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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恋爱、婚姻纠纷

发布日期:2011-12-23    作者:110网律师
一、婚约纠纷
时代尽管有很大的进步,但在今天的乡土社会仍广泛存在男女在正式结婚前的婚约习俗。但因为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最终可能导致一方悔婚而产生纠纷。这种纠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一方悔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而产生的纠纷;其二,女方提出悔婚,但在是否退还彩礼或返回多少彩礼的问题上产生纠纷。这些纠纷如果处理不好,就会使矛盾激化,甚至引发血案,因此,在处理如此纠纷时切不可掉以轻心。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十年动乱结束后,我国于1980年颁布了第二部婚姻法。为了解决改革开放20年来婚姻领域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国又于20014月对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前后两部婚姻法在保护、规范我国公民的婚姻关系方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两部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均只对“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婚姻家庭关系问题进行了规范,而对我国过去和目前都广泛存在的、对婚姻关系有重要影响的“婚约”却无明文规定。法官在审理由婚约引起的民事案件时,由于对婚约法律性质的认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往往不能对此类案件作出公平、合理的
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许多家庭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
(一)关于婚约法律性质的分析
    我国著名婚姻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是国家认可的、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社会关系。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男女双方具有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2.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才算成立。而要确立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往往需要经过三个阶段,即恋爱、订婚、登记结婚。
    其中,订婚是指男女双方经过恋爱阶段的选择、考察,男女双方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了合意,决定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遂以缔结婚约的形式对这一合意进行确认的民事行为。订婚之后,男女双方还需到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当然,订婚并非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日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也就是说,婚约是一种协议、契约或合同。订婚,即订立这种合同的行为。订立婚约而尚未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婚姻法和《姻登记管理条例》对订婚既无明文规定必须遵循也无明文规定必须禁止。因此,根据“法无禁比皆可为”的民法理念,只要订立婚约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就是合法的,就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婚约的法律适用
    婚约的法律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而的内容:一是婚约本身法律性质的法律适用;一是违反婚约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
    1、婚约法律性质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款包含两个含义:1.有关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合同;2.这种合同不适用于合同法,而适用于其他法律。也就是说,合同法只调整涉及有关财产关系的合同,而不调整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但这一条款从反面说明了婚约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即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比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婚姻法都是民法通则中的特别法,因此在现行合同法中排除对婚约所涉及的身份关系进行调整,而婚姻法又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婚约问题的纠纷当然应适用民法通则。因而,只要婚约是“依法成立”,就应该受到民法通则的承认和保护。
    笔者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是一种合法行为。合同是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有四种:即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关于人身权,该章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比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就是说,婚姻自主权是公民的一种民事权利,公民设立、变更、终止这种权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因而公民当然能够以婚约的形式与异性确立婚姻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上面两个条款可知,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如果具有民事行为能力(18岁以上,智力正常),意思表示真实,不是父母包办或受人欺诈、胁迫,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通过举行“订婚仪式”这种口头、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为约定,也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保护。
    2、违反婚约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知,婚约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任何人如果违反合同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婚姻自主权,公民违反婚约不承担“履行”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但对方完全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在缔结婚约时和订婚后,一方以彩礼等形式送给对方的财物或所受其他损失,在解除婚约时违约方应返还和赔偿。
(三)几点建议
1984830,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有关婚约解除后产生的财产纠纷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1、对于借婚约之名而实行的买卖婚姻所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判令收缴国库。因为收受财物的一方所获财物为非法所得,其财物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2、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了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3、对于借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女性的,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4、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以上规定总的来讲是符合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前三种情况是对无效婚约的处理,第四种规定了婚约解除后当事人应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由于这个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规定区分价值较高的赠与物和一般赠与物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难免出现偏差。目前,我国司法界对订婚双方解除婚约所造成的要求返还财物的纠纷一般分两种情祝处理。一种情况: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还给受害人;另一种情况: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抛开婚约而简单地把彩礼看作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赠与物处理,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自然不会让当事人感到满意。
