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增加标的的危险程度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1-12-13 作者:110网律师
2007年11月4日,张某即被保险人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一辆轿车借给李某使用,后李某在夜间与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调查,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两车经过修理,被保险车辆修理费7980元,郭某车辆修理费11300元,均由被保险人张某支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及时派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查勘定损。通过工作人员的细心核查,发现该案件存在诸多可疑之处,保险公司随即派出疑难案件调查工作人员对事故和当事人进行调查,通过事故笔录和对事故车辆的综合分析,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作出拒赔决定,被保险人遂提起诉讼。
【判决】
法院查明:本保险合同中投保的车辆为非营业用车,张某将被保险车辆借与李某使用,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用于搭载乘客,并收取15元的费用法院认为:因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对此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对价平衡原理和情势变更原则。保险交易是建立在精算的科学基础上,通过“大数法则”来确定事故发生概率,进而对某一保险产品合理的确定其保费及赔付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订立遵循市场交易对价平衡规则,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的承保责任是一个对价关系。由于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当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亦随之增加。为恢复当事人的对价平衡关系,作为保险标的使用者或管理者,被保险人最了解保险标的的现实状况,负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根据情势变更对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重新作出合理的评估,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变更承保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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