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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的类型化——关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摘要】行政调查就是行政机关的信息搜集活动。在对行政调查的研究中,类型化是基础性的研究方法。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应该将行政调查视作独立的行政行为,再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调查分别加以规制。
【关键词】行政调查;类型化;性质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简单地说,行政调查就是行政机关的信息搜集活动,普遍而广泛地应用于各个行政领域,为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达到行政目的所必须。然而,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调查法,涉及行政调查的法律规范出现在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行为法以及部门行政法中,在整体上呈现出分散杂乱、残缺不全、界定模糊、宽严不一的状况。与之对应的是,行政实践中,行政调查明显存在着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现象而广受诟病。前者是行政调查权的缺位,尤其是近年发生的诸如奶制品三聚氰胺事件等公共卫生事件、深圳市舞王俱乐部特大火灾等公共安全事件、山西“9. 8”特别重大尾矿库溃坝等重特大安全事故等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莫不与相关领域的行政调查不作为有关;后者是行政调查权的滥用、乱用,甚至出现在部门利益驱动下的多重调查、交叉调查、重复调查等现象,行政调查效率不高,行政调查相对方疲于应付。

  随着行政法治的不断推进和权利保护的日趋完整,行政调查正在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深入行政调查的学术研究、检视行政调查的法律规范、规范行政调查的实践操作,都是正在开展的工作。然而,行政调查使用如此广泛、形态如此多样、性质如此复杂,不同领域、不同目的的行政调查,使用各异的调查方法、遵循差别的调查程序,呈现迥异的行为特征。

  行政法学研究中,面对复杂的研究对象,类型化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方法。事实证明,行政行为类型化研究、行政程序类型化研究,都是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研究的主要基础,对于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深入研究发挥了重要的指南和导向的作用,并进而对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立法产生了显著而深远的影响。在对行政调查的研究中,类型化更是基础性的研究方法。

  行政调查的类型划分,依据行政调查的功能、对象、强制力使用的程度、资料来源、调查的目的等角度可以归纳出多种。本文选择的是具有比较重要的研究价值和法律意义的划分标准。

  一、依行政调查的目的划分:规划性调查、监督性调查、规制性调查与特别事件调查

  以调查目的为依据的分类是行政调查最典型的类型划分,各国都存在这样的类型划分。

  在日本,以调查目的为依据,行政调查可以分为个别调查与一般调查。个别调查,是指为适当行使行政处分或其他法定个别具体权限,而收集其前提事实或资料之活动,其调查手段如命令提出报告或文书、进入土地或房屋并为检查、质问等,通常由法律以罚则规定来担保其实现。一般调查,是指为取得行政立法或政策立案之基础资料,而为之资讯收集活动,如国势调查等。

  在台湾,以调查的目的为依据的行政调查分类也是最为常见的。比如,学者王立达认为,按调查功能区分可以分为了解性调查、监督性调查与取缔性调查。了解性调查是指,该调查未必为特定行政目的或未来某一行政作为而发动,而是为了建立基础资料或了解职权范围相关事实所举办。监督性调查又称为事前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依其法律具有监督权责之私人或其关系人,定期或不定期对其与监督事项有关之活动进行检查,以观察其目前状况,注意其是否有违法情事,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并同时了解其于遵行现行法令规定上有无困难,主动加以协助辅导。取缔性调查又称个别调查、规制调查或诉追性调查,是指对于人民涉嫌违反行政法上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行为,行政机关为判断其是否违反规定,并决定是否及如何加以处分,而必须进行的信息搜集。在这三种调查中,了解性调查的权力色彩最淡,采用普查、意见调查、公听会、座谈会或问卷调查等方式,经常不具强制手段,在特征上接近民间所举办之市场调查或民意调查。取缔性调查以取缔违法为目的,可预期将遭遇反抗,为了顺利完成取缔工作,立法时经常赋予调查机关强制调查之权力。{1}

