛礼著:《在审程序中应建立第三人异议制度》,《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张力,崔峰著:《再审发动程序之重构》,《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21]祁德胜著:《论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www.jscourt.gov.cn/cps/site/ jsfy/lilunyan,2007年6月1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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