    据某基层人民法院统计,1997年该院受理民事案件1068件,其中涉及婚约解除的有52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4.5% []按此比例计算,目前全国此类纠纷当有很多,如果解决不好,极易引发其他民事案件甚至刑事案件。
    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在借鉴台湾省民法典“亲属编”和其他国家有关涉及婚约内容的立法的基础上,在婚姻法第一章“总则”和第一章“结婚”之间专设“婚约”一章,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对婚约问题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解释。具体内容可为:
    1)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成立。
    2)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3)婚约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另一方可以解除婚约:(1)婚约订立后,再与他人订立婚约或结婚者;(2)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3)患有性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者;(4)婚约订立后成为残疾者;(5)婚约订立后犯罪者;(6)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4)依第三条的规定解除婚约的无过失方可向有过失方请求赔偿损失。
    5)婚约当事人一方,不因第三条规定的理由而违反婚约的,对方可要求得到因此而受的损害赔偿。
    6)第五条所规定的赔偿包括精神赔偿,但以受害人无过失为限。
7.婚约经一方或双方合意解除后,互赠彩礼应当归还,但存在过错时可冲抵赔偿。
   
二、彩礼纠纷
彩礼,又称为聘礼、纳彩,专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目前,在我国广大乡村,定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数量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如果有情人终成眷属,这些财物就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成为家庭物质生活的一部分;如果双方分道扬镳,这些财物也可能成为引发纠纷的导火索。尽管恋爱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不受法律调整,“但是,对于因解除婚约(退婚)引起的财物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原因是,解除婚约所引起的财物纠纷,其争执的标的是财产关系,属于受理范围。同时,这类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往往可能引起逼婚、抢婚、自杀、凶杀等恶性事案件的发生。[]正确处理解除婚约后的财物纠纷,不仅能够防比矛盾进一步激化,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把婚姻家庭官司归纳为19种,婚约财产官司位列第一,恰恰说明婚约引发的财物纠纷案件已经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这一规定也成为人民法院受理这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之一。
(一)彩礼的法律属性
彩礼是婚约的伴生物。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于旧时称“定婚”或“订婚”。在我国传统婚姻制度中,定婚长期受到极大重视,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婚姻自由观念的普及,婚约的效力日渐减弱。我国历次的《婚姻法》均未将婚约(订婚)规定为结婚的必备要件,对婚约中彩礼问题也从未涉及。然而据调查,目前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无论是南方还是北方,人们在结婚前订立婚约和赠送彩礼的现象仍十分普遍,尤其在乡村更是普遍。实践中此类纠纷并未因法律规定的空白而消失,情况正好相反。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从审判实践的作法来看,我国司法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还给受害人;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目前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理论上关于彩礼的性质、应否返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须返还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赠送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婚约或者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
第四种观点认为,订婚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婚约是一个民事合同。彩礼是订婚的双方为保证婚约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男方把一定价值的财务或金钱交与女方,双方都应以彩礼的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责任,即男方毁约,无权要回彩礼,而女方毁约应双倍返还彩礼,应适用定金规则解决彩礼纠纷。
第五种观点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它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现代婚姻已非买卖,彩礼当然不能视作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亦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可以认为此种给付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与合同。然而,此种赠与合同远非简单的赠与那么明确,因为双方的内心意思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结果的,很多时候双方对此预期结果也有明确的表示。那么此种预期到底会如何影响彩礼赠与的效力,确实值得研究。本质上,婚约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通共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用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多认为彩礼为附条件之赠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两者的区分对于彩礼的处置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的话,那么结婚时赠与才生效,此前彩礼之所有权仍在男方手中;而如果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的话,那么一经对彩礼赠与达成合意即为生效,并且彩礼之所有权一经交付即转移到女方手中,只不过在婚姻不成时,赠与合同予以解除而已。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对彩礼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则一般而言,应当认为赠与人将彩礼交付给受赠人,就已经履行了赠与合同所生之债务,而且当事人的本意显然是想使赠与行为发生效力的。现实生活中,女方接受彩礼后往往以置办嫁妆等方式将此赠与投入实际使用,这也是当事人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标志。事实上,一般在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在学理上或立法上均认为此种赠与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只有少数的判例和学理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德国、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规定了此种赠与,从其规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时,对赠与之物得请求返还。
