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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争。“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因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吸收国内外的立法经验而事实上得到实务界的肯定。同时,悬赏广告须满足一系列的条件。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承诺

  2004年2月23日,对全国人民来说是一个很难被遗忘的日子。因为正是在这一天,一向被誉为象牙塔的大学校园内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特大杀人案,而凶手也逐步锁定在其同室舍友马加爵身上。3月1日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20万元缉拿马加爵。一时间,关于悬赏20万缉拿马加爵的消息传遍长城内外,大河上下。

  公安部关于缉拿马加爵的A级通缉令除一般格式外,有一段内容非常引人注目,即“公安机关将对提供准确线索的公民给予20万元人民币奖励”。不日,海南省三亚市警方在一摩的司机的举报下,一举抓获马加爵,而摩的司机也因自己的举报行为获的公安部承诺的20万人民币的奖励。

  对“马加爵案”的发生,学界予以了足够的重视。心理学界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心理亚健康和人格缺陷所引起的突发性结果;社会学界则从更为广阔的角度提出:“马加爵案”的发生是社会上越来越严重的经济不平衡所导致的。笔者不揣浅陋也加入到这场讨论中,但笔者更想从法律的角度对“20万的悬赏广告” 的性质这一法学界久有争论的问题加以研究。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和分类

  “悬赏广告者乃是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而广告声明人对于完成此行为之人,有给付报酬之义务”。[1]学界通常认为悬赏广告有二重含义:第一重含义即广告声明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第二重含义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按此意思表示作出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第二重含义,我们可以将悬赏广告分为两大类:

  第一﹑对世性悬赏广告:即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或不确定的,而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人们之所以想去完成该行为,是为了获得该悬赏或者是为了实现自我价值。如“赏10万美金:首先游过英吉利海峡者”。不特定人看到此广告后就可能有人为此作准备,而不论其目的如何,如:加强身体锻炼、购买精良的游泳设备等等。由此可见,在此悬赏广告中,其相对方是不确定的。

  第二、对人性悬赏广告:广告人对某个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尽管这个人可能并不会被广告人所知悉,但他或他们却是确定的。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相对方是特定的或确定的,此时相对方有法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遗失物悬赏广告,如:“赏500元,有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捡到一黑色皮夹者,内有银行信用卡3张、本人身份证及工作证。联系电话:~~”。为什么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呢?因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古老的原则,只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受其约束。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依一般法理,此条款为“应为模式”,且属义务性规则中的命令性规则,即要求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因此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另一方面,因为不可能每个人都同时占有遗失物,占有遗失物的人只可能是某个个体或某几个人的共同体,因此能交还遗失物的失主只有一个,也就是说其相对方是确定的。

  综上所述,以相对方是否明确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悬赏广告划分为对人性和对世性悬赏广告,这是符合法理的。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界历来就有争议,大致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又称之为要约说,它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为要约,相对人依此指定行为之完成为承诺,因此成立契约。相对人于此契约成立时,有报酬请求权。持此观点者为台湾学者胡长清、郑玉波等,大陆学者江平等。[4]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换言之,悬赏广告人为意思表示并非要求相对方之承诺,其效力之发生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梅仲协等持此观点。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因为采用何说而异,仅是说明方法不同而已”[6],“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7].到底是那一种学说更能从“实质”意义上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呢?笔者不揣浅陋,试作如下分析。

  若依“契约说”,按一般法理,订立契约双方之间必须有合意,即双方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没有看到此悬赏广告之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呢?“契约说”无法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未看到此广告之人与广告人之间没有合意。又依契约说之一般法理,缔约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他是否有报酬请求权呢?“契约说”同样无法解释这个问题。由此可见,“契约说”从理论上根本无法解决上述两个问题,从逻辑学的观点上说其学说本身是不周延的!而依“单独行为说”,则能从根本上很好地回答并解释上述问题。因为“单独行为说”仅要求相对方作出一定的行为,而此行为的作出可以是在相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事实上,“单独行为说”还有以下优点:

  第一,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最终要旨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发生风险。依“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效力之发生依一定行为之完成,无须其它要素。“其关系明确,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若依“契约说”,则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才算存在,难下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承诺;2、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承诺;3、一定行为之完成即为承诺;4、完成一定行为,且向广告人通知方为承诺;5、须将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于广告人,方为承诺。[9]

  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公平正义乃法的最基本价值,而保护弱者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趋向。若依“单独行为说”:首先,可以使不知有广告之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广告人的目的可以更快的予以实现;其次,可以使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所谓禁治产人)也能因完成一定行为而享有报酬请求权。反之,若依“契约说”,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广告知晓之前,因为不知有契约的存在而无法承诺,此时广告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再者,若相对人行为能力欠缺,不具有缔约能力,更无法发生债之关系,此时广告人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更有特殊情况,某些悬赏广告的应征对象本身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幼儿钢琴大赛),也许有学者提出此时可有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承诺,然而“一定行为的完成”与“承诺” 的主体毕竟不同,笔者以为不能依此方法为之!

