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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山林权属纠纷

发布日期:2011-12-23    作者:110网律师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现,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的不断推进,党和政府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不断实施,涉及农村为主的各种社会关系不断趋向复杂化,农村山林权属等纠纷迅速增多,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同时也成为诱发农村不稳定因素的突出原因。
 
一、建国后,我国山林权属确认演绎概况
建国后我国山林发生了五次权属确认:
(一)土地改革时期:废除封建土地制度转变为村民的土地所有制:
1)国家所有制山林:没收、征收的大森林、大荒山、大竹园、大茶园、大桑园、大桐山;没收、征收的较大规模的防风、防沙、防洪、护路、护堤、护岸林和名胜古迹及风景区的森林等。
2)村民个人所有制:包括村民原有山林及没收、征收以后分配给村民的山林。
3)乡、村公共所有制:指没收、征收的山林中规模较小,而又兼有防风、防洪、防沙、护堤等功能的山林。
4)寺院所有制:寺庙及宗祠保留下来的原有山林。
 土地改革完成以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分配给村民的山林也登记在土地所有证下,不另发山林权证书。国有土地(包括山林)不发证书。
(二)初级社时期:这是农业集体化的初级阶段,山林所有制不变。村民土地折价入社,交给合作社经营,村民领取一定的土地报酬。
(三)高级社时期:这是农业集体化运动的高级阶段,是新中国土地制度的第二次大变革。从村民的个体所有制改变为集体所有制《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取消土地报酬,将村民所有的山林作为主要生产资料无代价转归集体所有。这一时期的山林所有制形式有: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乡、村公有山林一部分转为集体,一部分划归国营。从此奠定了我国山林权所有制的基础。
(四)“四固定”时期:1960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明确规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坚决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各地根据这一精神,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进行了调整,造册登记,从而解决了人民公社化以来土地所有制方面的混乱状况。提出了人民公社化以来和今后新造的各种林木,都必须坚持“谁造谁有”的原则。
(五)林业“三定”时期: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各地做好稳定山权、林权;划定白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又一次对山林权属进行了清理,并造册登记,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山林权证书,从向使山林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受到法律的保障。
 
二、山林权属纠纷概况及特点以广西为例
广西是全国林业重点省区,也是全国速丰林基地建设重点省区。全区有林业用地面积2.25亿亩,森林面积1.87亿亩,森林覆盖率为52.71%,活立木蓄积量达5.1亿立方米。广西是典型的南方集体林区,但是山林权属纠纷不断发生,旧案未结新案又起,有的甚至上升为群体性流血事件,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损失,也扰乱了林区的生产秩序,阻碍了林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据统计,到2006年底止,全区共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4867件,调结3512件,调结率为72.15%;处理群众来信6074件,接待群众来访8765人次。在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中,跨省纠纷24起,跨市纠纷61起,跨县纠纷99起;属历年积案1320起;发生群体性械斗25起,受伤34人。由于山林权属纠纷造成丢荒林地15万亩,损失林木4万多立方米,毁坏苗木122万株。据不完全统计,区直国有林场被侵占林地达97万亩,仅钦廉林场因山林权属纠纷生产经营受阻面积达12.5万亩,占全场经营面积的14.04%(还不包括被侵占的林地)。市、县国有林场同样存在类似情况。[]
由此可见,山林权属矛盾纠纷不仅阻碍了广西林业的快速发展,而且严重影响了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建设。
山林权属矛盾纠纷成因十分复杂,既有历史原因也有人为因素,既有政策问题也有经济问题,既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也有宗族势力影响,既有干部教育引导问题也有群众思想认识问题。
从矛盾纠纷特点看:
一是矛盾纠纷时间跨度大,有的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虽经多次调处,但因各种原因至今矛盾仍在不断激化;
二是矛盾纠纷地域宽,多发生在乡镇与乡镇、县与县、市与市、省与省边界结合部,交通不便,调处难度大;
三是矛盾纠纷人数多,少则几十人、上百人,多则整个村子的群众全部出动,男女老少齐上阵;
四是矛盾纠纷错综复杂,有历史、宗族、政策、经济、人为等因素,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上升为群体性事件。归根结底,经济利益驱动是引发山林权属矛盾纠纷的根本原因。
 