既然将彩礼的性质归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那么我们就可以套用民法的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理论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具体规定来解释此种债在婚姻不成时之处理。主要分4种情况:(1)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不成;(2)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客观原因使婚姻不成;(3)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婚约;(4)当事人一方死亡。根据附条件民事行为理论和我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未成就。”我们可以对这4种情况进行分析。当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客观原因使婚姻不成时(例如因生理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结婚不能),或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的,则解除条件自然地成就,即赠与合同解除,赠与物应当予以返还。而当事人死亡,如果完全依照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来理解,一般也可考虑属于赠与合同可解除的事由,需要返还财物,如财物已经实际使用的,可以考虑在当事人的遗产范围内归还。但是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对此种情况的规定是不需返还,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赠与生效后受赠人的死亡,并不构成赠与合同解除的事由。当可归咎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不成的,则比较复杂。因为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况,但导致婚姻不成的可归咎原因却不一定带有此种目的性,而此种原因却可能导致对方不得不提起解除婚约。例如“依自己不名誉之行为促成对方解约”的,根据瑞士1915年婚姻法,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但在我国现行法上却无论如何找不到此种处置的依据,因为行为人在进行此“不名誉之行为”时,大多并不是为了使婚姻不成,而往往只是寄希望于不被发现。如此以来,在我国恐怕只能认为解除条件成就,赠与物应当返还但是我国又没有将此种情况视为可由非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婚姻法对于非过错方的保护是不充分的。
由于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因此,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之所以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乃是因为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赠送彩礼的行为中,一方面,虽然财产已经转移归受赠人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的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婚约解除,男女双方未结婚),当事人所期待的亲戚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以解释为接受彩礼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予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的义务。
(二)处理解除婚约后彩礼纠纷处理的法律空白和欠缺
    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以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对婚约均未作规定。现行婚姻法对婚前民事行为的这种回避态度,是产生一系列问题的根本原因。目前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结婚的条件、程序,婚姻家庭关系和离婚等问题,在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时间上,是从结婚登记,即婚姻的成立开始的,把婚前发生的围绕婚姻问题而发生的各种民事行为都排除在婚姻法的调整范畴之外。建国近60年来的司法实践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不等于围绕婚约而发生的其他行为都不受法律的干预。根据现实,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就是基于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法对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处理不作明文规定,只是把借婚姻索取财物列入禁止范畴,但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不是引起财物纠纷的全部原因,对于一方主动赠与的财物是否返还,彩礼性质的界定,双方共同经营或共同劳动等取得的财物如何处理,尚存法律空白。实践中,婚约易解,纠纷难除。《人民法院报》20021217载:" 19983月,江苏省海安县人李某经人介绍与林某相
识,在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林某提出要钱购买金项链。李某父母便交给其一张定期存单。不久,林某退还了一张存单,将另一张存单连本带息取出了3 333元。订婚后,每逢节日,李某父母常给林某购买衣服。20009月,林某又提出要求李某父母再给10 000元的彩礼,遭到李某拒绝。20027月,林某在没有与李某家打招呼的情况下便与他人登记结婚。李某父母遂将林某告上法庭。”就是颇有代表性的一例。婚约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社会现象,订婚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关系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除具备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特征外,还具有许多独特性和复杂性。一旦发生财物纠纷,纠纷的具体性质往往很难判断。因为没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多种判断标准,适用法律时的主观随意性就在所难免,甚至还会出现违背法律精神的私下调解事件。为了弥补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做出过《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其中《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被公认为处理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基本原则。该条款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以酌情返还。”但是,这一规定用词含混不清,“酌情”“生活困难”“结婚时间不长”等实在难以把握,更重要的是只有对离婚时财物的分割,缺少对那些没有结婚,只是解除婚约的
财物纠纷的处理。
(三)应如何正确处理解除婚约后的彩礼纠纷
    1、正是因为现行法律对解除婚约后的财物纠纷缺少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该问题的标准有很多,比较典型的有:
    1)以财物数量、价值作为返还与否的标准。如果财物数量不多,价值不大,一般不返还;如果数量多,价值大,给予方可以要求对方全部或部分返还。
    2)以给予方受损害程度作为返还与否的标准。如果遭受财产损失的一方因送礼或其他花费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要求对方全部返还或返还一部分。
    3)以财物来源作为返还与否的标准。如果一方赠与对方的钱物是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伤残费或抚恤金,解除婚约时,就应返还大部分或全部。
    4)以罪与非罪作为是否返还的标准。借婚姻之名骗取钱财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追还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所得不予返还,上缴国库。
