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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问题实证调研报告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11年第7期
【摘要】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审判公开在我国未能充分实现其制度价值,课题组通过走访、座谈、问卷等形式开展实际调研,就审判公开原则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其中既有理论认识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定本身不完善、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中的偏差等诸多因素。鉴于此,课题组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其中包括裁判文书的公开、审委会委员的回避、旁听制度及媒体直播的完善等,力图为理论研究提供新的视角,为实践部门提供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审判公开;司法公正;程序正义;隐私保护;庭审直播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事审判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司法原则,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公正审判司法准则之一。在中国,刑事审判公开不仅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项宪法原则。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并于2010年10月20日发布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就刑事审判公开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也引发了更为广泛的争议和讨论。从近年来对司法公正的呼声和全国法院正在开展的以“落实刑事审判公开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情况来看,刑事审判公开在我国的施行未能充分实现其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价值,这其中既有理论认识方面的原因,也存在对现有法律规定贯彻不彻底,或因立法规定原则化造成实际执行中的偏差的因素。有鉴于此,就刑事审判公开的理论基础、程序价值、内涵及该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为保证实证研究的可靠性,在地点上,课题组选择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为样本。之所以作这样的选择,一方面是基于课题组与这些单位和部门具有较好的工作关系和前期合作,另一方面,课题组也考虑到为保证实证研究的可靠性,调查的地点必须覆盖不同系统和不同地区,得到的数据才更具有代表性和说服力。因为研究结果的可靠性和说服力不仅仅有赖于样本的数量,而且样本还必须能较好地反映出所要研究对象的总体特征。同时,在地域和级别上也尽量做到能够兼收并蓄。在调研的形式上,各地各部门并不完全相同,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了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和案例研讨等方式,其中,问卷调查集中在本课题调研的重点领域法院系统中进行。在时间上,选择自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来三年半的时间为考察区间,这既保证了实证研究的现实相关性,也通过一定的时间跨度使《意见》的执行情况以及暴露出来的问题能够充分揭示。基于此,课题组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法官发放调查问卷13份,向二审刑事法官发放7份;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法官发放调查问卷3份,向二审刑事法官发放2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法官发放调查问卷17份,向二审刑事法官发放4份;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发放问卷11份。共发出调查问卷57份,其中涉及一审刑事法官44位,二审刑事法官13位(详见表1)。

  表1

  ┌─────────────┬────┬─────┬────┬────┐

  │项目/法院 │绍兴中院│上海二中院│福鼎法院│丽水中院│

  ├─────────────┼────┼─────┼────┼────┤

  │发放问卷数目 │5 │21 │11 │20 │

  ├──────┬──────┼────┼─────┼────┼────┤

  │回收问卷数目│一审刑事法官│3 │17 │11 │13 │

  │ ├──────┼────┼─────┼────┼────┤

  │ │二审刑事法官│2 │4 │0 │7 │

  ├──────┴──────┼────┼─────┼────┼────┤

  │合计 │5 │21 │11 │20 │

  └─────────────┴────┴─────┴────┴────┘

  调查问卷共有27个题目,所涉及的内容有:“刑事审判公开”理论的价值认识、“刑事审判公开”的范围、“刑事审判公开”原则未能有效贯彻的原因、“刑事审判公开”存在的问题、“刑事审判公开”针对的主体、“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改革、“刑事审判公开”与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关系、“刑事审判公开”与庭审直播及媒体报道的关系、对“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机制等。课题组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官分别召开了四次座谈会,其间课题组部分成员也多次对上述法院进行了实地走访,就热点案件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交换意见。

  一、对有关“刑事审判公开”法律规定的认识

  (一)对“刑事审判公开”理论及实践价值的认识

  在回答“对于刑事审判公开的理论及实践价值是否有关注”的问题时,上海市二中院的刑事法官有18位对此问题十分关注,占上海二中院调查比例的85.7%;而其他依次为丽水市中院40%、绍兴市中院40%、福鼎市法院9.1%(详见表2)。

