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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01-05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大学出版社诉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舟,社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683号楼理工科技大厦2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泽锐,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C栋701(D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冰,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诉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创富公司)、被告深圳市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付明聪,被告盛世创富公司和泽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出版社诉称:北大出版社对《Visual Basic.NET课程设计指导》(2008年1月第1版)一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依法享有版式设计权,北大出版社发现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 download.chinaitlab.com)上面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下载,两被告的行为以及严重侵犯了北大出版社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版式设计等相关权利。
2010年6月1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付明聪使用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及涉嫌侵权的图书下载进行了证据保全。尽管两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上注明了图书的来源为“转载自互联网”,但是,并没有显示来源的具体网址,两被告提供下载的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里面含有两被告及其共同经营的网站(// download.chinaitlab.com)的相关信息。因此,两被告在该网站上提供下载的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并非“转载自互联网”,而是由两被告共同制作完成。截止到取证时,涉案图书已经被非法传播了968次,非法传播持续时间长达将近一年之久!
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北京大学出版社支付赔偿金一万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北京大学出版社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工商查询费、通讯费、打印费、复印费等共计150元;3、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盛世创富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网站与事实不符,涉案网站刚开始由泽网公司经营,后来转给盛世创富公司经营,涉案网站现归盛世创富公司所有,本案与泽网公司无关。版式设计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版社侵权,版式设计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象。我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泽网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网站与事实不符,涉案网站刚开始由泽网公司经营,后来转给盛世创富公司经营,涉案网站现归盛世创富公司所有,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日,潘志红委托王立丰与北大出版社签定《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北大出版社全球范围内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期限10年。潘志红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未授予北大出版社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1月,北大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署名:“主编:潘志红、高群;副主编:洪慧华、沈翠华;主审:王立丰”。
北大出版社指控盛世创富公司和泽网公司提供电子版涉案图书下载服务,并提交了公证书作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主张保护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大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委托书、涉案图书、公证书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由此可见,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出版者自己使用其版式设计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结合版式设计的含义、用途和出版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小,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
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有独创性的装帧设计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其权利归设计者享有。
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可见其主张的内容实际包括版式设计、装帧设计、图书内容三部分。原告称其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装帧设计和图书内容可以构成作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应权利。
综上,现有证据和现行法律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此,对于本案涉及的其它问题,本院不再赘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 强
代理审判员 刁云芸
代理审判员 曹晓颖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栖鸾

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公司与北京完美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完美精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12号楼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孟艳,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完美精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完美精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精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20日,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文扬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了《柜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文扬公司租赁超市发公司蓝天店所属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自然疗法排毒养生馆”的经营场地,租赁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之日起,文扬公司即对该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设计,同时通过报纸、招聘会等形式招聘员工4人(其中一名顾问,三名职工)进行岗前培训。
原定于2006年7月1日正式营业,但由于刚装修完有一定的气味,又对室内进行空气净化处理,故推迟到2006年7月6日正式营业,与此同时文扬公司对外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活动。
2006年7月5日,超市发公司突然告知文扬公司暂不能营业,还需办理军区院内卫生许可证、上岗人员通过军区卫生院体检等相关手续。对此,文扬公司均予以积极配合办理。直到2006年7月13日,超市发公司招商部正式告知因其内部原因要取消文扬公司在此营业的合同约定,之后超市发公司又限期文扬公司撤出所租赁的场地,并支付给文扬公司5万元的抵押金。
超市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给文扬公司在人力、物力、财力、精神及声誉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由于这些损失是在文扬公司不知内情并已与超市发公司正式签订了租赁协议后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超市发公司赔偿文扬公司所有因此产生的直接投资损失。故文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83 387元、赔偿预期收益141 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超市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超市发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进行了补偿;对于文扬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因没有合同约定,超市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文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超市发公司与文扬公司[原名称明星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柜台租赁协议》,约定超市发公司将其所属蓝天店4?3的场地租赁给文扬公司作为经营场所,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经营项目为“自然疗法排毒养生馆”,租金每月3300元。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文扬公司即对其租赁的该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并为开业经营购买了设备,进行广告宣传,文扬公司为此支出各种费用共计106 522元。2006年7月5日,超市发公司通知文扬公司暂不能经营,随后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并支付给文扬公司5万元补偿费。扣除超市发公司已支付的补偿费5万元后,文扬公司尚有支出费用的损失56 522元,超市发公司未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文扬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该协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协议是由于文扬公司存有过错所致,故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赔偿给文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文扬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支付员工工资16 000元、支付员工房租6216元及预期收益14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对文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超市发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5万元进行了补偿一节,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文扬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一节,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对超市发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全部采纳。
综上,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超市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扬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驳回文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超市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超市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认定错误,实际上不是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因双方客观原因解除的合同。二、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文扬公司购置的包括仿生仪器、美容床、美容凳等经营、办公用具,在超市发公司通知其解除协议后,文扬公司已经搬走的情况下,不应当再由超市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超市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超市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备忘录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完美精灵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超市发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由于超市发公司的单方原因才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而且双方签租赁协议之初,都明确知道签署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养生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完美精灵公司针对超市发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完美精灵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文扬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完美精灵公司。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与完美精灵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超市发公司主张并非是其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因双方客观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但其并未提举相应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超市发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超市发公司提出文扬公司已经搬走部分经营、办公用具的情况下,不应当再由超市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签订《柜台租赁协议》后,完美精灵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购买仿生仪器、虹膜仪等设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均系为“自然疗法排毒养生馆”开业经营所做准备,后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经营,完美精灵公司因此而投入支出的费用即成为其不能经营的损失,作为对于合同解除负有责任的合同相对方——超市发公司理应对此赔偿。
结合完美精灵公司在一审中提举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超市发公司尚应对完美精灵公司进行补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超市发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完美精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殷 明

刘涛与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丰民初字第22519号
原告刘涛,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132号。
被告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清芷园2号楼B座102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桥。
法定代表人杜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美阳,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金梅,女,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营运部主管,住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刘涛与被告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站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一站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美阳、谢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自2009年3月起,刘涛向一站通公司供应建材,刘涛已供货40 604.80元,一站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退还部分货物,至今尚欠货款28
270.80元未付。现刘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站通公司支付货款28 27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站通公司辩称,一站通公司实际欠款8120.08元。
经审理查明,刘涛与一站通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刘涛向一站通公司供应五金建材,一站通公司尚欠刘涛货款8120.08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刘涛变更诉讼请求,由人民币28 270.80元变更为27 570.80元,再由27 570.80元变更为8120.08元,撤回了欠条差额部分金额19 450元。
上述事实,有刘涛提供的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涛向一站通公司供应五金建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刘涛履行供货义务,一站通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一站通公司未付清货款,属于违约,故刘涛要求一站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涛货款八千一百二十元零八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三元,原告刘涛承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建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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