  本文认为,以调查目的为依据,行政调查可以分为规划性调查、监督性调查、规制性调查与特别事件调查。

  规划性调查,是指为拟定行政立法草案、制定行政政策、提出行政计划等搜集基础性资料的调查,比如《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的针对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可再生能源法》第6条规定的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土地调查法》第27条规定的土地调查,等等。规划性调查不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目的,对调查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但是,规划调查获得的信息是行政立法、行政政策、行政计划的基础性资料,其客观性、真实性直接关系到行政立法、行政政策、行政计划等的科学性、可执行性,从长远角度看,规划性调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加深远。

  监督性调查,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了解相对人的守法状况,监督相对人履行法律义务而进行的调查。监督性调查是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而应当进行的日常管理工作,所以非常常见。比如《律师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检查,等等。监督性调查的相对方虽然具体、个别,但是,监督性调查并不必然引起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监督性调查的结果反映出调查相对方有涉嫌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时,才可能引起具体行政行为。

  规制性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涉嫌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进行的调查,其目的在于搜集信息以判断相对人是否违反行政法义务,并最终决定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分。规制性调查是对行政调查的最通常却是最狭义的理解。比如,《反垄断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的调查,《反洗钱法》规定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进行的反洗钱调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等等。规制性调查针对具体、个别的相对人,调查的结果是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被调查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将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

  特别事件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领域内发生的特别事件而进行的调查。比如,《消防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的火灾事故调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等等。特别事件调查主要调查特别事件的原因、影响、损失等,比较复杂、专业性较强,一般需要多个行政机关配合进行。特别事件调查结束,应当出具调查报告,作为对事件进行进一步处理的主要依据。不过,这种“处理”的行政法意味较淡而行政意味较强。

  二、依行政调查的实效担保手段划分:任意调查与强制调查

  以行政调查的实效担保手段为依据的分类是最重要、最具法律意义的类型划分。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与地区都以此为依据,将行政调查划分为任意调查与强制调查,并进一步将强制性调查划分为直接强制调查与间接强制调查。

  本文认为,行政调查具有明显的权力性,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性活动。但是,行政调查的权力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调查具有强制性的实效担保手段。[2]以行政调查的实效担保手段为依据,行政调查划分为任意调查与强制调查。任意调查,是指法律上没有提供担保手段,行政机关也不能强制实施,完全依赖调查相对方的同意与协助才能进行的调查。前面所说的规划性调查就属于任意调查。

  强制调查,是指行政调查相对方承担必须接受调查的法定义务,如果拒绝调查,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强制力担保行政调查的实施。根据担保行政调查实效的强制手段的不同,强制调查可以分为直接强制调查与间接强制调查。[3]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调查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直接物理强制手段或方式实施调查,比如强行进入有关场所或者强行对调查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进行调查。直接强制调查一般适用于紧急情况,比如,行为人正在销毁或转移重要证据,或者正在实施严重违法等情形。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调查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行政处罚、刑罚等手段为担保,迫使其接受调查,但是,不能采取直接物理强制手段。间接强制调查适用于所调查的信息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须,缺少这些信息,有效的行政管理就无法实现,但是,没有必要采取直接强制调查,仅用间接强制调查的威慑力就足以让调查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形。

  任意调查与强制调查分类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任意调查的进行与否,完全取决于调查相对方的同意。调查相对方对于任意调查的同意与配合,可以看做是自愿放弃权利,而不是行政机关强制地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任意调查原则上只要求行政机关具有组织法上的相关权力即可,不需要行政行为法的明确依据,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约束。但是,任意调查仍旧可能产生对于调查相对方权利的侵害,比如行政机关泄露通过调查获得的相对方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情形。因此,对于任意调查同样存在法律规制的问题和对调查相对方的权利救济问题。

  与任意调查相比,强制调查能够保证行政调查的顺利进行,但是,却是以侵害调查相对方的隐私权、人身自由与住宅不受侵犯权、营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再加上,直接强制调查在程序中的连贯性,几乎无法提供中间的、及时的救济。因此,对于强制调查必须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即包括组织法上的授权,还包括行为法上的授权。

