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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纠纷解决方式与民诉法修订

发布日期:2012-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摘要】当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诉法进行全面修订。以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重要的探索实践,并已取得了积极的成果,故有必要将之写入民诉法。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目标,应定位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获得充分救济和优化司法权配置。具体而言,在民诉法中可以从调解前置、委托调解、司法确认这三个方面作出相应安排。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订;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纠纷解决方式行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在实施了16年之后,于2007年进行了部分修改,但这次“仓促之下完成的民诉法之局部修订直接导致了诸多遗憾”,[1]故而需作进一步完善。当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诉法进行全面修订,相关的理论准备亦在深入进行。民诉法需要修改的内容较多,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即是对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加以确认。在此背景下,本文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将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写入民诉法的必要性

  (一)具有积极意义的纠纷解决方式入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快速的发展,但同时社会分层却在加剧,社会矛盾也趋于复杂多元,这些矛盾纠纷如不能得到有效处理,将会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多元要求解决的途径也应是多元的。诉讼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方面虽然有着无可替代的优点,但其并不是万能的。因其程序相对复杂和“一刀两断”式的裁判结果等固有特征,甚至使其也不是最佳的纠纷解决手段。“由于诉讼本身是成本最高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因此,一个理性的社会必须尽可能限制或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拓展替代性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解决纠纷。”[2]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的优点即日渐突显,在诉讼之外选择这些方式解决纠纷也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3]诉讼和非诉讼之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既能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有利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以一种最优的方式进行配置。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配置将构建一个完备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从而实现我国法治的可持续发展。”[4]“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繁简差异设置多种不同的程序,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已被各国民事程序立法所普遍接受。”[5]这种具有积极意义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应在我国民诉法中有相应安排。

  (二)法律对司法实践之探索成果加以确认的需要

  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元的社会矛盾纠纷。这是因为,“案件分流和程序多元已成为本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形成了目标多元的态势——对抗性诉讼和专业化司法与合意性和非正式性解纷机制并重,司法内部改革与司法外的解纷体系并存且相互衔接。”[6]在此背景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课题。《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亦指出,2009-2013年我国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任务包括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据此,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积极运用司法手段,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在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创新,形成了诸如东莞模式、莆田模式、潍坊模式、长宁模式等不同的模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却因缺少相关规定,故而造成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相协调。因为“民事司法的效果不但是彰显或消减民事诉讼制度效力的客观现实,而且是推动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强劲动力。可以说,民事司法效果揭示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是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思维原点。”[7]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实践对民诉法的修改提出了迫切要求,所以修改民诉法时要把实践中的这些成果固定下来,以便为之提供法律支撑并进行科学规制。“拟议中的民事诉讼立法之全面修改有必要充分考虑这些现实情况并做出有效回应,还需把吸收和规范实务中种种相关的改革尝试纳入视野。”[8]

  (三)将地方性立法及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的需要

  建构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法律的支撑,但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一部法律对其加以一般性规范。在此情况下,地方立法便开始先行。譬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表决通过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即在我国开创了以地方立法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先河。除了地方立法之外,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更是发挥了重大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2009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等,均对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在制度的具体运用方面,大多依靠各个地方实践经验的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在缺乏相关立法的前提下,其权威性也会受到很大的挑战。”[9]这就需要在修改民诉法时对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做出规定,以便将有关地方性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提升到更高位阶的法律规则层面,从而化解这种不协调状况。

  二、民诉法中关于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然定位与具体内容

  (一)民诉法中对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然定位

  笔者认为,我国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的目标应定位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获得充分救济、优化司法权配置。因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各有不同的优势,适用于不同种类和性质的案件,故将两者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诉法中规定下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机会以解决纠纷,其权利可以得到更恰当而充分的救济。

  虽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而言具有高效的优势,但在我国选择该方式解决纠纷并非与西方国家一样仅以提高效率为主要目标,因为“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速度相当之快,基本上不存在困扰上述国家的诉讼大面积迟延问题。既然如此,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就不必像西方国家那样把提速作为改革的主要方向与目标。”[10]恰当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以分流案件,有利于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之间的矛盾,“除了案件分流的现实目标之外,还应注重于建构社会自治、优化司法权配置上的远期目标,促成官方与民间、正式与非正式、专业与非专业等多种途径并存竞争、各具个性、优势互补、自由选择的和谐有序的解纷体系。”[11]

  (二)民诉法中对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具体规定应包括的内容

  民诉法对于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先就前述定位做原则规定,然后再进一步具体规定调解前置、委托调解、司法确认这三种已经我国法院进行探索并取得良好的实践效果,现在急需法律支撑的重要机制。