三、山林(包括土地)权属纠纷的危害以广西为例
从历史上看,长期以来,土地山林等纠纷对社会稳定的影响都是很明显的,群众性的械斗事件,多因土地山林纠纷而引起。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广西有几个时期因土地山林纠纷引发械斗较多。一是土改结束以后,1953年至1956年,因遗留一些地界未定问题发生纠纷械斗比较突出。仅据19535月桂林专区9个县统计,共发生土地、山林等纠纷1918起,其中械斗50起,械斗未遂255起。二是农业合作化至人民公社化初期,发生纠纷较少,但贯彻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后,各队因划界引起的纠纷陡增。据19621月至5月统计,广西共发生土地山林等纠纷1643起,因此类纠纷而发生械斗55起,打死3人,打伤140人。三是1979年以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因划界问题而发生的土地、山林等纠纷械斗再次突出。仅19801112月广西就有18个县、市发生纠纷械斗事件99起,打死12人,打伤366人。其中1120日,上林县巷贤公社长沙村与才潘村群众因山林纠纷发生械斗,双方出动60多人,长沙村群众用民兵武器半自动步枪9支向才潘村群众扫射,当场打死6人,打伤11人。1983年械斗事件最多,广西共发生2893起,死118人,伤4168人。四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因土地、山林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械斗又开始突出。如19932月,玉林市葵阳镇村屯间发生山林纠纷,双方共出动1000多人,用砂枪、刀棍等对打,打死5人,伤41人。
近年来,广西土地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在一些市、县已经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如19992月,钦州市平吉镇因土地纠纷造成12人死亡,3人重伤;20007月南宁市江西乡和石埠乡因土地纠纷引发械斗3人死亡。特别是最近出现黑恶势力介入土地山林纠纷的新情况。如平果县必罗屯的一股黑恶势力,因与他人发生土地纠纷,不服从平果县人民政府的正确裁决,自1999年以来,有组织有预谋地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活动,县、乡工作组多次劝告和制止均无效,甚至纠集200多人持凶器围攻、殴打并劫持执行公务的民警。2000115日,北海市铁山港区珍珠港“劝业城”某负责人花钱请来黑恶势力用猎枪向前来要求就土地纠纷问题与“劝业城”进行对话的200多名青山头村村民开枪,34名村民被击中。
另外,土地山林纠纷还直接影响土地利用,妨碍经济发展,破坏招商引资环境,成为广西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一大障碍。如广西一些林场与周边村民的林地纠纷,造成不少林地几年甚至十几年撂荒,一些过激的村民更是强砍争议地上的林木,或者破坏争议地上的苗木,甚至冲击林场办公场所,干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根据1990--1999年土地纠纷案件显示,全区因土地纠纷造成田地撂荒58.6万亩,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近10亿元。广西某县一个土地纠纷案,外商进来投资建厂,村民上门要地,纠纷解决不了,外商一走了之。厂西某旅游开发区,因为土地纠纷,直接影响投资商的投资意向,导致该旅游开发区日益萎缩。[]
   