  表2

  在回答“假如在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面对‘公开审判’与‘不公开审判’的选择时,您倾向于哪种”这一问题时,在44位一审刑事法官中,有35位倾向于“公开审判”,占79%;有7位倾向于“不公开审判”,占16%;2位未作答,占5%。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13位二审刑事法官中,全部倾向于“公开审判”(详见表3)。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从总体上看,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法官对于“刑事审判公开”的理论及实践价值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缺乏相应的关注度,在此次调查中,“不是十分关注”及“对此问题没有仔细考虑过,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刑事法官占调研总人数的49.2%。而且,通过对比,我们也发现:一是上海地区的刑事法官对刑事审判公开的理论及实践价值的关注度要远远高于其他地区的刑事法官;二是上级法院的刑事法官要比下级法院的刑事法官关注度更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上级法院刑事法官在素养上高于下级法院的刑事法官。

  第二,虽然过半数的刑事法官倾向于“公开审判”,但是仍然有16%的一审刑事法官倾向于“不公开审判”。这说明刑事法官队伍中,对于“刑事审判公开”的重要性的认识并不充分。当受到来自社会舆论、媒体监督、刑事法官自身的保障等方面的压力时,部分刑事法官会动摇坚持“公开审判”的决心。同时,相比一审刑事法官来说,二审刑事法官对刑事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视程度更高。

  (二)对法律规定的“刑事审判公开”范围的认识

  在回答“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不公开审判’的范围是否明确”这一问题时,上海二中院的刑事法官中有16人认为不公开审判的范围非常明确,占此次调查比例的28.1%,其次为丽水市中院,有13名刑事法官认为非常明确,占22.8%。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福鼎市法院被调研的11位刑事法官中,有10人认为不公开审判的范围不是很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从总体上看,没有任何一名刑事法官认为我国法律对于“刑事审判公开”的范围规定是不明确的。但是有49.1%的刑事法官认为不是很明确,缺乏可操作性。通过课题组在后期的座谈会上了解到的情况,刑事法官们主要是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范围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例如,在一些能够传播犯罪方法的案件中,从公开审理将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效果来看,不应当公开审理,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案件又是属于公开审理的范围,如果严格按照公开与不公开范围的规定适用法律,无法实现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目标,导致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能够统一。

  在回答“对于‘复函’、‘批复’、‘解答’等不公开的操作规程,您认为是否符合‘刑事审判公开’的要求”这一问题时,回答“是”的刑事法官有27名;其中认为这些规程既不应属于刑事审判公开的范围,也不应当提前公开的有9名,而认为这些规程不应属于刑事审判公开的范围的有18名。回答“否”的刑事法官共30名;其中,认为这些规程应当属于刑事审判公开的范围的有16名,认为这些规程不应属于刑事审判公开的范围,但应当提前公开的有14名(详见表4)。

  对于“复函”、“批复”、“解答”等不公开的操作规程,52.6%的刑事法官认为其不符合公开审判的要求并支持公开,其中二审刑事法官中的比例则接近70%,因此,大部分刑事法官们还是认为这类文件应该向当事人和社会进行公开,而且二审刑事法官的比例远高于一审刑事法官,这也反映出目前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刑事法官在业务素质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距。并且,通过4个法院间的对比,可以发现,上海二中院有8名刑事法官认为不公开的操作规程符合公开审判的要求,并认为这类文件不应当公开,这在一定程度上与上海地区的案件数量有关。如果公开这些文件,将会给已经不堪重负的法院带来更重的负担。

  在回答“您认为应当向哪些主体‘刑事审判公开’”这一问题时,福鼎市法院的刑事法官选择最多的是向社会公众开放,占其调研总数的26.7%;丽水市中院的刑事法官选择最多的是向社会大众开放,占其调研总数的22.1%;绍兴市中院的选择结果较为平均,向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辩护律师、社会公众公开的比例接近,分别约占18.6%;上海市二中院的刑事法官选择最多的是向当事人公开,占其调研总数的21.3%(详见表5)。