  1.调解前置

  调解前置是指在法院收到诉状之后、正式立案之前,由中立的第三方对纠纷进行的调解。调解前置是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是争论的焦点,其中尤其对于是否应当实行诉前强制调解(即法院不予受理未经调解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更是颇有争议。[12]基于调解相较于诉讼的优势而言,在法律中规定其作为诉讼前用以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恰当的方式来实现,因而有其必要性。反对诉前强制调解者最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其与调解程序启动上的自愿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消极影响,从而侵犯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笔者认为,不可否认,诉前强制调解确实存在这些弊端,但这尚不足以成为我们因噎废食的理由。因为诉前强制调解也有其优势,即其“能够带来及时保护民事权益、促进当事人和谐解决纠纷、纯化法院审判功能、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因而,诉前强制调解对裁判请求权所进行的轻微限制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13]更何况我国民诉法中所应规定的诉前强制调解并非绝对地适用于所有案件,而是有其一定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总体而言,调解仍系以当事人自愿为基本原则,强制调解只是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必要变通。

  2.委托调解

  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正式立案之前,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以及在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将案件送受托调解主体进行的调解。[14]

  我国民诉法仅在第87条对协助调解作了安排,而没有规定委托调解。此后,《民事调解规定》在进一步充实、完善协助调解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委托调解这种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新机制,从而对民诉法第87条有所突破和发展。据此,各级法院持续推行了相关的制度化建设,[15]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以及2010年12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国内地方法院首家出台的用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河北高院《若干意见》),且经委托调解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鉴此,民诉法修订时无疑应将委托调解制度明确规定下来。

  3.司法确认

  司法确认也称对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是指法院对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经过司法审查,对其效力进行确认。司法确认制度通过赋予非诉讼调解协议以司法强制执行力,能够实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在效力上的对接,从而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前述《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以司法文件的形式首次确认了该制度。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更是在立法层面规定了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另外,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但是因为人民调解协议之外的非诉讼调解协议“尚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统一的司法确认规则体系,相关制度的衔接漏洞和众多试错性的地方司法政策给予了地方法院太多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不利于司法确认程序规则的法治化与法制的权威与统一。[16]所以民诉法修订时仍应对该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三、将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之纠纷解决方式写入民诉法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

  (一)调解前置的主体与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

  1.调解前置的主体

  调解前置的主体应该是多元的,如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等。实践中我国各地尝试的调解前置主要是将人民调解前置,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有的法院把人民调解室前置于立案大厅,让当事人在诉讼前可以先在这里选择人民调解员解决纠纷。……根据北京高院公布的数字显示,在较早设立人民调解室的法院中,西城法院3年共接待法律咨询6117件,化解纠纷528件,占人民调解室处理纠纷总量的55.4%。”[17]又如江苏省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全部设立了调解工作室,诉前调解案件133750件,其中调解成功122420件,调解成功率达91.53%。[18]

  2.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

  凡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无疑都可以纳入自愿调解前置的案件范围,但什么样的案件应将调解强制性地加以前置则需加以限制。在一些国家与地区,某些特定类型的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系以调解作为必经阶段。如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条a款生效,由此正式确立起了起诉前的强制调解制度。[19]依该款规定,有关小额诉讼、侵害名誉权和邻里纠纷等案件,都要求在起诉前必须先经过调解。美国Jefferson家事法院监护权调解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解决儿童的监护权问题,必须先进行强制性调解。[20]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8条规定的身份关系事件以及《民事调停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租地、租房租金增减事件,均将调解前置为必经阶段。[21]

  总体来看,这些国家的强制性调解前置机制所适用的均是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以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通过调解通常有可能获得有效解决的纠纷类型,故比较可取。有鉴于此,我国民诉法亦可规定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前置强制性调解机制。对于案件的具体类型,有学者提出“应考虑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大的实际情况而采取全国标准与地方标准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实行调解前置主义的小额案件范围。”[22]对此笔者则认为在我国民诉法中应该确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具体可考虑将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所确定的六类应该“先行调解”的案件纳入民诉法。[23]

  (二)受托调解的主体与案件的范围

  1.受托调解的主体

  关于受托调解的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有不尽相同的规定,如在《民事调解规定》中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中则是“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此外,就地方法院而言,河北高院的《若干意见》将之确定为“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备一定条件的个人”;而2008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则仅将之确定为“人民调解组织”。从这些规定来看,个人作为受托调解的主体尚没有获得一致认同。从实践来看,受托调解的主体也很少是个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邀请个人或者委托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从抽样调查的鼓楼法院、溧水法院、玄武法院、秦淮法院、白下法院、建邺法院等6个法院的委托调解统计表看,在621件委托调解案件、协助调解案件中,全部是邀请或委托单位调解,无一件是邀请或委托个人调解。”[24]