四、山林(包括土地)权属纠纷的诱因分析
(一)历史上土地山林的界线一开始就没有划分清楚,只有一个大致的界线。1949年以来,土地的权属曾经过土改、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四固定”和上世纪5060年代建立农场、林场、工矿企业等多次划分。在划分过程中,很多情况是界线不清,没有永久性标志。过去无偿划拨荒山荒地时末计算面积或面积计算不准;行政区划变更如社队合并分立、移民、土地征用、乡村建设用地等手续不完善,宅基地界线不清、四至不明。在林业  “三定”工作中,有些工作人员坐在屋里划山界定林权,填证马虎,对林木、林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等记录不准或不清楚。比如自治区林业部门直属雅长林场在上世纪50年代建场规划时没有发证,仅确定了大致范围。在1989年定权发证时,由于工作不够仔细,也只确定了林区内一些不同权属的面积,没有落实到具体的山头。由于当时经济不发达,土地价值不明显,你多用一点我少用一点,大家也不在乎。但现在土地价值大增,一寸土地都可能争得死去活来。争议双方当事人都拿不出有效的证据,但又极力主张权属归自己所有。
(二)手续不完备,相关证据保存不完整。由于历史的特殊原因,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变更多次,虽然当时把界线划分清楚了,但档案资料保存不全,有的甚至没有,也导致土地纠纷。比如在“大跃进”年代,当时一些农村送给国营林场大片荒山,有的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这些荒山经过国营林场40多年的经营,所造之林已郁闭成材。一些农村干部、群众却借口落实政策,手持土地证,向国有林场争要山林。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时期,把50--70年代的宝贵档案销毁了,见证人大多已去世,还在世的知情人只有极少数,或年老多病,或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模糊或带有片面性和偏向性。办案人员经过详细调查,也没发现有价值的证据,取证艰难。
书证万面,“土改”时发给村民的土地证、“四固定”时的登记册、林业三定时的土地山林登记册、山界林权证、自留地使用证等书证,由于当时制作不全面,或者是保存不完整,许多当事人难以提供;或者是由于过去对土地的管理比较混乱,出现重复发证的情况,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各方均持有效证据印证各自主张的情况。
物证方面,由于自然因素及人为因素的作用,原来的地形地貌发生了变化,原有的界碑、建筑物(如水渠)等现场物证灭失或者毁损,以致土地权属的历史变化情况无法反映。
证人证言方面,因时间、社会变化等因素影响,在纠纷发生的时候,很多知情人已去世或迁至他乡无法查寻,以致收集不到证人证言;成是由于利益驱动或迫于某些压力,出现证人证言反复、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不完善,确权标准不统一。如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大多由部门规章来确定与调整,国家土地管理局(现国土资源部)、林业部(现国家林业局)等部门都对土地确权作了相关规定,但因制定规章的部门较注重本部门利益,对土地确权的规定不协调,从而形成形式上“有法可依”实质上“有法难依”甚至“无法可依”的局面,导致确权标准不统一。如林业部门依照森林法颁发林权证,认为林权证不仅是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则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认为林权证只能视为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在发生土地纠纷时,一般的士地纠纷由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调处,涉及林地纠纷时由林业行政部门调处,其间往往涉及地方政府和各个部门利益的不协调而导致土地确权的复杂化。另外,有关土地征用、城市拆迁等涉及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法律法规,往往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上规定不明确,容易被一些地方政府滥用权利,从而引发权属纠纷。
(四)法制意识不强,不依法办事,甚至无理取闹或故意侵权。一方面是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权属性质认识不清,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造成土地权属方面的不协调。比如一些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时,不注重依法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引发权属问题。一些乡村干部随意变更或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士地使用权方面的纠纷。一是土地山林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政府处理的原则就是以有利于生产和稳定这种政治需要为前提,看沿用习惯,看农村“四固定”这个很难说清的土地界线,而不是以法定的权属为依据,因而造成土地纠纷处理不公,群众上访的事件时有发生,村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二是群众在维护自身权属时法制意识淡薄,动不动以“祖宗山”、“祖宗地”为名,行为常常脱离法制的轨道,激化了土地纠纷。另一方面,一些林场、农场的土地综合利用不够造成土地闲置,一些空闲地便被权利意识不强的村民“见缝插针”占了,甚至一些林场、农场由于面积太大,管理人员对村民“见缝插针”的占地现象没有及时发现,结果造成一些小地块被占用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最后发现时,纠纷在所难免。
 
五、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总体原则
(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讲究证据的原则:解放后各个时期依法核发的山林权证、各种经营、管理凭据、协议、合同、裁决等,从不同时期、不同角度为山林权属提供了依据,是确认权属的基础资料。当然,要认真鉴别证据的真伪,查勘山场与证据是否相符。
(二)着重调解的原则:协商调解是处理山林纠纷的一条重要措施,调解协议应由当事人自愿签订。
 (三)依法办事、公平、公正的原则:山林纠纷是农村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群众反映“十件事九件山”,因此,在调处山林纠纷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处理好山林纠纷,确保林区社会稳定。
 (四)有利于生产的原则:调处时不仅要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林业生产,做到有利于今后山林经营与管理,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
 (五)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只有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使纠纷得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六)顾大局,讲团结,互凉互让的原则:在调处工作中,双方都要对国家、对人民负责,克服本位主义、无政府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友好地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
 