  从上述数据可以发现,各法院的刑事法官的回答虽略有侧重但都比较平均,对于这些主体,基本上都应该予以公开。但在座谈会中,上海二中院的刑事法官提出对于当事人近亲属的公开问题比较敏感,他们指出倘若被害人的家属比较多,被害人家属的旁听要求得不到满足,可能会引起上访。也正因此,上海二中院的刑事法官们选择最少的是向当事人的近亲属公开,而其他三个法院的刑事法官则没有提出此类异议。

  二、“刑事审判公开”原则未能深入贯彻的原因

  在回答“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审判公开’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未能充分实现其制度价值,您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最主要原因是什么”这一问题时,有27位刑事法官认为在于“‘刑事审判公开’现有法律规定方面的问题”;有18位刑事法官认为在于“立法原则化造成实际执行中的偏差”;有8位刑事法官认为在于“对‘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法律规定贯彻不彻底”;有6名刑事法官认为原因在于“对‘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理论认识方面”;有2位刑事法官认为在于“司法人员个人意识问题”;有15位刑事法官认为在于“普通百姓对是否可以旁听及怎样旁听案件不是很清楚”;有6位刑事法官认为原因是其他。

  在回答“造成‘刑事审判公开’无明显变化的原因主要是什么”这一问题时,有27位刑事法官认为是“法院整体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还是按照以往形成的司法实践套路进行”,占调研总数的33.3%;有18位刑事法官认为是“担心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影响案件”,占调研总数的22.2%;有12位刑事法官认为是“审判人员素质不强,对案件判决的结果及可能引发的矛盾心存顾虑”;有10位刑事法官认为是“司法人员个人尚缺乏‘刑事审判公开’的意识”;有3位刑事法官认为是“当事人不配合”;有8位刑事法官认为是“担心社会公众的旁听影响法庭判断”;有3位刑事法官认为是“检察机关的庭审或庭外监督没有完全到位”。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刑事法官们认为造成公开审判制度未能充分实现其制度价值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刑事审判公开法律规定方面的问题,二是法律规定在实际中的执行偏差。究其实质,主要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关于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规定不过区区四五个条文,仅仅从条文的数量上看,无法体现出刑事审判公开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制度价值和重要地位,更别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可操作性了。

  第二,通过对比,我们发现,随着发达地区媒体舆论的迅猛发展,该地区法院的刑事法官们更为担心媒体的压力对判决结果造成的影响。

  三、“刑事审判公开”存在的问题

  在回答“在下列程序中,您认为贯彻‘刑事审判公开’存在问题最多的是什么”这一问题时,有10个一审刑事法官、3个二审刑事法官认为是“第一审程序”;有22个一审刑事法官、3个二审刑事法官认为是“第二审程序”;有7个一审刑事法官、1个二审刑事法官认为是“死刑复核程序”;有11个一审刑事法官、2个二审刑事法官认为是“执行程序”;有6个一审刑事法官、5个二审刑事法官认为是“庭前相关的程序”;有18个一审刑事法官、6个二审刑事法官认为是“对减刑、假释等的裁定”(详见表6)。

  在回答“在判决过程中,您认为下列做法不符合‘刑事审判公开’的要求的是”这一问题时,福鼎市法院的刑事法官们选择最多的是“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形成案件的处理意见”;丽水中院的刑事法官选择最多的是“不公开形成判决的裁判理由”;绍兴市中院及上海市二中院的刑事法官们的选择较为平均,主要集中在“不严格执行庭前公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在庭审前不向另一方通知”、“不公开形成判决的裁判理由”(详见表7)。

  通过以上数据,说明:

  第一,被调研刑事法官认为存在问题最多的是第二审程序,其次为减刑、假释程序的裁定。对于二审不开庭审理的问题,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造成不同地区的刑事法官的看法有明显区别。在浙江的丽水地区,整个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均每年处理的刑事案件在60起左右,对于二审程序都能保证开庭审理;而在经济状况比较发达的绍兴市,则由于案件数量太多,基于办案的压力,有些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保证都开庭审理。此外,对于减刑、假释程序的裁定,法院一般不会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由此整个减刑、假释程序便是完全不公开地“秘密”进行。而当课题组询问原因的时候,座谈的司法人员给出的答案主要是出于安全的考虑。一般来讲,被告人被关押在比较偏僻的监所,将罪犯押解到法庭,可能会出现一系列无法控制的安全问题。