    这些做法看起来有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但细究起来,不难发现它们标准不一,彼此矛盾,难以把握。以财物数量和价值作为是否返还财物的标准有失偏颇。民法中返还财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其前提是财物的所有状态,即财物应该归谁所有,而不是看价值大小,数量多少。以给予方受损失的程度衡量是否返还财物就更不科学,完全是以感情替代法律,更何况生活是否困难本来就缺乏判断的标准。罪与非罪的标准固然没有错,但它与我们这里探讨的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处理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借婚姻之名进行诈骗,诈骗方没有成婚的愿望。而我们这里所说的财物纠纷虽然也是由于解除婚约造成的,但男女双方是有结婚目的的,只是由于财物纠纷而没有达到目的而已。
    2、正确处理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方法应该是:
    首先按财物性质区分为共有财物和个人所有财物,然后再考察财产的取得途径是否合法。
    1)共同花销不再返还。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有些财物是共同消耗的,如吃喝玩乐的花费,订婚时举行仪式,操办宴席,请客送礼的花费,这些财物是双方共同支配的,不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都不得折价返还或提出赔偿。
    2)一方所得财物应分析其取得方式。分析是合法所得,还是非法所得,对合法所得当然不用返还,而非法所得则必须返还。
    一方所得财物无外乎来自两种途径:借婚姻索取和自愿赠与。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索取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女方或女方的父母向男方索要财物,男方向女方索要财物的较少。借婚姻索取财物常常把财物的获得当作结婚的先决条件,不满足就不结婚。它不但违背了给付财物一方的真实意愿,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且也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被婚姻法所禁止,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比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常常给对方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现实生活中,有的因负债累累,不堪负担,而自杀身亡;有的因无法满足女方提出的高额‘彩礼’不惜铤而走险,走向犯罪的深渊。而借婚姻索取财物还给夫妻关系蒙上了的阴影,它带给婚后生活无穷的后患,一些家庭分裂的隐患在一方索取大量财物时就开始萌动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家庭关系的和谐,让经济因素主宰家庭的命运,而且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的风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取得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当事人,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由此引发的财物纠纷,应当责令索取方全部返还给对方。
赠与财物无须返还。男女双方婚前为表爱意互赠财物是很常见的,它与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方借订婚或结婚之机主动向对方索取大量财物,把是否给予财物当作结婚的先决条件,给予方往往是违心和被迫的,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反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而婚前赠与是一方或双方自主自愿的,不附条件,与结婚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是合法行为。婚前赠与财物与民法中的一般赠与一样,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是不能要求返还的。前述人民法院报登载的案例中提到的“订婚后,每逢节日,李某父母常给林某购买衣服。”衣服就属于男方父母自愿赠与女方的财物。而林某为买金项链向李某父母索要的3 333元存款则是不折不扣的借婚姻索取财物。至于该案中尚未给付的10 000元彩礼的性质实际生活中也很容易引起争议。
 
三、离婚纠纷
近年来,我国社会的离婚率不断上升,市场经济对乡村家庭婚姻的影响表现为:它使几千年来靠父母包办,以过日子为目标的家庭婚姻模式有了变化,农民开始了对婚姻质量以及家庭生活质量的关注。在中国广大的乡村,“离婚”正在成为真正的社会问题。据调查,20世纪80年代后,乡村的离婚人数明显增多。民政部的统计公报显示:全国乡村离婚数200380万对,2004年则接近100万对,现在更多。但在离婚问题上,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严重影响家庭的稳定、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乡村离婚纠纷表现
1、乡村妇女离婚难引发的纠纷。离婚,在当代社会应该并非难事,但在不少乡村地方,如果妇女首先提出离婚,则往往很难离成,导致双方在痛苦中煎熬。乡村妇女离婚难,不仅使女方的婚姻自由权落了空,而且由于女方长期承载着不幸婚姻的痛苦,还容易引发一些社会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提出离婚的妇女往往不易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材料。在乡村,妇女主动提出离婚,绝大部分的男方都不同意,向法庭辩解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提出离婚的妇女,必须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这对许多妇女来说是件头疼的事。因为知情人往往是邻居,他们怕得罪男方或者迫于男方的威胁而不愿作证。其结果是,法庭往往因无法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或女方看离婚无望向法庭撤回离婚起诉。另外,向法院提出离婚,应提供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而证明又要以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村干部又往往偏向男方,于是增加了女方离婚的难度。(2)提出离婚的妇女,正常生活往往得不到保障。在乡村,妇女一旦提出离婚,夫妻双方马上反目成仇,男方家族成员也会与女方对立起来。这时,大多数妇女无奈,只得主动离家,或被迫离开家,与丈夫分居。女方离家后,只能寄人篱下,一般是回娘家居住或投靠亲友。她们没有生活来源,只能依靠父母、亲戚或朋友。而男方则不然,他们占领着家庭所有财产,生活并不会受到大的影响。(3)妇女提出离婚后,人身权利易受到侵害。这在经济不发达的乡村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这些地区,男人娶妻本来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离婚对男方来说是非同寻常的打击。男方往往会因难以接受这一事实而采取过激手段,想方设法对女方进行报复,因此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女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中,约有9%的妇女在提出离婚后遭到男方不同程度的暴力报复,根本就不敢回家。而男方经常单独或纠集家族成员,借索要彩礼、“和谈”、“调解”为名,到女方住处或娘家闹事,给女方及其娘家人施加压力,迫使女方做出让步,撤回起诉。有的男方采取暴力手段阻止,甚至公然抢人。(4)女方的娘家人不支持女方提出离婚。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乡村地区,女方的家人往往要接受男方一大笔彩礼,如果妇女提出离婚,娘家人就要退回这笔彩礼。所以,女方的家人一般不希望嫁出去的姑娘提出离婚。同时,在有些地区的乡村,人们仍然认为离婚是件丢人事,嫁出去的姑娘离了婚,娘家人都要跟着丢人。因此,有的妇女虽然本人很想离婚,但娘家人这道“坎”让她们难以逾越。(5)对于有的乡村妇女来说,离婚意味着再也见不到孩子。乡村妇女离婚后,如果孩子判给了男方抚养,多数妇女以后很难与孩子见上一面。乡村女青年余某,与丈夫离婚后,很想念孩子,在长达5年多时间里,没见过孩子一眼。想念孩子时,只能看着照片。
2、乡村妇女离婚时,财产权易受到侵害,从而引发纠纷。女方离家分居之后,家庭财产完全处于男方的控制之下,如果法院受理案件时女方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男方就有了转移、隐藏财产的机会。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真正查清家庭共同财产状况,妇女无法得到本应分得的那部分财产。有的妇女为了急于摆脱不幸婚姻,干脆什么财产也不要。有的离婚案件,法院判决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占领着不让女方拿走,女方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当地村委会干部一般不愿意配合而且男方家族成员出面干涉,甚至围攻法院执行人员,造成离婚案件执行难的局面经常发生。
