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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2-02-09    作者:刘江律师
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案情摘要】
20111月,崔某为其购买的别克牌小轿车在P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合同,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后第二天,崔某将该车转让给了刘某,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二人均未到P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0114月某日,刘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路人姜某,导致姜某当场死亡。经当地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姜某的家属将崔某和刘某共同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48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肇事车辆已由崔某于20111月转让给了刘某,虽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但刘某作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受让人,在法律上系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崔某在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刘某后,事实上对该车辆已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P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了P保险公司为被告。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法院认为,因机动车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首先是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并支配该保险车辆,且又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以受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方面分析,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受让人享有,其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法院同时还认为,关于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的问题。虽然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如非营业车辆转为营业车辆的,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若车辆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
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P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466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P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由以上案例可见,机动车所有权一经转移,当事人务必要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是,即便当事人极尽可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在机动车转移登记和保险批改两者之间仍然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机动车在此期间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呢?实践中,当事人办理完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之后,在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途中出险的案例较为常见。很多人认为,此时卖车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买车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无论哪一方申请索赔,保险公司都应该拒赔。现实中,保险公司拒赔于情理不符,被保险人也难以接受处理结果,因此保险公司往往又不得不通融赔付。
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像房屋买卖那样,须登记才产生效力。相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机动车所有权原则上应自交付时起转移。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
因此,为避免因所有权转移时间和保险批改时间的不一致给当事人利益带来损失,建议当事人可以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做约定如下:“双方约定,自双方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同时交付机动车。”如此约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和保险合同转移的时间完全一致,便不会发生因卖方丧失保险利益,或买方不属于保单主体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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