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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公章的票据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单位行为;个人行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被告程某某,女,35岁,汉族,程某某于1998年7月21日前系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工厂边贸部财务人员。1998年某厂依法破产,同年7月21日这个公司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

  案例一:1999年4月14日原告崔某找被告程某某催要饭款时,被告将原告手中的原始欠据收回,为原告打了一张款额为13.351.60元的总欠据,即签了自己的名字又加盖了某厂被注销后的公章。

  案例二:1999年7月9日原告韩某找被告程某某催要饭款时,被告将原告手中的原始欠据收回,为原告打了一张款额为14.762.50元的总欠据,即签了个人名又加盖了某厂边贸部被注销后的公章。(以下简程边贸部)

  程某某对欠据的真实性其本人承认,对该欠款其本人不同意承担,理由不是其个人行为,而属边贸公司工作业务关系所为并已入单位财务账上报厂部,应属单位行为并由边贸部承担。

  被告是某厂边贸部的财务人员,原告崔某是个体饭店的业主,被告人所在单位边贸业务部与崔某所经营的饭店属业务关系,即从1997年一直在崔某处就餐,双方形成了连续性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边贸部工作人员就餐后签字后留下单据欠条,然后由崔某拿着这些欠条到边贸部财会领取饭款,被告将原告手中的原始欠款收回,为原告打了一张款数为13.351.60元的总欠条和14.762.50元的总欠据,这也说明了该单位人员因工作就餐欠款并换总条的事实,但这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只是业务的经办人,其所从事的行为,显然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崔某所主张的饭费欠款在原告所在单位均已入财务账,已作财务处理,并且在2001年交接财务账的过程中,也明确注明存在着这笔业务,这就说明是单位行为,是单位所欠债务,同时在崔某就餐的其他人员均可证实这是工作业务原因就餐。

  边贸部公章的效力,首先就餐行为是单位业务的行为,单位对这些给予确认,并符合单位的业务规范,是单位的认可行为;其次边贸部业务名义是被注销,但实质上企业本身仍然存在,并没有按照正规的法定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算,破产停止业务,而是仍然有经营业务的发生,在1999年12月8日向税务机关报税的过程中,仍然以该边贸部的名义进行报税,直至2001年3月资产清理工作组接交时,边贸部才将单位的账、注销后的公章上交给商务局,至此边贸部的主体才真正消失;再次崔某每次取款均是边贸部单位取款,而不是从其个人取款,这次工作人员收回的分条,换取总条并加盖公章,对此崔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其认可是单位的行为。

  如果认为个人行为,还有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那么更说明如果存在债务,应是多人债务,而非被告的单独债务。

  被告提供了在崔某处所有用餐的单据,证实当时用餐的人员为边贸部的工作人员,不只是被告人的单独用餐,且合计的数额与单位入账,以及崔某欠据中的金额是基本相一致。并且有边贸部与商贸局的交接清单,证实在2001年3月将单位公章,财务账册移交给商贸局,在此之前,由边贸部掌管并经营使用,2006年6月5日商贸局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纳税用报表证实,在2002年边贸部一直在经营过程中,并以边贸部的名义向税务机关进行报税。从其提供的业务部的账册中可以证实;从1997年至1999年在崔某处发生的费用均有显示,证实是单位用餐,单位已作财务处理;在1999年崔某业务部仍然对内对外发生业务并产生费用,向税务机关报账等,说明单位经营主体的实际存在,并没有消失,其仍是责任主体。当时在崔某用餐的业务部的工作人员也能够证实单位与崔某一直存在业务招待关系,并有工作人员签字,最后到财务结账的事实。

  程某项与崔某、韩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崔某处产生的费用,是单位业务需要产生的,其偿还责任在单位。崔某、韩某主张债务的总欠据,是以各个工作人员打的分欠据为基础,工作人员不是被告人个人,而是代表其所在单位边贸部,所以该行为是当然是单位欠款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作者简介】
王谦,单位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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