  各国在立法上对强制调查也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法律一般只规定间接强制调查,而很少授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调查权力。在韩国,《行政调查基本法》第20条专门规定了根据自发性协助实施的行政调查,“(一)行政机关取得被调查对象的自发性协助欲实施行政调查的情形,被调查对象可以以文书、电话、口头等方法拒绝该行政调查。(二)对依照第一款的行政调查,被调查对象就是否同意进行调查没有进行回答,除非法令等具有特别规定,应视为是拒绝了该调查。(三)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调查拒绝者的个人情况等基础资料,在不能识别特定个人的情况下进行统计时,才可以对其进行利用。”但是,“认可伴随实力行使的调查的现行法很少见”。{2}{美国法律规定,被调查人不愿提供信息或者故意拖延时间、提供实效信息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种主要的方法强迫得到信息:一是,要求被调查者按照规定的格式或内容制作文件或档案,或者提出报告;二是,检查被调查者使用的建筑物、文件和档案;三是,发出传票,要求被调查者出席作证,或提供账簿、文件和档案,行政机关可以同时采用三种方法,也可以采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方法。当事人拒绝合法的调查时,效果不一样:可能引起手续不合格而得不到所期待的利益;可能对现存的利益发生不利的影响。有时法律规定有处罚措施,有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的调查命令。{3}

  关于强制调查,还有一个颇具争议的重要问题,就是强制调查与行政即时强制的关系。日本传统行政法教科书中没有关于行政调查的专门论述,而是将行政调查理解为即时强制,将行政调查的一些方式,比如现场检查等视为即时强制的手段。20世纪70年代以后,对行政调查的独立性研究开始被予以关注。盐野宏提出,行政调查与行政即时强制目的截然不同,“行政调查的基本问题在于如何调整一方面为确保准确行政决定收集资料的利益,与另一方面为确保受调查者私人自由生活领域。质问、进入、检查等均为行政调查之种种手段,其外形均具有行使公权力之形式。”{4}

  在韩国,学术界传统把强制的资料收集活动,也就是权力性行政调查看作是行政即时强制的一部分,作为行政的实效性确保手段。“但最近有一种倾向,就是把这些收集资料、信息的活动从行政即时强制中予以分离,作为另外的行政调查项目。”“现在的通说是,行政即时强制是依据直接的实力行使实现行政必要状态的作用,而行政调查一般是依据行政罚等间接的制裁手段确保实效性的,两者在这一点上有所区别,但是,不能将是否有直接强制手段作为区分两者的本质标准。” {2}(343-344)立法上,随着《行政调查基本法》的颁布施行,行政调查制度正式建立而与行政强制制度相区分。

  在台湾,传统行政法教科书对一般进入住宅或营业处所检查等活动,一概列为即时强制之一种。目前,一般从直接强制调查与即时强制的目的差异,来区分二者,“直接强制调查与即时强制不同之处,表现在:一、即时强制是以自身实现具体的、直接的、最终的行政目的作为目标;行政调查本身不是目的,乃是为实现行政规制目的而收集资料以辅助另以行政目的之达成,具有作为准备及辅助手段之性质。二、即时强制仅系以实力实现目的,除此之外,别无再课予受调查者违反协力义务之处罚;而直接强制调查,受调查者因违反一般协力义务,例如违反‘对进入检查不抗拒’之不作为(忍受)义务,故有罚则之适用,调查机关便得强制执行检查工作。”{6}

  在我国,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目前的情况没有余暇发布命令,或者虽然有发布命令的余暇但若发布命令便难以达到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即时强制的特点反映在时间上的紧迫性与行为上的强制性两个方面。

  本文认为,行政调查与行政即时强制在目的、紧迫性及手段上存在着区别:第一,在目的上,行政即时强制本身即为直接目的,也就是,采取行政即时强制后的状态就是行政即时强制的目的;而行政调查的目的不在于对相对人的限制,而是通过这种限制,收集、获取行政机关需要的信息,行政调查相对于行政目的的实现来说,具有明显的辅助作用;第二,在手段上,即时强制可以针对私人之身体、财产为强制力行使,呈现出“实力行使性”,而行政调查则一般不以强制力为手段,多以对拒绝调查者课以处罚为保障,也就是间接强制调查;第三,即时强制以紧急性为突出特征,即时强制的实施必须以迫在眉睫的紧急状态的出现为前提条件,而行政调查中一般不要求时间上的紧迫性作为条件。