  “相比之下,在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组织,由该组织在诉前调解民事纠纷,是一种最便于操作的委托调解模式。……由于这种形式的委托调解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两便原则”,因此,它既容易为法院所认同又为当事人所欢迎。”[25]前述我国一些法院通过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室尝试的调解前置,这种调解是以接受法院委托为前提的,其实质是法院委托调解前置。因而我国民诉法目前关于受托调解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宜过宽,而是应当将获得一致认同且经过实践检验并已形成比较成熟之做法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规定下来。

  2.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

  实践中各地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不完全相同,如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即将案件限定在离婚案件、三费案件、小额债务、解除收养、改变抚养、电信合同以及家庭邻里间的损害赔偿案件;河北高院的《若干意见》则将案件限定在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一般侵权纠纷、妇女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委托调解的案件一般均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但从原则上来说,只要是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委托调解。从现行规则层面来讲,根据《民事调解规定》,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是“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根据《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则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至于民诉法第87条,也只概括地规定了“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而没有进一步限定案件的具体类型。鉴此,在修订民诉法时,也不需要对此做出特别限制。

  (三)司法确认的范围和程序

  司法确认并非仅指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经过审查确认其效力,其范围也包括人民法院对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依法成立且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非诉讼调解协议的确认。

  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目前散见于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如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即明确了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此前,则有2009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和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由于我国民诉法中缺乏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在适用范围、应用程序、司法确认中法院审查的范围等方面就更是空白一片,这样就容易使部分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达到使非法利益合法化的目的;另外在法院不当追求高调解率的背景下,少数法官在对非诉讼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不依法履行职责,审查不严格,故而导致恶意调解现象日益增多。这也迫切要求在修改民诉法时,对司法确认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预防和规制恶意调解。

  司法确认程序的核心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但在审查标准上应采实质审查还是程序审查?有学者认为“实质审查标准安全性较高但效率性较低,可能导致诉外调解便捷、低廉功能之丧失。因此原则上应采取程序审查标准,即法院只需确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自愿性,但同时在调解协议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时应保留事后救济的途径”,[26]笔者认为,程序审查加事后救济这种亡羊补牢式的途径既不能实现完全公正,也不一定能达到便捷高效的目的。目前司法确认在我国虽然还没有统一的做法,故不同地方形成了不同的模式,但这些不同模式间又有一些共性,譬如当事人欲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自调解协议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对非诉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等。正像《人民调解法》采纳了甘肃定西首创的“诉前司法确认机制”一样,各地在司法确认方面的这些成功经验也应在民诉法中固定下来。

  四、对民诉法中关于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纠纷解决方式具体规定的建议

  综上,笔者建议,应在民诉法中就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作如下规定:

  (一)原则性规定

  在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现有第九条之后增加一个条文,即:第十条: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二)关于调解前置、委托调解、司法确认的具体规定

  1.在第八章“调解”现有第八十五条中增加二款,即: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收到诉状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申请调解。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及其他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但是依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除外。

  2.对现有第八十七条进行修改以规定委托调解

  将现有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

  3.在现有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规定司法确认程序

  在该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即第六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包括四个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依法成立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调解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简介】
张珉,安徽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注释】
[1]赵钢:《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2]范愉:《解决司法资源失衡问题之我见》,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58期。
[3]本文所探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包括仲裁在内。
[4]张榕:《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载《厦门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5]齐树洁:《莆田“调解衔接机制”的法治意义》,载《司法》2008年第3辑。
[6]傅郁林:《迈向现代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7]陈彬:《关注民事司法效果,反思诉讼制度改革》,载《司法》2008年第3辑。
[8]王亚新:《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与程序分化》,载《法制日报》2010年12月8日。
[9]黄斌、刘正:《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困境与出路——立足于我国法院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10]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11]前注[6],傅郁林文。
[12]有学者对调解前置进行了批判,如赵钢教授。参见赵钢:《“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以民事司法为视角的解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更有不少学者赞成调解前置,如肖建国教授、王福华教授,参见肖建国﹑黄忠顺:《诉前强制调解论纲》,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3]肖建国﹑黄忠顺:《诉前强制调解论纲》,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
[14]笔者据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归纳。
[15]《2008年以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年6月23日。
[16]姚小林:《司法确认的诉调对接试验及其法治完善》,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8期。
[17]孙文鹰:《息诉新途:人民调解前置立案庭》,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13日。
[18]参见《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江苏法院网2011年2月24日。
[19]参见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20]参见耿宝建、赵艳花:《比较法视野下的法院附属调解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21]参见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22]刘加良:《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23]有些地方如2008年5月上海杨浦法院和区司法局会签的《关于开展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前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则将强制调解前置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收养纠纷、小额民间借贷纠纷、争议不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物业纠纷等,其实这些纠纷都可以归入“其他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2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南京地区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制度运行》,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
[25]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26]傅郁林:《“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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