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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律师 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抢劫 缓刑

发布日期:2011-12-06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09)鱼刑少初字第1 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l 99 1年3月6日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 0 0 8年1 2月2 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 0 09年1月1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5577281888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 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 0 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于2 0 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助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覃某某、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 0 0 8年9月11日1 l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石某某(已判刑)在柳州市柳石路36 8号2 7号门面发廊,以按摩为由,以持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5 8元、一台大灵通(因参数不详,暂不住作价),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 0 08年1 2月2.3日20时许在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号“创新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 0 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作案现场指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某结交不良社会青年及迷恋上网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加上其法定代理人也未对其严加管教,从而实施了抢劫行为 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杨某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悔改,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其法定代理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阳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石某某供述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并进行搜索财物,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 0 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退赔的人民币1 0 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咨询电话:
15577281888     QQ597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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