  第二,经济发达地区(如绍兴市中院及上海市二中院)的刑事法官,对于不符合公开审判要求的选项集中在一些程序性事项,而福鼎市法院及丽水市中院的刑事法官则主要针对判决形成过程的公开问题。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异,可见,在不同的地区,对于刑事审判公开的要求有着不同的需求。

  四、关于“刑事审判公开”制度改革的问题

  在回答“从您的司法实践来看,您认为比较适合司法实践的现状,能够在实践中实现,以便进一步推进‘刑事审判公开’的是”时,有39位刑事法官认为是“刑事案件将量刑程序纳入庭审,并在判决书中写明量刑理由”,在所有选项中居于首位,占此次调研比例的25.7%;其次为“公开庭审中对证据形成的认识和判断理由”,占此次调研比例的23.7%;选择最少的是“公开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仅有8名刑事法官选择了这个选项。

  在回答“您认为法院在保障‘刑事审判公开’方面还需做哪些符合现状的努力”时,有33位刑事法官认为是“法庭设施、技术装备等相应物质条件”;有22位认为是“相关的经费保障”;有42位认为是“比较完善的配套操作规程”;有32位认为是“一定的救济途径和惩戒制度”;有35位认为是“比较完善、便于操作的法律规范”;还有9位选择了其他(详见表8)。

  通过以上数据可说明:

  第一,刑事法官们开始越来越注重审判实质公开,即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说明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告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予以真正理解和接受,从而服判息讼,进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申诉,有效地实现刑事审判公开所蕴含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与目标。其实,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了现实的审判实践中实质公开的不足。

  第二,物质、法律和社会等的保障不完备也是造成我国刑事审判公开制度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次调研中,我们也发现,经济越不发达的地区,对于物质保障的需求越为明显,因为其受制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往往只能采取较为原始的方式,刑事审判公开的实现自然要受影响。而经济发达的地区则比较完善,对便于操作的法律规范的需求更急切。

  五、“刑事审判公开”与庭审直播、媒体报道的关系

  在回答“您认为庭审直播和有媒体倾向性报道的案件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否会有影响”问题时,参与调研的福鼎市法院刑事法官均认为有影响,并且有91%的刑事法官认为法律适用会受主流媒体倾向性报道的干扰;上海市二中院参加调研的刑事法官中有83.3%的人认为有影响,其中有54.2%的刑事法官认为“法律的适用会受主流媒体倾向性报道的干扰”。占13%的刑事法官认为庭审直播和倾向性的媒体报道会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产生影响,并认为这种影响是好的一方面,即能起到好的监督作用。而认为倾向性的媒体报道会对刑事审判公开产生干扰的一审刑事法官占到受调查人员的23%,二审刑事法官占到了67%,对大多数的刑事法官来说,媒体监督对刑事审判公开的消极影响还是令刑事法官们避忌的。甚至约占1/4的刑事法官认为“新闻媒体”是推进刑事审判公开最明显的阻力,并有1/3以上的刑事法官表示了对媒体报道影响案件审判的担忧之情(详见表9)。

  六、“刑事审判公开”与当事人隐私保护的问题

  在回答“在您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公开与当事人隐私保护是否有冲突”问题时,有22位刑事法官认为“没有冲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把握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有14位刑事法官认为“有冲突,但一般发生在庭审出现不可预料的偶然情况下”;认为“有冲突,而且经常发生的”仅有上海二中院的4位刑事法官;丽水市中院的9位刑事法官及上海二中院的6位刑事法官选择了其他。

  在回答“您认为判决书是否应当全部公开”问题时,有26位刑事法官认为“判决书公开的内容应作限定,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及当事人不愿意为其他人知晓的事项等可以从公开内容中隐去”,占45.6%;有15位刑事法官认为“判决书应该全部公开”,占26.3%;有11位刑事法官认为“判决书是否公开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占19.3%;有4位认为“判决书是否公开应该以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为前提,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书应全部公开,不受当事人意见的左右”,占7%(详见表10)。