  同时,行政调查与行政即时强制还存在着一定的交叉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调查的方式,比如《海关法》第6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这里作为行政调查的方式的“径行检查”和“扣留”是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和行为上的强制性,属于行政即时强制。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行政机关为了阻止危险、消除违法而采取的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就与行政调查没有关系。

  三、依行政调查对象的物理属性划分:对人的调查、对物的调查、对场所的调查

  依行政调查对象的物理属性,可以将行政调查分为对人的调查、对物的调查、对场所的调查。i种举型划分在各国十分普遍,其法律意义在于,根据调查对象的不同属性,应当给予行政调查不同的法律规制。

  对人的调查,是以人为对象的行政调查。对人的调查,主要涉及对人的身份等相关个人信息的收集。因此,对人的调查,主要涉及公民对于行政调查的有限协助义务以及隐私权保护问题:一方面,是否公民有义务向行政机关提供其要求的任何个人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如何合理使用公民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在实现行政目的的同时,注意对隐私权的保护。在对人的调查中,对人身的搜查因为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等的严重影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加以严格的限制。

  对物的调查,是以物为对象的行政调查,涉及物的种类、数量、形状、样貌等物理属性的调查,以及物的某方面化学属性的调查。对物的调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对物的调查,往往需要对物的扣留,无论扣留是强制进行的还是行政调查的相对方自愿配合的,都存在如何既保证行政调查的顺利进行以实现行政目的,又对财产权给予足够的保护以抵抗行政调查可能产生的侵害;二是,由于对物的调查涉及对物的鉴定、检验等,专业性较强,所以,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专业的鉴定、检验机构进行。比如,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反兴奋剂条例》第36条规定,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那么,这些受委托的专业鉴定、检验机构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资质,行政机关依据什么标准、遵循什么程序来确定专业鉴定、检验机构,行政调查的相对人对于专业鉴定、检验机构的确定能否提出要求或者质疑,受委托的专业鉴定、检验机构及其行为的性质如何、法律后果如何承担,等等,都是必须通过法律加以明确的问题。

  对场所的调查,是以场所为对象的行政调查,包括居所、生产场所、营业场所等等。这种调查非常普遍地适用于各个行政领域,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7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商标法》第55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产品质量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于住宅、生产场所、营业场所的调查,严重影响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这些都具有明显的基本权利的性质,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且符合法定的程序,才能够进行。目前,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二点:一是,住宅如何理解,除了住房本身,是否包括储物间、车库、院落等附属设施;二是,生产场所与营业场所是否应当与住宅一样受到同等保护。本文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说,住宅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住房本身还包括住房的必要附属设施,诸如储物间、车库、院落等。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保护,而生产场所与营业场所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物质基础,当然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

  四、依行政调查的相对方是否具体划分:一般调查、个别调查

  依行政调查的相对方是否具体,可以将行政调查划分为一般调查和个别调查。如前文所述,日本、台湾对一般调查与个别调查的区分,是以行政调查的目的为依据的。国内也有一些学者持这种观点。本文认为,一般调查和个别调查的区分,当然与行政调查的目的有关,但是,由此引起的行政调查的相对方是否具体的区别,以及对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直接影响,才是法律关注的重点。

  一般调查,是指行政调查并不针对具体的相对方进行,比如前面所说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等规划性调查,另外一些例行的监督性调查,比如工商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市场经营秩序的巡视等,都属于一般调查。因为一般调查的相对方不具体,所以,一般调查原则上不会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个别调查,是指行政调查针对具体的相对方进行,比如前面所说的规制性调查与特别实践调查都属于个别调查。个别调查的相对方具体,调查的结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个别调查会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五、行政调查的类型化与行政调查的性质

  行政调查存在损害公民权利的可能性是毋庸置疑的。最典型的就是,强制调查对于调查相对方的隐私权、人身自由与住宅不受侵犯权、营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侵害。格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行政调查对于行政管理的重要意义,行政机关必然拥有广泛的行政调查权,并且由于行政调查的目的、对象和场合各不相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调查权时通常拥有较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又增大了行政调查权损害公民权利的危险。因此,出于严谨的行政法治观念和充分的权利保障意识,应当对行政调查进行法律规制,特别是对行政调查违法提供法律救济,这是学者对于行政调查的共同性认识。