六、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中有关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条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自2002127日正式实施已经近五年了。施行以来,总体情况良好,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一些条文的规定与实际施行脱节,有的具体施行起来颇难。本章仅就调处山林纠纷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处与政府调处机构调处的问题
首先,《调处条例》第四条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该条第三款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定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笔者理解按照上述的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为其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混合性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入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与其他部门共同调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定的调处机构,只有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的权力,而无实质性的调处“三大纠纷”的权力。这无疑有违制定该条例的初衷,也把各级政府的调处机构实际办案权架空了,以此引伸扩展,政府的调处机构是无权调处山林纠纷的,若自己办案,似乎有违该条例的规定之嫌。其次,法律赋予的林业主管部门虽有调处职能,但这些法定的职能部门在《调处条例》正式施行前的行政机构改革中,区、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大多都没有设置山林纠纷凋处机构,因而,没有定编、定岗、定人和定经费。而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又全都设置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机构,有人有岗有编制有经费作保障,形成极大的反差。这就是说,一方面是有调处山林纠纷法定职责的林业主管部门,因没有设置山林纠纷调处机构而无人无经费,没有开展山林纠纷调处工作,《调处条例》的规定没有落到实处,等同虚设;另一方面,肩负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职能的政府调处机构,实际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三大纠纷”调处工作,条文规定与落实脱节。鉴于此,对这一条文规定无法落实和职能重叠交叉的问题,笔者认为,自治区人大常委要么修改该条文的规定,重新赋予政府的调处机构全权调处山林土地水利纠纷以及土地水利纠纷权刀;要么在区、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置山林纠纷凋处机构,落实编制,定岗、定人,落实经费,以利于林业主管部门行使调处纠纷这一神圣职责。
(二)协商调解与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调处条例》第五、第六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权属纠纷的调处要积极疏导,充分协调,进行调解,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该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调解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先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再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这是调处权属纠纷必不可少的程序,也是调处权属纠纷的经骗总结。笔者认为,协商调解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调处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调解中形成共识,自愿签下调解协议书,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能自觉履行义务,按协议规定进行经常管理,更能永保一方平安,这是最理想的结果,也是调处人员孜孜以求为之努力的。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和逐步完善的今天,协商调解之难是调处人员最头痛的问题,也是外人无法想象的。究其原因:一是利益之争。充分协商签订了协议书,意味着放弃了某种利益,谁都不愿主动放弃。山中有林,林就是银行;二是人口增长,人均有地量急剧减少。土地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多一分土地就多了一份发展的机遇,谁不想多拥有几分土地,多一些发展空间呢?三是本位主义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一些山林纠纷案件,经多次艰苦的思想工作后,双方的主张接近,民不争。可是,地方官员一句话,变成了官争,使之基本接近的意愿化为灰烬。四是心理因素。一些法人和村民代表生怕在调解协议书签字被说三道四,虽然他们明知协商的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双赢的,但任凭你苦口婆心,宁可退一步,由政府下文作出处理决定,免得被臭骂一生。这种心理往往是主要的,起关键作用。协商调解不成,进人下一个程序,就是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行使公共权力,保护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林业主管部门立案调处一个山林纠纷案件,在协商调解未果后,当地县人民政府一定要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社会稳定行之有效的办法,也是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取信于民的途径。与之相反,政府就是不作决定,当事人可以以此将政府诉至法院。在调处山林纠纷实践甲,大多数政府在协商调解未果时,都下文作出处理决定,予以明确权属。但是,少数政府怕输官司、丢面子而不作出决定,再交由调处部门无休止协商调解,致使案件久调末果,久拖不决,变成了积案。这不仅是政府的工作问题,更是政府的严重读职。
(三)林业主管部门调处与政府调处机构协调、督促指导的问题
林业主管部门山林纠纷调处与政府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是《调处条例》赋予两个部门不同的职能。毋庸置疑,这一职能的规定,对两个部门阴确职责,分工台作大有裨益。但一些问题与矛盾逐渐显现。一是全区绝大部分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未设立山林纠纷调处机构,基本上末进行山林纠纷案件的调处,辖区内的山林纠纷案件全由政府调处机构负责调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无从谈起;二是即使是少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案的,有时林业主管部门立案后,还需要请示政府调处机构,由其负责组织协调。由于两个部门的工作重心不同,人员调配、时间安排不一,易延误办案时间;三是一些政府调处机构干脆充当案件“批发商”或“二传手”,把案件转林业主管部门调处了事,放任不管,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成了一句空话;四是政府调处机构还担负地方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突发事件等工作,工作量大,任务艰巨。每办一个山林纠纷案件,政府调处机构都组织下去,协调各级政府,交代一番,能否做到值得商榷。即使能够做到,林业主管部门不仅容易产生等靠和依赖心理,对其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树立调处权威,也有诸多不利。
如何充分发挥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的作用,把《调处条例》赋予的政府调处机构的职能落到实处,以笔者之见,要在如下几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树立科学发展观,事前科学设计,事中督促指导,事后总结提高。办案前,双方应一起商量,制订详尽的调处计划和时间表。林业主管部门按计划和时间认真组织实施。在调处案件中,政府调处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发现林业主管部门不按《调处条例》的规定办事,应督促其下去办案。对林业主管部门在办案中遇到的难题,单独或一起下去协调当地政府或双方当事人,为林业主管部门排忧解难。对案件的焦点、难点,要一起分析研究,并针对焦点、难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案件调结后,认真总结,肯定成绩,查找不足,以利再战。二是不能只当“甩手掌拒”,必须事必躬亲,对每个案件都了如指掌。要做到这样,政府调处机构一定要派员与林业主管部门一起办案,一起勘验现场,一起调查取证,一起制订调解方案,一起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倘若无法派员下去,也要经常询问,具体了解案情、证据、经营事实、案件的难点、调解方案等调处进展情况。三是勤汇报,多请示。林业主管部门毕竟是调处山林纠纷的“新兵”,调处人才缺乏,经验不足。因此,在办案中,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政府调处机构汇报、请示,让其尽可能多地了解进展情况,以便实施督促指导工作。尤其是在调处工作中遇到困难时,务必向他们汇报,请他们帮助协调解决。拟定调解方案时,主动邀请他们参加,征求意见,听取指导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四是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两部门要不辱使命,拧成一股绳。互相之间多尊重、多支持、多凉解,不断增进友谊。
 