  第三,有利于吸收立法经验

  依一般法理,法律继承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扬弃,它实际上“一种批判,即有选择的继承,即在否定旧法固有阶级本质和整体效力的前提下,经过反思、选择、改造,吸收旧法中某些依然可用的因素,赋予它新的阶级内容和社会功能,使它成为新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清民律草案有许多可供借鉴和继承之处,正所谓扬弃也。如草案第879条所称之立法理由便在继承之列,书称:“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之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有以广告为声请定约而以完结其所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单务约束者。本案采用后说,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笔者以为此条款可资借鉴。




  第四,有利于吸收国外经验

  众所周知,我国的立法体系采大陆法体系,德国民法典乃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模本。事实上,该法典将悬赏广告单列一节,并与居间、互易、买卖、无因管理等债的关系并列,“从体系上免去了因被列于契约之内,而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之滋扰。”该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告方式对实施一定行为,特别是对促成一定结果的行为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此人系未顾及此悬赏广告而行为的,也不例外。”[12]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性质认定为“单独行为”当属无疑。为此,笔者以为将来在我国民法典中应采德国民法典之立法例,将悬赏广告性质及其相关问题作一明确规定。

  第五,司法实践中承认单独行为说

  假使“马加爵案”中举报马加爵的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某人根本不知有A级通缉令的存在而予以举报,那么他们对20万的悬赏是否有请求权呢?司法事务给予此一个明确的答复:只要行为人完成此举报行为,则20万之报酬请求权则尽归行为人行使而不问行为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知道此悬赏广告的存在。可见,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单独行为说的,或者说是自觉或不自觉的应用单独行为说的。

  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均须具备一定之构成要件,悬赏广告之成立亦不例外。其成立要件分述如下:

  第一,须有主体即广告人之存在

  广告人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并不限于自然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等等。广告人为广告意思表示须有行为能力,因为此意思表示乃是对相对人负债务的原因。若广告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因广告所生之债务该如何承担?目前法学界尚无定论:有倾向于其继承人继承或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者,有倾向于所生之债消灭者。从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当事人的角度,笔者倾向于前者,即应由其继承人继受或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第二,须为一定行为,即须依广告方法对于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依广告方法为意思表示,只须以不特定人可能了知之方法为之”。由此可见,此“广告方法”不一定非为报刊或电视广播,只要能使不特定人知晓,则以广告拦张贴、街头叫喊等方式亦无不可。“不特定多数人,并不必为一般人”[14],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即使在资格上(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域上(如兰州市)、行业上(如法律界)等方面有所限制,但这并不影响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之发生。

  第三,须一定行为予以完成

  一定行为之完成乃是悬赏广告成立的实质要件。它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怎样才算是“一定行为之完成”呢?这要以悬赏广告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如在“马加爵案”中,所谓“一定行为之完成”即为“举报”之完成,即“发现线索举报的公民,请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即不但要有“发现”而且要有“举报”,二者缺一不可,如此方视为“一定行为的完成”。任何有“发现”但没有“举报”的行为均不能视为“一定行为的完成”。如在“马加爵案”,事实上在摩的司机举报马加爵之前,海南省三亚市好几个人“发现”了马加爵但并没有“举报”,因此他们丧失了报酬请求权。

  第四,须广告人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当然有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者“无赏”便不能构成。悬赏广告人因自己的广告行为而受到债务的约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之时,债务便发生了效力,此时悬赏广告人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完成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则有报酬请求权。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等须在广告中明确载明,如无载明,则应依诚信原则和利益衡量规则裁断之,充分发挥法官合理造法之功能!

  四、结语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的问题”。综观“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利益及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则应采“单独行为说”当属无疑!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

  [2] 姚德年。浅析悬赏广告。[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9)[C],法律出版社,1997.509。

  [3] 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4;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2。

  [4] ]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87。

  [5] 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1;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3。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1。

  [7] 同[6],61。

  [8] 同[6],63。

  [9] 张晓军。悬赏广告问题研究。 [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6)[C],法律出版社,1997.509。

  [10] 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57。

  [11] 同[9],509。

  [12] 杜景林译。德国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0。

  [13] 同[1],33。

  [14] 同[1],35。

  [15] 同[6],72。

作者:李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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