3、打工妹“休夫”现象有上升趋势从而引发纠纷。打工妹“休夫”已成为近年来乡村离婚案中的主类,其和好率极低。打工妹“休夫”日趋严重的现象,触及乡村家庭和乡村社会的稳定,也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因索。改革开放以来,大多青年农民对几千年沿袭下来的生活方式产生了不满,并试图改变这种现状。于是,许多乡村青年妇女走出了祖祖辈辈的繁衍地,踏上了打工之路。这些从乡村走出去的打工妹,在改善了家庭经济状况的同时,夫妻的感情也发生了变化,不少贫困之中构筑的婚姻在经济宽裕时却走上了“不归路”。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夫妻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如有一对夫妻一年内起诉离婚两次,夫妻轮流当了一次被告。女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在一起就打架,已没有感情可言。男方以受伤失去劳动能力为由,拒绝抚养孩子。女方也以男方虽有病,但不影响生产劳动为由,不愿意要孩子。双方争执不休,谁也不肯让步。二是丈夫自身存在的缺点或劣迹使妻子灰了心,打工妹毅然“休夫”。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身怀六甲去武汉打工的王某,辛辛苦苦在外挣钱贴补家用,可丈夫汪某却不体贴她,不好好分担家务,反而好逸恶劳,把妻子寄来的钱用于挥霍和赌博。妻子难得回家一趟,一回家不是骂就是打,使得王某终于义无反顾地走上了法庭。另外,“富则思变”是打工妹“休夫”的重要原因。有此打工妹在打工期间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思想道德观念发生了变化,有的嫌弃丈夫的穷,贪图安逸;有的见异思迁。在不少离婚案中,均与女方在外卖淫有关,有的嫌贫爱富当暗娼,思想堕落。
4、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纠纷。主要表现为妇女不仅很难争取到对小孩的抚养权,而且离婚后探视子女的权利往往也被剥夺。
(二)离婚的负面效应
婚姻是家庭的起点、基础和根基,是维系家庭的第一条纽带。就农民的婚姻而言,它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基本性单元。离婚,从积极的一面看,它表明了个人在婚姻问题上自由选择的权利越来越多地受到保护和重视,一个不幸的家庭可能换来两个幸福的家庭;但其消极影响更不容忽视,一个家庭婚姻整体上趋于不稳定,就类似于一个肌体出现细胞系统的疾病,其最终恶果是危害整个社会肌体,从而对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1、离婚给农民自己造成难以愈合的精神创伤。笔者对离婚后的家庭做了一项跟踪调查。2.8%的人认为离婚后能找到新的快乐家庭,69%的人认为离婚带来的是“痛苦与不幸”。应该说一部分乡村家庭破裂后,确实造就了一些幸福的家庭,正如恩格斯说过:“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么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会成为幸事”。[]但事实上,这样的婚姻是极少的,任何一种离婚都或多或少、或轻或重地给个人造成不幸。离婚意谓着家庭的解体,这使得离婚的男女暂时失去了家庭的某种功能如物质生活功能、娱乐功能、保护功能等等,在一段时间内这此功能都可能对离婚的男女不能发挥正常作用,从而影响他们的生活。有人量研究表明,离婚者的自杀率、精神发病率都较未离婚者高;同时,于传统观念尚未消散,婚姻在今天的乡村仍然不是两个个体男女之间的私事,离婚对于被动的当事人固然还意味着“被抛弃”或“人生的失败”。有42%的调查者认为说离婚是一件不光彩的事”,而对于其背后的家庭以及家族来说也是不名誉的事。男女在离婚之际反目为仇的比比皆是,有的甚至发展成为一些恶性治安案件。“一些想不开的男方或女方,要么服毒自尽,要么点燃炸药同归于尽”。[]
2、离婚给农民子女带来了心灵伤害。农民的离婚会严重地影响其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成长,给其身心健康带来诸多不利因素。生活在父或母缺位的单亲家庭中,因缺少父爱或母爱,子女的情感生活缺失,父亲或母亲也无从顾及子女的受教育,尤其是离婚后的男女将子女交由祖辈看管,由于祖辈的溺爱及代沟差距过人,很难对孙儿女给子很好的管理和教育,在缺少父母关爱和保护的子女,通常暴露在一些恶化的社会环境中,使原本的学校教育因为家庭教育的缺失而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子女心理、性格方而诸多的问题,有此离婚农民工的子女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近年来,我们可以时常看到离婚家庭中的孩子为摆脱压抑和孤独而自杀的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浪潮凶猛。据有关媒体报道,仅2000-2004年全国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以14.18%的幅度逐步上升,而且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案件人多在乡村,其中人多数是离异家庭的孩子们。[]
3、离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离婚毕竟是一种社会问题,过高的离婚率必然破坏了社会的人文生态平衡。人文生态平衡是一个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石,但人文生态对社会系统产生严重干扰时,社会系统就会出现无序、混乱,最后导致社会倾斜。就婚姻而言,合乎社会规则的婚姻是社会人文生态平衡的基础和保证,“婚外恋”、“包二奶”、“实惠婚姻”等与人类的生存、发展的法则相悖,成为社会紊乱失调的助推力。尤其是一些进城打工的女子不愿返回故里,或期望升迁,她们心甘情愿地充当有权男子的情妇。农民工的离婚率不断攀升,必然会使社会的生态失衡,诱发许多扰乱社会治安和乡村稳定的犯罪行为。据民政部门的有关调查显示,有相当多的一部分离婚农民离婚后自卑、沮丧、自暴自弃、愤懑,用非正常的方式宣泄情绪,产生一些攻击性、残忍性、报复性甚至毁灭性的行为,导致一些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从而直接影响了乡村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三)乡村离婚增多的原因分析
笔者通过对离婚案件的调查、分析、研究和归纳,发现当前导致乡村青年婚变增多的社会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进步,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愈来愈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教育的普及,婚姻的传统角色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我国的婚姻家庭度过了“经济共同体”和“生育合作社”的阶段,中国人不愿再将婚姻看作繁衍后代和维持生计的工具,而是将其视作感情载体。特别是改革开放促进了男女两性的人格平等和个性自由,反映在婚姻关系上,夫妻双方除了满足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外,开始有了增加感情交往的需要与愿望,人们对爱情的向往和要求有了很大的提高,对婚姻的质量越来越重视,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爱情是婚姻的基础,婚姻应依靠感情来维系。如果彼此间的爱情不再存在,依靠法律保护而存留下来的婚姻只不过是婚姻的躯壳而己,与其将就凑合一辈子,不如离异求新的幸福。这尤其表现在乡村那些文化程度较高,见过世而的青年人身上,他们强烈反对封建包办、买卖婚姻,争取婚姻完全自主,一旦遇上称心如意的异性,离婚的愿望就变成行动,这是对婚姻质量提高的期待,也是对不合理婚姻关系的反抗。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离婚率的上升是一个原先压抑的社会在走向开放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的现象,乡村离婚率逐步上升是传统婚姻制度受到冲击和动摇的必然结果。从感觉不到无爱情的婚姻是一种不幸,到感觉到无爱情婚姻的不幸,并进而追求有爱情的幸福婚姻,这是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是社会进步、文明程度提高的表现。
2、妇女地位提高,对婚姻的自主性增强。在旧社会,女子没有丝毫经济地位,因而在政治上、婚姻上都只能作为第二性而存在,女子不仅被剥夺婚姻自主的权利,而且女子结婚的传统目的是讨找生活的依靠,所谓“嫁汉嫁汉,穿衣吃饭”,所以婚后只能以逆来顺受、唯唯诺诺的小媳妇形象而存在,即使受到百般虐待,也不敢提出离婚。是社会的日益发展进步,为广大妇女提供了与男子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和就业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从乡村走向城市,从家庭走向社会。社会圈子的扩大,拓宽了她们的视野和境界,也更新了她们头脑中的传统观念。从一而终、贞节烈女等祖宗遗训己渐渐被人遗忘,她们强烈地要求地位平等、有独立人格,反对男尊女卑的婚姻家庭关系,她们不愿再做传统的牺牲品,许多女性懂得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在家庭中的地位而起来抗争。互相间的宽容和忍耐减少,不协调性不断增长,为一些感情不和的夫妻提供了加速婚变的外部环境。同时,经济上的独立,唤起了女性人格的独立和自主意识的增强,妇女心理状态和精神而貌发生了根木的变化,这样的变化使更多的己婚妇女一方面增强了自立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她们对不合意、不理想的丈夫更加难以容忍,包括丈夫对待妻子的粗暴态度也不能接受了,她们敢于和勇于在婚姻不幸时采取务实的态度,并主动追求自己的幸福。
