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触电死亡 鱼塘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1-12-06 作者:贾金勇律师
【案情】
2007年10月1日下午,章某经周某联系后,携其子与周某等人到陈某承包的鱼塘钓鱼。当天下午2时左右,章某到达鱼塘后,来到鱼塘东侧的南北机耕路上整理鱼杆时不慎触碰上方的高压线,导致章某当场触电死亡。章某的母亲、妻子、儿子于2008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供电公司、陈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36151元。审理中,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陈某承包的鱼塘位于其房屋北侧,陈某的房屋及鱼塘东侧有一条南北机耕路。在机耕路东侧路边,有供电公司架设的南北走向的10KV高压线路(导线为三根),其中两侧的导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7.5米,中间的导线垂直距离为8.25米。陈某承包的鱼塘东侧岸边距离机耕路7.6米,中间生长着农作物;机耕路宽度为1.9米。章某的触电地点在高压线下方的机耕路边,距离北边的电线杆(编号:0800F22搬北线)水平距离26.9米。鱼塘东侧岸边树立了“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的警示牌,该警示牌系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设立。
【判决】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因章某死亡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11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544521元,由供电公司赔偿163356.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受害人章某在陈某承包的鱼塘东侧南北机耕路上整理鱼杆时触碰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亦予确认。供电公司系事发现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鱼塘主陈某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某承包的鱼塘非经营性质,从事发时同在事故现场的证人的证言来看,受害人章某及其他通行人通过陈某门前的南北小路即可到达鱼塘,南北机耕路并非其前往鱼塘的必经之路。再从本院现场勘察情况来看,该鱼塘位于南北机耕路西侧,与位于机耕路东侧的高压线杆的水平距离达到9.5米,且鱼塘与机耕路之间又系农田,难以认定在陈某承包的鱼塘钓鱼有触碰高压线的危险,因此难以确定陈某负有在鱼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告以陈某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要求其作为鱼塘承包人对受害人章某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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