  问题在于,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控制,是以类型化的行政行为体系为核心建构的。所以,必须将行政调查纳入行政行为体系,将行政调查定性为其中的某一类,才能够找到对其加以监督与控制的路径。这是学术界热衷于行政调查定性研究的原因和目的。

  然而,由于行政调查的多样性、广泛性和复杂性,要将其定性为行政行为体系中的任何一类,都可以轻易地找出赞同和反对的完全相对的理由,都不能全面地反映行政调查的性质。比如,一般调查、规划性调查确实对被调查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以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为标准,一般调查、规划性调查就可以定性为事实行为;然而,个别调查、监督性调查、规制性调查,却无法肯定地说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当然,也就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事实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涉嫌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进行的规制性调查,其目的在于搜集信息以判断相对人是否违反行政法义务,并最终决定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分,那么当然是最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的程序、一个主要的阶段,从这个角度说,规制性调查具有程序行政行为以及中间行政行为的性质;然而,不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目的,为拟定行政立法草案、制定行政政策、提出行政计划等搜集基础性资料而进行的规划性调查,不是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一个阶段,明显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解决行政调查的定性问题呢?事实上,“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检查是一种可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5}本文认为,应该将行政调查视作独立的行政行为,再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调查分别加以规制。

  第一,行政调查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这里有两个要点:一是,行政调查在本质上是运用行政权力搜集、获取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这里的“行政行为”是从宽泛角度理解的,具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行政行为以公法为法律依据的四个基本特点。二是,行政调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兼具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意义,其对公民权利可能产生的侵害,既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也涉及程序权利义务,完全有必要将其确立为一类独立的行政行为,并对其加以实体和程序的全面的法律规制。第二,行政调查的性质因不同类型而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并非所有的行政调查都不对调查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非所有的行政调查都只影响调查相对方的程序权利义务,只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并非所有的行政调查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一个阶段,都不具有独立性。关键在于,无论行政调查属于那种类型,根据什么样的标准而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对于行政调查的法律规制必须是全面的,以此来防范并救济行政调查对于公民权利可能产生的侵害。这是所有关于行政调查的研究必须坚持的最基本的观点和最终极的目标。




【作者简介】
汤俪瑾,中科大人文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注释】
[1]日本的国势调查,如政府对全国人口实施的人口普查,是各项统计调查的基础,而且是拟定各种中、长期行政计划书时不可欠缺的资料。参见[台]刘宗德.日本行政调查制度之研究[J].政大法学评,1994,(52).
[2]很多学者将这种划分标准定性为以行政调查的强制性为依据。本文认为,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性活动,而权力性又常常伴随着,甚至代表着强制性。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调查是行政机关的权力、相对人的义务,但是,并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手段担保这种权力与义务的实现。因此,以行政调查的实效担保手段为依据的划分,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的。但是,如果将之定性为行政调查的强制性,并不十分准确而且容易导致对于行政调查权力性的质疑,所以,本文采用行政调查的实效担保手段的说法。
[3]有学者认为,强制调查中还有一种复合强制调查,指对拒绝接受调查者,原则上仅得科以刑罚制裁而为间接强制,但于人身保护目的而有紧急必要时,亦得强行进入检查,故兼具即时强制性质,最常见于“二重效果规制行政”,如公害行政、消防行政、食品卫生行政等。该学说由日本学者兼子仁教授首创,并得到了其他日本学者的接受及后来法院判例的承认。我国台湾学者和大陆部分学者也都认可“复合强制调查”的存在。参见[日]长野秀辛、川崎政司.行政法がわた力、つ.法学书院,2002:183.转引自[台]刘宗德日本行政调查制度之研究[J].政大法学评论,1994,(52).


【参考文献】
{1}[台]王立达.我国行政调查制度之法制化[J].宪政时代,1999,(4):56-60.
{2}[韩]金东熙.行政法(第9版)[M].赵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44.
{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28.
{4}[台]法治斌.行政检查之研究[M].台北:台湾行政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96.86.
{5}[台]蔡诱媛.行政调查之研究—以公平交易法之规定为中心[D].国立台北大学法学系硕士论文,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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