3、大众舆论对离婚愈来愈宽容,离婚甚至成为一种时髦。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社会舆论对于离异男女的评价更趋于理解和宽容,“好人不离婚,离婚让人抬不起头”之类的陈腐观念受到冲击,从而使离婚不再成为使人难堪、让人嘲笑的事情,离婚不再是一件丢人的事。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原先婚姻关系压抑的夫妻能以坦然的心态接受离婚这个事实。另一方面,现在的青年夫妻个性越来越强,封建的清规戒律对他们的约束已经大大减弱,致使一些人私欲膨胀,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而疏于家庭的责任,甚至信奉“不求天长地久,只求曾经拥有”的信条,非常轻率地对待家庭的聚合离散。有了矛盾,有了隔阂不是积极地去化解,而是动不动就说“不行咱就离婚”,往往弄假成真。轻率离婚也为他人做出了恶劣的榜样。
由于离婚率越来越高,离婚甚至成了一种时髦,不少人纷纷仿效,以至由过去的人们见面问的“吃了吗?”变成当今的“离了吗?”,这就使婚姻生活中产生了一个有趣而值得重视的现象:有些人即使在最美满的婚姻关系中,在没有任何风浪波折出现的情况下,也会产生离异的念头。在我国,即使自认为最幸福的婚姻,大约也有50%左右的夫妻,会不时冒出离婚的念头,这种萦绕不去的念头可能冲击、破坏最牢固的婚姻关系,产生“突变”离婚的可能。
4、乡村青年社会流动性增强,造成婚姻关系的不稳定。乡村剩余劳动力的大量出现和继而形成的全国民工潮,使大批农民离开土地,出现了很多丈夫在外打工、妻子在家留守的家庭。这些家庭一年中约有90%的时间夫妻不在一起生活,这对婚姻来说,是潜在的危机信号。因为夫妻两地分居的时间越长,同处时间越少,相互的感情沟通也相应减少,这种疏离势必增加彼此间的隔阂,造成夫妻间情感的淡化或若有若无,当疏离积聚到一定量的时候,就会引起质的变化—婚姻破裂。另外,当人们从一个社会位置流动到另一个社会位置时,人们的价值观、生活方式都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当新的价值观、生活方式与原有的价值观发生冲突时,如果没有一定的平衡力方式,这种冲突就会给婚姻造成一定的伤害,最终使婚姻陷入危机。丈夫或妻子在外打工,一方留守在家,家庭成员的差异开始出现。进入较现代化的大中城市的一方,较多地接受现代生活方式的影响,人际交往和社交范围的扩大,会使原有的婚姻形式遭到越来越强烈的挑战,特别是妇女,从乡村、从家庭的小圈子里跳出来,登上了社会的大舞台以后,他们对婚姻的心理需求必然有更高的要求。
5、“婚外恋”、“第三者”插足成为破坏婚姻的杀手。“白头偕老”、“永结同心”的优良传统在改革的大潮中受到了冲击,“吃醋不嫌酸,喜新不厌旧”的新潮理论助长了一些人性欲的恶性膨胀。目前,婚外恋、婚外性关系己成为破坏婚姻的头号杀手。乡村并非净土,日益广泛的大众传播媒介也向居住在封闭偏远地区的人们提供越来越多的信息。一部分乡村青年由于素质较低,法律观念淡漠,社会职业约束少,也开始纷纷仿效,使传统的家庭道德受到了很大的冲击。特别是近些年来大量男女外出打工,给他们提供了广阔的社会活动空间,人们的横向交往显著地扩大了,业缘关系把许多男女聚合在一起,而且交往十分密切,孤男寡女独在异乡为异客,有些人往往丧失理性而移情别恋、另讨新欢,给婚姻破裂埋下隐患。有的丈夫手中有了一些钱便嫌弃家中的妻子,追求外遇,讨花问柳;有的妻子爱慕虚荣,贪图安逸或凭年轻或凭几分姿色红杏出墙,投入他人怀抱;有些在家留守的男女也耐不住寂寞而移情别恋,勾搭成奸。如此种种,导致乡村的婚外情现象有不断发展的趋势,婚姻的安全感在下降,婚姻的振荡加剧。
6、乡镇)司法所代办离婚,导致离婚程序简化,也是导致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之一。现在乡村办理离婚的手续不少是司法调离、民政登记。一些因一时赌气闹矛盾的夫妻找乡(镇)司法所予以解决,一些乡(镇)司法员不仅不充分运用调解职能做好和解工作,反而推波助斓,甚至采取欺骗诱哄等手段,要求尽快达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协议,指点当事人持该协议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此类情况,看似合法,其实质是司法所己给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离婚。一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千方百计拉拢司法人员,采取欺骗诱哄夫妻一方达成离婚的协议,造成些本来可和好的夫妻加以仿效的局而,事后后悔又觉得好马不吃回头草,使复婚的念头消失,从而使离婚案件增多。
(四)当前乡村离婚率升高现象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1、几点思考
首先,离婚率升高同巨大的社会变迁相联系。回顾建国以来的三次离婚潮,无不透出婚姻巨变与社会变革和发展之间的密切联系。1980年我国离婚率为0. 7‰,至1995年离婚率上升到1. 8 ‰,15年间,离婚率上升了近3倍。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加深,离婚率呈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其次,离婚又是夫妻关系变化和婚姻波动的正常现象。当今社会正处在巨大的变革之中,一个经济社会结构深刻变化,思想观念深刻更新和行为方式多样化的社会,必然会冲击传统婚姻观念和婚姻模式,如果婚姻自身不能调适的话,走向破裂是不足为奇的;同时我们也看一到它的复杂性,在现实中选择新的婚姻和选择新的生活和生活方式往往联系在一起。
第三,尽管离婚应被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但是它所带来的社会影响仍不可忽视。对于离婚妇女,既要抚养和教育孩子,承担全部生活的重压,还要而对巨大的精神歧视;再婚对她们来说并不是一个轻松的选择,第2次婚姻凑合型很多。而对于男方,其经济上往往很难再负担的起第2次结婚的彩礼,随着年龄增大,要再实现一桩美满的婚姻确实更困难。有的只能单身一辈子。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婚姻的解体还直接影响子女的身心发展。美国儿童心理学家李·索克夫说过,对孩子来说,“父母离异的创伤仅次于死亡”。近年来,在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的同时,青少年犯罪也呈持续增民的态势,而且犯罪年龄日趋低龄化,一些震动全国的大案、要案的主犯,都有青少年时期家庭不幸在他们身上留下的阴影。
离婚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它的成本和代价不仅仅限于离婚者本人和子女,它还会对社会产生扩散效应。在乡村一个家庭的构建,往往是一代甚至几代人的付出和努力。一旦离婚,当事人不仅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精神上的打击和压力也相当巨大。所以在离婚案件中,他们的抵触情绪都特别大,甚至走向极端;而这种情绪还波及到其家庭成员、家族成员,甚至周围的人群,构成乡村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隐患。
2、几点建议
1)以新乡村建设为契机,大力发展乡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加快社会主义新乡村建设,彻底改变乡村落后的面貌是乡村婚姻危机治本之策。当前,要加大农业发展投资力度,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充分发挥乡村经济发展潜力,增加农民的收入;加大对乡村基础设施以及教育、文化、卫生方而投入的力度,切实改变乡村落后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
2)完善公共政策支持。积极探索家庭政策的制定,要以乡村流动人口家庭为突破口,制定有利于这一群体的家庭政策,为乡村流动人口家庭提供支持和帮助;给予农民以“国民待遇”,在农民上流入地要筹建低价位农民上家庭公寓或农民上廉租房,为农民上夫妻团聚及子女进城入学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家庭功能的健康、完备。改革完善劳务输出民效机制,放宽就业条件,让更多夫妻能同时同地打上。
3)加强法制、道德教育,构建和谐家庭。开展乡村普法教育。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纳入乡村普法重点内容,纳入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必修课程,突出提高青年农民的法律意识,牢记夫妻间的义务,自觉地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开展家庭道德建设。引导农民树立正确的荣辱、美丑观和婚姻、家庭观,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关系;大力倡导和谐家庭观。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及“美德在农家”活动,树立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尊老爱幼的文明家风;对于外出务工人员,要指导他们正确处理外出务工与婚姻家庭、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的关系,增强家庭责任感。
