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不服景德镇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诉讼案
2007年07月11日
付某不服景德镇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诉讼案 【简要案情】 原告:洪某 原告:付某1 原告:付某2 被告:景德镇市房管局 第三人:某房管所 拆迁人某房管所在拆迁过程中无法与被拆迁人洪某、付某1、付某2达成协议:某房管所要求就地安置洪某、付某1、付某2同等面积住宅房屋一套,互相不补差价;而洪某、付某1、付某2则认为自己是店面房,要求按原房屋面积的50%就地安置底层店面房,另安置一套住宅房,互相不补差价。某房管所遂向景德镇市房管局申请裁决。洪某、付某1、付某2不服景德镇市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某房管所不具备房屋开发主体资格;只有市计委的便函,没有正式立项批准文件;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被告采用的房屋估价书不具法律效力;被告裁决的补偿办法显失公正;请求撤消景房拆裁字(98)1、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作为付某1、付某2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 律师代理意见】 ① 没有工商营业执照; ② 没有资质等级证书; ③ 没有法人资格; ④ 没有正式的立项报告; ⑤ 违反程序取得拆迁许可证。 2、被告是事实上的拆迁人 ①该拆迁项目是以被告名义向市计委申请立项,市计委的“批准立项”便函持有人是被告; ②第三人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没有法人资格。 3、被告既是本案实际拆迁人,又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人,显失公正。 4、被告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三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合并审理,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是事实上的拆迁人,其作出景房拆裁字(98)1、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形成了被告既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人,又是被裁决的的一方当事人,显然有违行政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遂作出(98)珠行字第13、14、15号行政判决书: 撤消被告作出的景房拆裁字(98)1、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被告、第三人经过协商,原告适当作出了让步,被告、第三人基本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遂依法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了起诉。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1、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房屋拆迁主体资格。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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