七、解决山林权属纠纷总体思路
(一)提高对山林纠纷危害性的认识。一些基层领导并没有认识到它的危害性和复杂性,认为人与人之间的争吵是正常的,也是难免的,没有看到山林纠纷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森林资源的破坏,影响边界地区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结果使一些纠纷酿成大祸,不可收拾。因此必须坚决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发现纠纷苗头及时处理,争取主动,把问题解决在萌芽阶段,解决在基层,决不能放任不管,造成更大的被动。
(二)建立健全县、乡、村调处班子山林纠纷涉及范围广,原因错综复杂,有的是历史遗留问题,一些界线、权属不清,有的是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当前一些乡村调解组织力量单薄,绝大部分乡镇法律服务所只有一名司法助理,且有的年岁较高,文化、法律素质低等,对一些问题处理不善,办事效率低。村级调解组织也存在着班子不健全,人员不配齐,资金无着落,有的则有其名而无其实。各级党、政领导要把调纠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作用。
(三)开展专项治理,提高防范能力。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林业、国土等主管部门要与公、检、法司密切配合,协同作战。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遵纪守法,增强法制观念。要抓住纠纷多发的春、冬两季,组织人力深入基层,了解村民的生活及思想动态,及时掌握信息,发现苗头,做好超前工作,消除潜在的隐患,杜绝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和蔓延。
(四)加强对现有村规民约的指导、修改和管理。对那些违反宪法、法规、政策及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寨规族规,要坚决废除。取缔一切非法组织,保证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在农村中的领导和管理职能,使村规民约在法律的指引下为调处山林纠纷起到真正的作用。
(五)抓好普法教育,增强依法护林意识。在乡村普法教育活动中,要把宣传学习《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作为宣传重点,在每年护林防火宣传时,要把这些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六)增强全局观念,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要教育干部和群众,克服本位主义、无政府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顾大局、讲团结,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把问题摆在桌面上,积极、要善地加以解决。

[]李明生:《加强山林权属纠纷高处,促进广西林业又快又好发展》,载于《广西林业》2007年第三期119页。
[]李雪岩,周建新,龙耀:《广西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分析》,载于《广西林业》2005年第三期16-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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