4)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功能、作用。充分发挥街道、社区.、乡镇、村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如在村级建立“家庭服务调解小组”,随时掌握辖区内每个家庭的情况;对于一般的婚姻纠纷及时介入,及时调解,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天留守一方,要积极引导他们创业和就业,多多关心他们,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消除孤独感、无助感;农民工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则要在医疗卫生、文化活动、娱乐设施、生活条件等方而为他们提供服务,丰富他们的业余文化生活,避免不健康生活。
 
四、家庭暴力纠纷
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据世界银行对35个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最新调查表明,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普遍存在,即不分国别、种族,也不分阶层或收入水平和受教育程度。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和睦温馨,社会才能安定、文明、进步。但目前,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乡村家庭暴力,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国妇女报记者何力在吉林省部分地区妇联采访了解到,自1993年以来,在各级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中,40%左右属于家庭暴力案件,乡村个别地方达70%之多。在我国,近年来家庭暴力日益增多,呈上升趋势。正确界定家庭暴力,充分认识乡村家庭暴力的特点、危害,准确分析乡村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与对策,对于推进我国精神文明建设,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 90%为女性。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1、存在的普遍性,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大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仍然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
2、受害者大多是女性,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在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仍然是主要的受害者。
3、受害者维权的艰难性,因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传统观念上很多人仍然将其作为家庭内部矛盾来看待,一些人仍然抱着“清官难断家务事”、“不告不理”的态度,从而被动应付,不能主动积极地去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从而使对受害妇女的救济和帮助不够及时。使受害者的维权具有一定的艰难性。
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不断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
(三)乡村家庭暴力的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在乡村,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反复性。
1、家庭暴力对象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它涉及夫妻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婆媳之间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人中的妇女、老人、儿童较其他家庭成员更容易成为施暴对象。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乡村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
2、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在乡村还有很多人对家庭暴力存在误解,认为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不属于家庭暴力。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无形中给家庭暴力提供了一层保护网,致使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
3、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乡村家庭暴力有纯暴力的以殴打、伤害、体罚的形式致受害人伤、残甚至死亡的;也有以威胁、遗弃、拒绝赡养和抚养等无形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的;还有多种形式共同出现的。正是由于乡村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乡村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
4、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在乡村由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家庭中通常地位较低,因此除非到了万不得已的地步,一般是忍气吞声,不愿告诉他人,寻求帮助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而且,受暴力侵害的人往往不是受到一次两次的伤害,而是经常性地受侵害,并呈现循环特点,即既有暴力阶段,也有缓和甚至亲密阶段。受害者对施暴者一时表现的愧疚、悔恨常满怀希望,但绝大多数情况是,暴力仍将再次降临。
(四)乡村家庭暴力的危害
乡村家庭暴力的消极影响从个人、家庭、社会角度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乡村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逐渐就会丧失自信心和安全感,从人群中渐渐地孤立并开始自我封闭,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第三,乡村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就会影响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长期生活,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他们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胆小、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社会来说,犯罪率上升,增加法律、医疗等社会成本。强化了暴力循环,影响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不利于促进男女两性平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生产力发展和经济繁荣,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先进文化的弘扬。
(五)乡村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在乡村,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1、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乡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视子女和妻子为自己的附属,认为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打骂自然也是天经地义的。尤其是在偏远贫困的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现象还很普遍,甚至卖妻、换妻、换亲、借腹生子之类的摧残妇女的非常落后的与时代脉膊极不相称的行为也经常发生。还有一些人婚育观念落后,重男轻女、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等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丈夫、公婆打骂虐待生女孩的妇女,甚至赶出家门、逼迫离婚以达到再娶妻生子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2、落后的经济使得女性对男性的经济从属关系仍然存在。在经济比较落后的乡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自然条件差,生活极其艰苦,很多家庭男子仍是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作为社会生产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广大妇女尚未真正地、完全地从落后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中解放出来,因此,在经济上对男子依附关系还很严重,使其不得不经常成为男子暴力侵害的对象。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有一部分短期内由贫穷走向富裕的乡村人,由于仍然受着落后文化的支配,凭借殷实的经济条件,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在家庭生活中恣意专横,稍不如意就施以各种形式的暴力行为。