  通过以上数据,表明:

  第一,刑事法官们越来越注重对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人性化思维。只有33.3%的刑事法官认为判决书应当全部公开,有45.6%的刑事法官认为“判决书公开的内容应作限定,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及当事人不愿意为其他人知晓的事项等可以从公开内容中隐去”,另有19.3%的刑事法官认为“判决书是否公开应该由当事人决定”。

  第二,对于庭审中出现当事人隐私与刑事审判公开相矛盾的情况时,刑事法官们有一部分选择了缄默。但也有18名刑事法官承认了此种情况的存在。可见,现行法律关于刑事审判公开的规定存在缺陷,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矛盾情况。对此,有必要予以关注。

  七、对“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机制

  在回答“对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您认为最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是什么”时,被调研的刑事法官选择最多的是“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内部惩戒”,有18位刑事法官如是认为,占调研总数的30.5%。接下来,有14位刑事法官选择了“群众和媒体”,占23.7%;有13位刑事法官认为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占22%;有11位刑事法官认为是“人民检察院”,占18.6%;仅有3个刑事法官认为是“人大及其他监督机关”(详见表11)。

  在回答“我国目前监督效果最不明显的是什么”时,有22个刑事法官认为是“人大及其他监督机关”,占39.3%;其次为“群众和媒体”,有12位刑事法官如是认为,占21.4%;有11位刑事法官认为是“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内部惩戒”,占19.6%;有6位刑事法官认为是“人民检察院”;有3位刑事法官认为是“当事人及其律师”。有1位未作答。

  通过以上数据,说明:

  第一,在监督效果最不明显的选项中,人大监督及其他监督机关的监督在各地区法院刑事法官的选项中位列第一。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在监督时基本形同虚设。人大的监督已经慢慢地走向了个案监督的对立面,基本上不监督的形式。此外,非国家机关,如群众和媒体在对法院监督方面也呈现出明显的弱势。

  第二,在所有关于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的形式中,认为最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选项中,排在第一位的是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内部惩戒,其次是当事人及律师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排在第三位。从这组数据中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监督地位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也许是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但是,在座谈会中,与会的刑事法官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过于强势,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需要约束,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检察机关在向法院移送材料时,对于主要证据享有界定权,在诉讼中证据突袭,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调查问卷和座谈会出现的不同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规定需要完善,在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时也要考虑对检察权在某些方面进行合理限制。这不仅仅涉及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问题,也涉及到整个刑事诉讼的具体构造问题,“控辩平等武装”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最起码的要求。

  八、几点初步的对策建议

  从来自不同地区的调查问卷和座谈会调研的总体情况来看,在刑事审判公开的范围[1]、刑事审判公开的环节、刑事审判公开的方式以及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保障等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来自于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有的则是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出现执行偏差的问题,也有的是因为我国关于刑事审判公开的理论研究尚不成熟,还有的是关于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保障措施不完善等。综合分析调研的情况,针对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公开在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性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是裁判依据公开是刑事审判公开的重要前提,实践中对作为实际执法依据的“内部意见”、“会议纪要”、“解答”等往往由司法机关内部传达和掌握,虽然能起到有效适用和裁判案件的作用,但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也并不明确引用。对此,应当将这些“意见”、“纪要”等进行清理,通过规范化、制度化的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评判和监督。否则,这些“意见”、“纪要”是否在实际司法中得到了统一贯彻,可能都成为问题,事实上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这是有违刑事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

