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两证诉讼案二审代理词
2006年11月06日
行政诉讼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审理的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张某以及原审被告某县政府、某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人作为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及县房产局给上诉人某建筑公司颁发《公房产权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行政的结果,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父亲张三于1987年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规划、审批、施工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向县房产局申办的,张某依法继承取得,是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书。相反,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所持的《公房产权证》是县人民政府及县房产局在其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仅凭某建筑公司的申请报告和某县检察院签署情况属实的一纸证明即为其办理了产权证书,显然不具备合法的颁证要件,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一座房产不应当有两个完全不同的产权证书,必须撤销其一。而本案由于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取得的《公房产权证》系两原审被告违法行政的结果,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另外,根据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向市房产局的申请报告,其是在谎称该房屋属于自建,原产权证、红线图丢失的前提下,骗取县房产局为其颁发的房产证;而在法庭因本案房产诉讼时,上诉人又称是抵债取得,显然是谎话连篇,故其提出是善意取得该房产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二、关于起诉期间,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过法定的起诉期间。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县房产局给上诉人发证行为,是针对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并没有针对被上诉人张某,从来也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张某,更没有给张某送达或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43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张某的起诉也并未超过期限。上诉人张某自2004年9月知道某建筑公司也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后,当月即向县房产局、县人民政府提出了撤销某建筑公司产权证的申请,后来又多次催促解决,而县房产局也表态他们原来并不知道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况,并承诺根据调查结果会撤销某建筑公司的房产证,但却一直因其机构调整而被拖延。直到被上诉人张某将本案起诉到法院的一个多星期前,县房产局还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了调查,同时又承诺一星期之内给予答复,但之后仍没有结果。这些事实县房产局当庭都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之所以至2005年4月起诉也非起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原审被告县房产局一直承诺给予解决所致。 再次,本案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和县房产局自知其行政行为的违法,故本案一审判决后都没有提出上诉,表明是服从判决的。因此,对于时效问题,在二审期间作为原审被告地位的县房产局无权再主张已过起诉期间的问题。 最后,被上诉人张某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她为了自己房产的事情奔波了几年,处处受阻和刁难,现已精神恍惚,这是她个人的不幸,但同时也是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所造成的悲哀。在通过若干次诉讼后,才进行到今天这一步。如果法庭因起诉期限问题而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那么,还有什么办法让被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县政府和县房产局原先就没有给被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说法,今后更不会了。我们的司法救济就这么苍白吗? 一房两证本身就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就应当从发生时纠正。 综上,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形象,依法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此致 被上诉人:张某 代理人:杨玉玲 律师 二OO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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