3、家庭暴力与施暴者文化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关系。《中国妇女报》对于乡村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低。施暴者中初小文化约占70—80%,文盲约占10—20%,高中文化以上者占10%左右。由个人的一些不良习惯和生活情趣导致家庭中的暴力事件。如施暴者有酗酒、吸毒等恶习或有精神疾病;施暴者来自受虐家庭,受家庭环境影响习惯暴力;施暴者无法应付外在挫折与生活的压力,往往处于一种焦虑、无助、郁闷的状态,殴打妻子也就成为一种泄愤方式;妻子的忍耐在某种程序上纵容了施暴者暴力升级,出现再施暴的暴力循环局面。
4、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乡村通常由妇联、村委会出面解决家庭纠纷,而妇联、村委会又得不到其他部门的有力支持,因此,乡村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往往得不到方便的、专业的法律支持,缺乏来自社会的及时救助,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
5、妇女自身的原因。据调查,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乡村妇女中,超过70%的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丑不可外扬,不愿意声张。乡村妇女思想观念陈旧,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同时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以及基本的自我保护观念,遭受家庭暴力后总抱怨自己命运不好,顾虑重重,屈尊忍让,遮掩,妥协,一味迁就,自身的软弱和无知,无疑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使得施暴者心理上更占优势,胆大妄为。
(六)几点思考
第一、建立反家庭暴力的具体法规。反对家庭暴力,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发生后制裁施暴者;三是救助被害妇女。如何“预防”、“制裁”、“救助”,全国各地有各种各样的措施和模式。但最根本的预防、制裁、救助是建立反家庭暴力的具体法规。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没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家庭暴力是难以想象的。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的包括《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保障条款是从宏观上立论,是泛指一般。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有“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以及“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的条文,但可以说它还不是指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发生暴力的是自己的亲属,这使它具有难以预防性,隐秘性的特点,由于隐秘性又决定了它的残暴性特点。加上传统观念把两口子吵架视为私事性和难断性(清官难断家务事)给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以很大的防空洞。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制裁、和救助必须制定具体化、细则化的法规。
第二,构建维护妇女权益的网络。乡村家庭暴力是家庭不稳定、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将家庭暴力纳入乡村社会综合治理范畴。乡镇、村委会对家庭暴力不能坐视不管。要充分发挥基层村委会组织的调解作用,要关心辖区内每一个可能发生暴力的家庭,包括邻里间的和家庭内的事端。执法机关要克服“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打架是私事”的旧观念,树立“是清官就能断家务事”,“夫妻打架是法律的事”的新观念。及时介入,要把管家庭暴力视为自己的份内事,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设立“家庭暴力救助中心”,让受难的妇女暂时躲避一下,对于重伤应提醒受害者被打后24小时内去医院验伤、取证和协助治疗伤痛以及提供律师帮助;对于轻伤提供心理帮助,协调、恢复家庭的和睦,使家庭暴力和危害下降到最低程度。这样,一方面起到及时减轻受害者受伤害的程度,另一方面起到震慑施暴者的作用。
第三,女性要树立“四自”精神,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从根本上讲,妇女只有通过自己勇敢地斗争和争取,才能真正有效地反对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首先,要积极参与社会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国家宪法所赋予的各种权利。积极主动地接受现代文明的教育和熏陶,自觉破除旧的、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积极参加社会生产和劳动来改变自己的经济地位,摆脱对男子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次,要树立抗暴意识和法律意识。一旦在家庭中受到暴力的威胁和侵害,要敢于通过有效的和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
第四、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各级妇联组织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反家庭暴力工作,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加强对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要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点评家庭暴力的案例,谴责家庭暴力行为,加强舆论监督。积极发动群众参与内容广泛的反家庭暴力宣传,组织宣传队、宣传车、文艺演出、发放宣传资料,举办专栏橱窗,张贴横幅、标语等,在乡村开展一系列的学习活动,让老百姓知法、懂法、守法。加强对于法制队伍的建设,让法官、法律专业人员、律师及其他相关人员学习反家庭暴力知识,且上述活动一定要持续开展。在家庭暴力高发地,危害严重地还应特别关注。加强各级政府中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督促职能,各级妇联作好广大妇女的娘家,有效地为受害妇女伸张正义,讨回公道,优化家庭氛围,加强家庭伦理道德建设,创造有利环境,促使家庭成员间的沟通与和睦。
第五,消除家庭暴力标本兼治。惩治家庭暴力罪犯,救助被害妇女是家庭暴力发生后社会应该采取的行动。这些行动虽然很重要,但只能说是在治标,还不是治本。家庭暴力行为实质上是男女平等意识在行动上的反映。实现男女平等才是治本。男女要平等首先要提高妇女经济地位。妇女只有在经济上独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于男人的状况。提高妇女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是反家庭暴力的最好物质基础。其次,要在全社会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让男女平等国策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国策一样深入人心,这也必须加强立法。
在妇女发展问题受到国际社会高度重视的今天,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问题,尤其是乡村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我国提高妇女家庭地位,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构建和谐社会的严重障碍,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国家、政府、社会要通力合作、齐抓共管,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乡村家庭暴力行为将得到有效地遏制。和睦温馨的现代家庭理念必将深入人心,安定、文明、进步、和谐的小康社会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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