  二是应加强对裁判文书公开的质效管理。首先,应加强对裁判文书质量的管理,提高裁判文书释法析理的质量。裁判文书应充分反映具体案件的特征,要切实改变裁判理由概念化、公式化的弊病,有针对性地进行具体分析和论证,增强个案的针对性。摒弃单纯引用法律名称条款,而无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及适用理由的做法,对法条的含义做出详细的说明,突出判决理由的法理性。对于复杂案件应将定案的推理过程演绎得清楚明确,对于裁判文书所附法律条文应当从格式、内容、顺位等方面予以规范,并加强对附录条文质量的检查,强化主审刑事法官和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其次,应加强对裁判文书上网的流程管理。裁判文书上网作为体现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落实到每一个案件、每一位刑事法官。因此在流程管理中,应当设置原则“上网”的机制,如果承办刑事法官或合议庭认为文书上网有一些问题,应当填写申请表,写明合理的理由报领导批准,并最终在案卷中备案,以便日后可查。也可借鉴上海二中院审管办的做法,定期检查不上网案件填写的理由,理由不够充分的,将督促承办人将文书上网。最后,应强化裁判文书公开的服务性。从社会公众角度来看,裁判文书是法院与公众沟通的主要桥梁。通过裁判文书,刑事法官将推理过程及其判决传递给当事人,使当事人信任并服从法院的裁判。社会公众从刑事法官所裁判的个案具体地理解法律规定,领会法律精神,并从中感受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树立法治意识。法院在提高文书上网率的同时,也可关注对过去未上网案件数据库的整理、发布,还应尝试设计“社会公众申请查阅通道”制度。

  三是应实施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2]由于哪些案件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实践中当事人并不了解,甚至审委会由哪些人员组成往往也无从知晓,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审判公开的要求是不符的,也限制了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因此,对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将这一情况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公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信息,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同时,应规范检察长列席制度,对列席范围、方式和议事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是在刑事审判公开的方式方面,应当尽量满足公众和媒体旁听庭审的需求,特别是应完善旁听制度,制定统一的旁听办法,减少对公民旁听的限制,避免根据不同案件“灵活”采用不同的发放措施;应强化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制度,减少和限制刑事法官庭外调查的权力,以保障刑事审判公开的实质化。

  五是应在庭审直播中加强细节管理。首先,应注重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刑事审判公开也有其限度所在。庭审直播的特殊性在于,它固然是公开的一种形式,但或多或少带有“宣传”的性质。诉讼当事人可能因其家庭内或职业上的隐私被暴露于法庭上而蒙受相当大的损失,对此,法院应当给予充分考虑。另外,相关技术处理也很有必要,如关键人物脸部的马赛克、案件标的模糊化等。其次,应注重庭审公开的实际效果。对于较为典型、新颖或者有实际教育意义的案件,法院在庭审直播进行前,可发布预告,简要介绍案情、提出争议点并附上相关法律条文供参考。为加大力度,法院还可以与新闻媒体合作,对案件加以宣传,以此种方式宣传的案例都是经过法院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的筛选、由新闻媒体编辑而成的,更具针对性,避免了某些关于案件审理的新闻报道或者电视节目只追求观赏性,而忽视法制宣传教育作用的弊端。以上各种形式所发布的案例也同样可以为法学理论界所知悉,为其对司法评价提供素材。另外,还要避免因庭审直播而使庭审“戏剧化”。直播前,合议庭充分准备是没错,但也要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在庭上质证、辩论、发言的权利,并在评议、判决时给予充分考虑。

  六是加强法院内部管理信息的公开化。建议在不违反保密义务的前提下,通过法院互联网平台、新闻发布等方式,适当公开法院涉及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和队伍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规范,以及年收案量、年结案量、案件类型等工作信息,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法院的审判管理和内部工作模式,培养当事人和公众对法院的认同感,并为其有效监督法院工作创造条件。同时,建议推广法院公众开放日制度。为最大限度地拉近法院与民众之间的距离,让民众支持法院工作,法院可确定每年的一个或几个日期为法院开放日,通过参观者申请或者法院邀请的方式,让民众全面参观法院,让参观民众可以全面了解法院的法庭设置、管辖范围、庭室职能、操作流程等多方面的信息。




【作者简介】
叶青,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张栋,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刘冠男,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


【注释】
[1]根据2011年2月10日《法制日报》报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上海法院着力推进司法公开的实施意见》,对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档案文书、审务等方面的公开事项作了详尽规定,力求向社会公开一切依法应当公开、可以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
[2]据2011年3月25日《上海法治报》报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制定发布《关于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案件提出回避申请的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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